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彥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王銘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黃彥淇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3月6日2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島路 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6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影片出現兩台車其中一台是系爭車輛,但原告只有騎一趟,因為朋友說系爭車輛有異音所以借去騎看看有沒有問題,沒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另台車輛高速在南島路東西向來回三次,時而互相平行,時而一前一後,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在測試機車,要屬原告主觀上之行為動機,不影響危險駕駛行為之判斷,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30,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為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有其他人云云,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依上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原告為受裁決人,先予說明。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檔名:民眾側錄 畫面時間00:00:00-00:00:13 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於南島路上行駛而過(拍攝鏡頭跟隨兩車移動)。 ⒉檔名:IMG_3337至IMG_3341( 拍攝方向為南島路往東路口) ①畫面時間22:49:35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行駛,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②畫面時間22:50:55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平行行駛。 ③畫面時間22:51:45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行駛,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④畫面時間22:52:47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行駛。 ⑤畫面時間22:53:59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疾駛,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⒊檔名:IMG_3342至IMG_3344(拍攝方向為南島路往西車道) ①畫面時間22:48:42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下方朝左上方行駛。 ②畫面時間22:51:06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朝左上方行駛,約保持平行。 ③畫面時間22:52:56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下方朝左上方行駛。 ⒋檔名:IMG_3345至IMG_3348(拍攝方向為南島路往西路口) ①畫面時間22:48:45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行駛,約保持平行,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②畫面時間22:51:09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行駛,約保持平行,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③畫面時間22:51:34起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一前一後行駛。 ④畫面時間22:52:59-22:53:09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朝右上方行駛,約保持平行,接近停止線時煞車。 ⑤畫面時間22:53:10-19 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迴轉掉頭後靜止,嗣前車燈均滅。 ㈢所謂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行駛,不論是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且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均屬之。而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另台機車時為併行行駛,時為前後行駛,且保持相同車距。又競速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惟自上開採證中仍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行駛速度非慢。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見二車併駛盤據車道,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另台機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開距離,足見渠等為競爭行駛之狀態,非僅低速併排行駛。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有異音云云,但測試車輛有無異音,理論上應排除其他車輛聲音,由測試者獨自駕駛即可,要無與另台機車共同以非慢速度行駛在道路上,使系爭車輛運轉聲音參雜另台機車運轉聲音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據此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