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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上訴人
王阿文
上訴人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
被上訴人
李國銘原名李國明.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被上訴人
李坤芳
被上訴人
李雅惠
被上訴人
李家興
被上訴人
李雅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黃秀美之配偶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李森田,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下稱抓斗組)操作士,從事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工作,上訴人王阿文係上訴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派駐高雄港第49號碼頭(下稱49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民國91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高雄港裝卸公司於49號碼頭進行信利輪貨物卸載作業時,因抓斗損壞,王阿文乃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以叉運抓斗,李森田受指示後,前往換裝抓斗。詎王阿文竟疏未注意在場監督抓斗換裝過程及防止無關人員進入抓斗作業區範圍,致李森田自抓斗跌落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送醫不治死亡。高雄港裝卸公司為王阿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黃秀美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2萬5305元之損害;李國銘受有支出醫療費、醫療輔具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7萬2176元之損害;李俊輝、李坤芳、李雅惠、李家興、李雅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王阿文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堆高機前,損壞之抓斗已與船上吊桿脫離,置放在碼頭上,李森田得逕予叉運載走,不可能爬至抓斗上而跌落地面受傷。且李森田於事發16天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其死亡乃自身獨立原因所造成,與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於法不符,喪葬費其中部分支出核無必要,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再者,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起訴時即已知悉高雄港裝卸公司為王阿文之僱用人,遲至97年12月3 日始追加該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黃秀美42萬5305元【(扶養費41萬7682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0% =42萬5305元】,連帶給付李國銘37萬2176元【(醫療費2 萬4770元+醫療輔具費1200元+喪葬費41萬461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 =37萬2176元】,連帶給付李俊輝、李坤芳、李雅惠、李家興、李雅萍各24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 =24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係李森田之配偶,李國銘、李俊輝、李坤芳、李雅惠、李家興、李雅萍為李森田之子女。

㈡李森田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抓斗組(即抓斗組)操作士,平時從事駕駛堆高機叉運抓斗之工作,於91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於抓斗組執勤。

㈢王阿文係高雄港裝卸公司派駐49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於91年7 月20日上午,高雄港裝卸公司於49號碼頭進行所承攬信利輪貨物卸載作業時,因抓斗損壞,王阿文曾至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叉運抓斗,李森田經指示,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工作。

㈣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提前下班,經家人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91年7 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同日下午6 時許,李森田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定王阿文之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蜘蛛網膜下出血;先行原因:乙、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丙、高處墜落(高雄地檢署91年度甲字第12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王阿文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325號、96年度偵字第329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㈦李森田之職務內容並無維修抓斗之義務。

㈧李國銘為李森田支出醫療費2 萬4770元、輔具費1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有無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如有,王阿文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開跌落事故與李森田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李森田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對高雄港裝卸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有無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如有,王阿文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森田於上開時地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為王阿文所否認,並抗辯伊前往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前,已將損壞之抓斗與船上吊桿脫離,該損壞之抓斗係放在碼頭地面上,絕無可能發生李森田於抓斗換裝作業中從抓斗上跌落地面受傷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王阿文於原審陳稱:就一般船舶卸貨之作業方式為現場會有3 名工人,1 名為吊車司機(即操作手),負責駕駛吊車,1 名負責指揮吊桿升高或降低(即指揮手),另1 名工人負責拉開抓斗,使貨物卸載於碼頭上之卡車內(即吊掛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33 至234 頁)。而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兼任指揮手及吊掛手之陳仁厚證稱:伊發現抓斗壞掉,有叫操作手把抓斗從船上移到船邊地上,而後伊從船舶甲板下至地面,把吊桿與抓斗間之插鞘拔起來,伊再爬上甲板叫操作手將吊桿升上去,之後伊就回到甲板上休息,後來伊聽到喊稱有人跌下去,伊出去看,看到李森田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32 至133 、204 頁)。又證人即李森田抓斗組同事李賢文、史榮來分別作證,李賢文證稱:李森田告訴伊他出去工作時摔倒,伊看他臀部有泥土等語(原審卷三第134 頁);史榮來證稱:伊回來時,李森田已經在辦公室,他告訴伊他有爬到抓斗上,伊忘記他是說要換油或抹油等語(原審卷三第290 頁)。再依卷附原審至49碼頭現場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原審卷三第140 、142 、144 至145 頁),船舶貨物裝卸用抓斗脫離船上吊桿放置於碼頭地面,離地高度約有3 公尺,此由照片所示成年男性立於抓斗旁,高度僅達抓斗垂直高度約2 分之1 可明,則若自抓斗頂端處跌落,徵諸常情,客觀上確足以致人成傷。綜合以上證述,證人陳仁厚所述雖無從認李森田係於抓斗作業中爬上抓斗而跌落之情屬實,惟陳仁厚曾聽聞他人喊叫有人掉落,經其自甲板往下查看,見李森田坐在地上,及李賢文、史榮來證稱李森田返回抓斗組辦公室後,曾對其等陳述有爬到抓斗上或在工作中摔倒,且李賢文尚目睹李森田臀部之衣物沾有泥土,而抓斗高度約3 公尺、如自頂端跌落足致成傷等情判斷,堪認李森田應係攀爬放置在碼頭地面高約3 公尺之抓斗而跌落受傷屬實。

㈢至證人即操作手林文開於原審雖證稱:當日伊聽從指揮,將抓斗放在地下,吊掛手將抓斗放掉後,伊將吊桿升起,並未聽到船上的人喊有人掉下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至174 頁)。惟證人林文開於原審並稱:伊將吊桿升起後,都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伊看不到船邊等候卸貨之卡車,也沒有看到港務局載新的抓斗來換等語(原審卷三第175 、174 頁)。且依卷附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吊車駕駛座較船舶甲板離碼頭地面高遠甚多(原審卷三第139 頁)。是以林文開所在之吊車駕駛座離地甚高,且駕駛座之角度亦無法瞰視碼頭地面狀況,則其未如在甲板上休息之陳仁厚聽聞有人掉落,或見聞碼頭地面發生之事故,衡情尚與事理無違,自無從因其所稱未聽到有人喊叫掉落之語,而認李森田未發生自抓斗跌落之事故。又證人即向高雄港裝卸公司分包信利輪卸載工作之聯豐企業行員工李其祥雖亦證稱:伊係領工,管理工人之出勤與派遣,伊有看到李森田把壞掉的抓斗運走,指揮手把新的抓斗裝上吊桿,當天伊並無聽到或看到李森田摔倒或墜落等語(原審卷三第276 至278 頁)。惟證人李其祥並稱:堆高機來時伊在現場,王阿文亦有在碼頭云云(原審卷三第276 頁),核與王阿文於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詢問中所稱:伊於事發時不在場;當日伊至棧埠組填寫完申請書後,就離開至33號碼頭巡視現場,上午約9 時30分許,伊巡視到49號碼頭,看到李森田距抓斗旁不遠坐在碼頭上等情(見外放證物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32頁),顯有岐異。足見證人李其祥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自無從由證人李其祥所述未聽聞開堆高機之司機摔倒或墜落等詞,而謂當日無發生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事故。另王阿文雖又抗辯其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自信利輪下船時,即發現李森田不知何故坐在地上,李森田表示是其自己跌倒,故李森田並非於叉運抓斗作業過程中受傷云云,顯與其上開陳述及相關證人所述不符,不足以採。

㈣高雄港裝卸公司以吊車吊掛抓斗於49號碼頭從事信利輪貨物之卸載作業,參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碼頭裝卸安全衛生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原審卷三第168 頁),高雄港裝卸公司於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應注意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吊桿運轉之半徑範圍內,以防免遭受吊掛物、吊掛設備掉落、砸擊,或任意接觸、操動吊掛設備,以維護勞工及公共安全。而王阿文為高雄港裝卸公司派駐49號碼頭之現場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即應於49號碼頭裝卸貨物或換裝吊掛設備作業中,在場監督指揮,以確保無任何人員進入吊掛運作範圍,或任意接觸、操動吊掛設備。且王阿文就其負有此等防免義務,亦自承:伊是督工,督工的工作是監督工人裝卸的作業及工作進度,安全的事情也是要看頭看尾等語(原審卷三第202 頁)。而事發當日王阿文係先以電話連絡抓斗組表示欲租用堆高機,迨李森田已將堆高機開出去後,王阿文始至抓斗組補單,此業據證人史榮來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90 頁),並有王阿文所補填工作起訖時間為91年7 月20日9 時至9 時30分之「調派機具租用工作簽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0頁)。可見王阿文前往抓斗組補填上開簽認單時,即知王阿文已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而王阿文於本件復陳稱其於前往抓斗組租用堆高機前,損壞之抓斗已置於碼頭地面,且證人陳仁厚亦同此證述,均敘如前,則王阿文就49號碼頭損壞之吊掛設備即抓斗已卸置於碼頭地面、行將換裝良好之吊掛設備,亦屬知之甚明。是則,以王阿文明知吊掛設備已卸置於碼頭地面,且李森田已駕駛堆高機前往49號碼頭,依前揭說明,其於補填租用工作簽認單後,應當儘速返回49號碼頭在場指揮監督,避免任何人進入吊掛換裝作業範圍或碰觸、操動已置於碼頭地面之損壞抓斗。然王阿文至抓斗組補填工作簽認單後,並未立即返還49號碼頭,反至他處巡查,且約於9 時30分即其所申請堆高機工作起訖時間之末時,始返回49號碼頭,而其返回時李森田即已坐在碼頭地面,亦如前述。是王阿文疏未於損壞抓斗已卸放在碼頭地面、行將換裝良好抓斗之際,親自趕回或委由他人注意禁止非操作人員進入吊桿運作範圍或任意碰觸、操動損壞之抓斗,致李森田進入該工作範圍甚而攀爬抓斗而跌落,則其有疏未注意防免義務之過失,殆無疑義。

㈤據上,堪認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上午在49號碼頭,確有發生自抓斗上跌落之事故,且王阿文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防免李森田進入吊掛運作範圍、碰觸操動吊掛設備之過失。

七、上開跌落事故與李森田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王阿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言。故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李森田之死亡係因其於上開時地自抓斗上跌落所導致,為王阿文所否認,並抗辯李森田於事隔16天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應屬其出院後獨立之原因造成,與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李森田於上開時地發生跌落事故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提前下班,經家人輾轉送往國軍左營醫院、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91年7 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同日下午6 時許,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前因質疑高雄榮總、顏威裕醫院對李森田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曾對高雄榮總感染科醫師林錫勳、同科住院醫師呂志雄、顏威裕醫院負責人顏威裕提起刑事告訴(此3 人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併同王阿文等被告以94年度偵字第1325號、96年度偵字第32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並於原審併以林錫勳、呂志雄、高雄榮總、顏威裕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撤回)。高雄地檢署及原審共三度將李森田醫療疑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歷次鑑定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以李森田屍體解剖照片所示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理應即時造成劇烈頭痛、頸部僵硬、甚至意識不清,惟李森田住院期間並未抱怨頭痛、頸硬,代表當時應無蜘蛛網膜下出血所致腦膜刺激現象,因此,絕非跌落當時發生之現象;李森田死亡為猝死,一般猝死多因心臟問題或腦部問題所致,既然住院期間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而死因之蛛蜘網膜下出血,也當與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之另一致死之獨立疾病(高檢地檢署囑託鑑定,醫審會92年10月9 日函覆,原審卷二第9-10頁、本院上字卷第15-16 頁)。

⒉第二次鑑定意見,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病人(即李森田)過去病史既有高血壓…(腰椎)骨折是否會引起更高血壓…才會併發死亡結果,所以二者是死亡之共同原因」一節,認李森田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住院期間血壓維持正常,李森田且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惟雙雙不能而認為死亡之共同原因(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醫審會93年12月8 日函覆,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本院上字卷第19、21頁)。質言之,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李森田之死亡並非因其原有高血壓痼疾,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共同導致。

⒊第三次鑑定意見,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是否李森田自約一層樓高之高度墜落,臀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該撞擊力量之傳導,在頭部無明顯外傷下,也可能立刻造成李森田蜘蛛網膜已有輕微出血之現象,直到8 月5 日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始大量出血如驗屍報告上所載20c.c.」一事,認受傷15天(應係16天)後發現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要反推測15天前「可能」有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實屬牽強,因蜘蛛網膜下出血會逐日被吸收,而且若15天前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當時應為極大量,應以致病人意識不清、頸部僵硬、嘔吐等腦壓上升之現象,且身體內受傷出血,如腹腔、蜘蛛網膜下出血,皆可能有發燒現象。又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李森田在高雄榮總與顏威裕醫院就診時主訴有頭痛現象,是否病歷有記載?而法醫師解剖報告所載『腹部:第一節腰椎呈壓迫性骨折,前韌帶有嚴重出血現象。⒈…腹部有挫傷出血現象,兩側腹腔內有挫傷出血現象,左腹腔挫傷出血嚴重,左腰肌有嚴重出血,骨盆腔有挫傷出血現象,挫傷範圍約為7 ×4 公分大小』等記載,是否造成李森田主訴腹痛原因?該腹腔嚴重出血現象,是否造成獨立死亡原因?」之情,認李森田在高雄榮總及顏威裕醫院就診時,主訴為背痛現象,並無頭痛之任何主訴,至法醫師解剖報告上開記載,足以解釋李森田主訴腹痛原因,惟該腹腔出血現象,尚不致造成死亡;常見嚴重後腹腔出血甚至可以達二三千西西,造成休克,除非有動脈嚴重斷裂,一般會因自動壓迫止血,未予輸血治療,多可度過此傷害,本案例中病人受傷實未至此程度。再針對被上訴人所疑問「該鑑定意見(指第一次鑑定意見)所陳稱:『而死亡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當與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之另一致死之獨立疾病』之醫學上依據為何?」等語,則認係基於高雄榮總入院病歷記載,李森田未訴頭痛,身體檢查頸部柔軟,無一般蛛蜘網膜下出血常見之劇烈頭痛及頸部僵硬現象,故未推測受傷時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受傷15天後大量蜘蛛腦膜下出血應與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無關,係為一出院後死亡之獨立疾病(原審囑託鑑定,醫審會97年9 月5 日函覆,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本院上字卷第28、29頁)。

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李森田跌落受傷之初,係呈腹痛、血尿、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並無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常見之意識不清、頸部僵硬或劇烈頭痛等現象。且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之情狀,亦無可能反推測係跌落受傷初始即可能已發生微量出血,延至16日後方爆發大量出血而導致其死亡。又李森田腹腔出血尚不致造成死亡,常見嚴重出血達2 、3 千西西,造成休克,除非有動脈嚴重斷裂,一般會因自動壓迫止血,未予輸血治療,多可度過此傷害。另李森田所受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併同其固有之高血壓疾病,並無可能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

㈣至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李森田之死亡原因:

⒈直接死亡之原因: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⒉先行原因:高處墜落;又法醫師解剖李森田屍體結果,對死因看法記載:解剖發現骨盆腔及腹腔內挫傷出血、第一腰椎呈壓迫性骨折、腦部呈蜘蛛網膜下出血,死者因自高處墜落,導致骨盆腔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最後發生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死亡原因甲、蜘蛛網膜下出血,乙、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丙、高處墜落,死亡方式:意外(原審卷一第25、189 至198 頁)。且經鑑定人即負責本件相驗及解剖之法醫師尹莘玲到庭陳稱:蜘蛛網膜下出血是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是最初原因,即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先行原因為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三者屬於因果關係不同地位。伊認為李森田自高處墜落,引起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會增加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危險因子。而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無法排除受傷引起,故認定有關。至於李森田雖然有血管硬化,然若無傷害發生,即可認定係心臟血管疾病引起蜘蛛網膜下出血,如有傷害情形,就不能說與傷害無關,除非傷害完全痊癒,才能切斷因果關係。醫審會係以李森田住院時無嘔吐、腦膜沒有刺激反應,而推論當時無蜘蛛網膜下出血,惟醫審會應先證明蜘蛛網膜下出血一定會有嘔吐或腦膜刺激反應症狀存在。另李森田如果當初自高處墜落,腹腔內大量出血,造成休克,有死亡之可能,但如果解剖時,發現僅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腹腔內出血,而無蛛網膜下出血,則難以判斷是否會死亡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34 反面至136 頁)。據其所述,其製作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之依據,乃係以李森田有高處墜落因而受傷之先行原因,其傷症會增加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危險因子,若無受傷情形,即可推論其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其心臟血管疾病引起,醫審會係以李森田住院時無嘔吐及腦膜刺激反應症狀,而推論當時無蜘蛛網膜下出血,並無依據等情。則法醫師尹莘玲判斷李森田自高處墜落致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症狀,會增加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危險因子,僅因相驗解剖結果,見李森田死亡時其體內同時存在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狀,即將該症狀予以連結,並非將李森田於事發後醫療期間之病程或病理狀況與死因有何關聯性納入考量,否則,即不致於認為李森田若無受傷情形,即可推論其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其心臟血管疾病引起。是上開鑑定並無法排除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另一獨立疾病所引起。故而,尚無從自其所述認定李森田自高處墜落之受傷,一般情形即足產生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從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尚無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而本院就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係何種原因造成等項,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惟經醫審會認係屬醫學知識之範疇,而請逕向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8406號書函覆在卷(本院更字卷第158 頁)。本院再將本件卷證及李森田病歷暨法醫師上開筆錄送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下稱神經外科學會),該會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神外醫慶字第176 號函覆結果為(本院更字卷第173 至185 頁):

⒈就「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臨床症狀及多久會死亡?」部分,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原因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而非外傷性原因最常見者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其他可能原因尚有腦內血管畸型、藥物服用、腦內腫瘤及高血壓等,另有一小部分為不明原因造成。至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依臨床實務經驗,若無合併其他嚴重腦損傷,當不至於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若蜘蛛膜下腔出血是顱內動脈瘤破裂所導致,則可能立即引起生命喪失。

⒉就「高處墜落、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等是否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危險因子?」部分,認高處墜落是否引發蜘蛛膜下腔出血,端視是否有頭部受傷,不一定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李森田未有意識不清、頭部僵硬、嘔吐、腦壓上升等徵象,無法據此認定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即便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無上述表徵,表示此外傷並無嚴重至足以引起死亡,李森田墜落15天(應為16天)後死亡,無法反推受傷當時必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因此導致死亡;而骨腔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並非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危險因子(但上述疾病伴隨之疼痛可能引起血壓上升,若病患原本就有顱內動脈瘤,這動脈瘤有可能因血壓上升而破裂);至於法醫認定蜘蛛膜下腔出血一定是與高處墜落有關,此說法有過於武斷之嫌,因若病患有高血壓未治療,即便無高處墜落,亦有可能發生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⒊就「蜘蛛網膜下出血成因與動脈硬化之現象是否有關?」部分,認蜘蛛膜下腔出血若不是外傷引起,有部分病患是和高血壓、動脈硬化有關。

⒋就「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等傷勢是否會導致死亡?」部分,認法醫解剖報告,骨盆腔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之嚴重度似乎不足以導致此病患死亡。

⒌另檢附參考文獻:Hospital Physician May 2007 ,作者:Nathan D. Tofteland, MDWilliam J. Salyers, Jr.,MD ,論文題目:Subarachnoid Hemorrhage,其內容載有(譯文):蜘蛛網膜下出血的典型表現,是突發性嚴重頭痛,通常病患會主訴是有生以來最嚴重頭痛,其他症狀有噁心、嘔吐、畏光,並有急性神經症狀如抽筋、記憶力及注意力改變、腦膜症狀(即腦膜刺激反應,如頸部僵直等),並有失去意識現象等情。

㈥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蜘蛛膜下腔出血應有嚴重頭痛、頸部僵硬等徵象,鑑定人尹莘玲質疑醫審會以李森田住院時無嘔吐、腦膜沒有刺激反應,推論當時無蜘蛛網膜下出血,並無證據云云,尚不足採。又李森田於91年7 月20日自高處墜落,同日下午經家人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轉至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期間固有腹痛、血尿及頭痛、嘔吐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現象,嗣於同月30日出院轉往顏威裕醫院住院觀察靜養,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同日下午6 時許,李森田忽感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李森田自高處墜落即有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則其症狀應隨出血嚴重而愈發明顯,焉有不告知醫院其症狀,而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出院之理,益見其死亡時發現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應非其16天前墜落及傷症所造成。矧且,部分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患確與高血壓、動脈硬化有關,而依李森田之屍體解剖紀錄報告顯示,其腦底Willi's 環內動脈呈中度動脈硬化現象,前大腦動脈、中大腦動脈、後大腦動脈與基底動脈均呈輕度動脈硬化現象,冠狀動脈有硬化現象,上升主動脈及胸腔主動脈均有血管重度硬化現象(原審卷一第195 、196 頁),自不能排除係其本身動脈硬化所導致。至本院函請鑑定「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因為何及出血幾日?」部分,神經外科學會雖以所附資料無照片及電腦斷層影像(醫院未做頭部電腦斷層,本院上字卷第28頁)而無法判斷(本院更字卷第173 頁),然該會既已就一般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因表明專業意見,並確定李森田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不可能係16日前之高處墜落所致,自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職是,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時既無法證明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且其骨盆腔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並非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危險因子,而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併同其高血壓痼疾,亦無可能產生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則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事故與其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㈦再者,李森田自高處墜落致骨盆腔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腔出血之傷害,惟其嚴重度並不足以導致死亡,業據醫審會、神經外科學會鑑定明確,法醫師尹莘玲對此亦表示李森田若自高處墜落,僅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腹腔內出血,而無蛛網膜下出血,難以判斷是否會死亡,業如前述。準此,自不能據此為李森田死亡之獨立原因。

㈧承上,依前開證據認定結果,尚無從認李森田自高處墜落之受傷,一般情形即足產生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若無自高處墜落之受傷,必不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森田自抓斗跌落之事故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王阿文自毋庸就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港裝卸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八、關於第㈢、㈣、㈤項爭點,因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李黃秀美42萬5305元、給付李國銘37萬2176元、給付李俊輝、李坤芳、李雅惠、李家興、李雅萍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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