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橋院卷第307、311頁)。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至112年5月14日(星期日),順延至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