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7號 原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XZA0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在國道1號 南向81.1公里處,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領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109嘉義市廢甲清字第0003號)。(二)交通部於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釋「請轉知各警察機關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三)當日原告車輛裝載廢棄物來源為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裝載物為廢磚角並非砂石土方。經原告公司經理查閱行車狀況存證光碟後,發現當日採證影片並無拍攝到系爭拖車所裝載之物,原告認為該影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為砂石、土方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經示警停車後,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原告車輛係附掛系爭拖車所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足認原告車輛附掛系爭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裝載混合砂、磚、混凝土塊等之砂石、土方,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車輛裝載貨物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二)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 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三)第42條第1項:車輛車 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5款)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三)第81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一、攔查重點:(一)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五、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 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 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6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汽 車及拖車車籍資料。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1、基礎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所有KLG-573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上揭時地,以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載運砂石、土方等情,惟查,證人林宗廷即舉發警員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載運砂土、土方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依原告主張認定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物為廢磚角,而非砂土、土方。 2、「廢磚角」係屬「砂石」,適用上開伍、一規定: (1)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其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 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 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 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 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3)綜上,核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 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廢磚角」係屬「砂石」,適用上開伍、一規定。 3、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之廢磚角,雖屬於建築廢棄物,然外觀上與砂石無異,行車時可能會因車輛晃動、路面顛簸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仍有伍、一之適用。原告未使用合於伍、一規定之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系爭廢磚角,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4、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合法清運廢棄物業者,得不用伍、一規定之砂石專用車載運廢磚角云云。惟系爭廢磚角既有與砂石相類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合法清運廢棄物業者於執行業務,仍應以合於規定之車輛載運廢棄物,以符合伍、一規定保障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無交通部112.07.28.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之適用: 交通部112.07.28.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請轉知各警 察機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 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20021681號函及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辦理。二、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號函說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如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 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請貴署轉知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知悉」。惟查: A、依「事業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標準」,R-0402 代碼代表「廢 磚」,本件所裝載之物既為廢磚角,自非上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 棄物。 B、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本 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環境部亦定有相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格式(網頁下載https://waste.moenv.gov.tw/RWD/PDL/?page=D60_CleTre),經 核亦與原告所出具僅為出貨單、地磅記錄單(本院卷第21頁)明顯有別,亦與原告所出具之臺北市土資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3頁)顯然無涉。又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 時,並未附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此有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自無交通部112.07.28.交路字 第1120021466號函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本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