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 1、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2、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5、77頁)。(二)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記可憑(卷看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一、( 二)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一、(一),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