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 原告
-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凱竣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由訴外人劉○○駕駛,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及擴建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總重量(經過磅總重48.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3.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2年5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取締超載時警局必須以經中央標準局認證之地磅測量及過磅單,否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又倘若該地磅認證資料僅有50公噸,僅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裁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不能處罰。另近期有不法集團安裝干擾器製造出假磅單,所以過磅單記載是否真實不無疑義。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有過磅。舉發單位警員採證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得系爭車輛總重48.4公噸。而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較小者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所連結之OO-OO重量均為35公噸,是核定總連結重量應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超載噸數即為13.4公噸(48.4-35=13.4),足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磅單、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經攔查後至地磅站進行過磅,警員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劉○○簽名於磅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乙節,足認系爭車輛經過磅後重量為48.4公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衡情簽署任何文件前通常均會確認內容,而舉發通知單及磅單記載字體大小適中,內容簡短,無艱澀用詞,劉○○簽署時理應確認無訛。又該處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最大秤重為60公噸(見第71頁),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其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故系爭車輛該時測重為48.4公噸,以系爭車輛總重35公噸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確有超重13.4公噸之違規事實。是除罰鍰10,000元及違規紀錄外,超重每公噸應再以每公噸2,000元加計罰鍰共38,000元(計算式:10000+2000*14=38000)。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開超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