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陳憫莛、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憫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C413063號、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C413064號、第58-ZDC413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廖芳林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26分至7時33分許 駕駛,行經國道8號西向5.8公里、4.35公里及3.4公里處時 ,各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甲、乙、丙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3月9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3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C413063號、112年8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C413064號、第58-ZDC413065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交通新制規定,「6分鐘內」、「6公里內」不得連續處罰,被告並不採納。又丙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為國道8號 西向3.4公里處,舉發機關函覆公文卻登載為4.35公里處 ,是否涉及公文登載不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内容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已超過6分鐘,另乙、丙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 明顯已超過1個路口,分屬2個不同路段違規,故應分別處罰。至於舉發機關函覆公文所載違規地點係明顯誤繕,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A.勘驗標的一:(07:26:22-07:26:29)系爭車輛於匝道右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至左側車道,跨越白虛線前顯示左方向燈,未完全變換至左側車道即停止使用方向燈。(07:26:31-07:26:42)系爭車輛欲向左匯入主線車道,跨越白虛線前顯示左 方向燈,左側車輪甫跨越白虛線即停止使用方向燈,隨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B.勘驗標的二:(07:33:06-07:33:1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 燈,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左側車輪甫跨越白虛線即停止使用方向燈。C.勘驗標的三:(07:33:09-07:33:53)承接勘驗標的二,系爭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後 持續行駛,通過路口後持續前行。(07:33:54-07:34:00 )系爭車輛於内側車道前行,顯示右方向燈,欲自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輪甫跨越白虛線即停止使用方向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61頁)。顯見系爭車輛確有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甲、乙、丙違規行為無誤。 3.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而經民眾檢舉者,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以舉發1 次為限。依前揭勘驗標的一、二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9所示,可見原告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相距已逾6分鐘。復依前揭勘驗標的三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編號10 所示,可見乙、丙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間已經過1個路口 以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自得連續 舉發及裁罰。另舉發機關函文雖就丙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誤繕,惟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該次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就 前開3次違規行為各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前違規行為,且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5月1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各作成罰鍰4,5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