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怡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江怡淑 住○○市○○區○○街0號5樓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山楠 藍錦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江○勝(下稱江君)為庭杰工程有限公司前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離職退保,於111 年7月18日因「肝硬化、肺癌併肺移轉、肝癌併呼吸衰竭」 死亡,原告於111年8月3日申請江君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案經被告審查,難以認定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江 君生前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條件,乃不予給付。 二、程序歷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保職字第111602433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就遺屬津 貼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359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乙○○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江君與原告與家中母親及其他兄弟住居在「高雄市○○區○○街 0號5樓」。原告之父親早逝,二弟及么弟在94年及95年間過世。家中尚有年邁且患有慢性病之母親與患有肝腫瘤之大哥需照顧,因此江君與原告約定,由江君外出工作賺取家人之生活費,原告則留在家中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患有肝腫瘤的大哥。105年9月11日大哥因病亡故,109年2月20日母親也因病過世。原告於99年時出家,100年回家照顧母親,至109年時母親往生。緊接著需照護因職災受傷之被保險人江君,至111年7月江君過世。原告為照顧家人,長達十餘年都在家中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各項支出都是由江君每月提供現金給原告後,由原告處理各項家中開銷,故而原告確實是受江君扶養之兄弟姊妹。 二、江君任職於庭杰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依其實際勞動工作日期給付現金薪資,江君每月所得約在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内,而被告所調閱江君於106年至11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有108年度有所得13萬3,876元。眾所皆知,個人年所得總額未達基本免稅額及基本扣除額者,無庸繳稅,而江君僅在108年度有收入13萬3,876元,此等收入本即無庸繳稅,江君没有必要在綜合所得稅單上申報扶養人以及扶養人的免稅額。被告卻以江君未在綜合所稅申報時填載原告為受扶養人,即謂原告並無受江君扶養之事實,被告未詳查江君與原告間有無扶養之事實,卻以國稅局申報文件片面作為否認「扶養」事實之理由,此等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認定事實確有違法。原告之前已向被告說明,可向住居所之鄰居及里長查證江君是否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原告亦有提供相關人證資料,但被告未詳為調查,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之舉屬於對有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未予注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 三、被告援引乙○○函釋,認為原告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民法1117條第1項所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僅係指受扶養人並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且也沒能力到外面工作來養活自己。依被告調查,原告於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分別有所得1,000元、1萬7,000元、6,000元的收入,此等收入更可證明,原告縱然在外 面工作,所得金額也没有能力養活原告自身。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身亦患有慢性病,原告之母於109年間過世 時,原告已經57歲了,而江君於111年過世時,原告年紀已 經59歲,原告此等高齡以及健康不佳的狀況,在勞動市場根本求職無門,況原告為出家人,依出家戒之戒律無法從事營利性之工作,只能不定期於寺廟法會幫忙獲取少額之救助金,試問原告如何能有謀生能力?原告耗費十餘年的時間照顧家人,至今家中父母及家中兄弟亡故,原告名下別無任何財產,確係符合民法1117條第1項所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應認原告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申請遺屬津貼身分。 四、被告稱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何謂「扶養」,故以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認定之。一般法院實務上係依個案真實狀況為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非一律限縮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然而被告卻援引乙○○函釋,認為原告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故而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告行政函釋的限縮要求逾越民法規定,足見被告法律見解疏誤,其認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自幼身體弱多病,又因十餘年來照顧老母親與大弟,身體勞累,長期緊張失眠、精神壓力過大。經常性胃食道逆流、大腸息肉症及消化性潰瘍,連鎖造成功能性消化不良。經切除大腸腺瘤及瘜肉後,遺有胃酸逆流、腸胃燥進症及厭食症,導致營養不良、貧血、肌少症與心悸,併發類風濕、關節炎、雙腳無力、關節酸痛腫大與坐骨神經痛等。也造成自律神經失調,輕微憂鬱症等慢性疾患,致原告身體質量指數(BMI)平均僅在14.7,遠低於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公布健康體 指數,原告35公斤身形顯而易見為太瘦弱,併有飲食障礙、營養不良、骨質疏鬆、貧血與暈眩等健康問題。原告長年來因上揭疾病所苦,時常需就醫診療,無法於職場受雇固定工作。縱曾工作,收入亦極微薄無法養活自己,而與江君約定,由江君外出工作賺錢提供家用,原告則在家療養暨照顧生病家人。原告名下別無任何財產,生活所需皆由江君提供現金扶養,原告如何能有謀生能力?故原告確係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認原告 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請遺屬津貼身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及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屬津貼640,530元等語。七、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 ,作成給付原告640,530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保險人江君於111年3月16日退保,於111年7月18日因「肝硬化、肺癌併肺轉移、肝癌併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經審查原告受領遺屬津貼之資格,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略以「江○勝未婚,未遺有直系家屬,本人早期與弟弟共同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已過世,本人也出家好多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慢性病,一直未從事工作,受弟弟供養,又平時兩人同住,付款均以現金給予,無匯款資料可供稽。本人未具殘障手冊、未申請低收入補助、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收入」,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江君扶養。所請遺屬津貼,被告以111年10月6日保職命字第11160243350號函,核定不予給 付。 二、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江君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江君並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屬。復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之江君及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江君僅108年度有所得13萬3,876元,原告則於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分別有所得1,000元、1萬7,000元、6,000元。原告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亦不符勞委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令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是江 君既未申報扶養原告,且原告並非完全無所得收入,難認原告為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合。至原告所稱 ,其日常生活所需均由江君負擔,並提出里長、親戚出具證明等,均非足以認定原告確係無謀生能力而受江君扶養之具體事證。據此,原告所請遺屬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工保險條例 ㈠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㈡第63條第2項第5款: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 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 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 ㈢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50: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 成年。㈡無謀生能力。 第2項: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四)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五)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二、民法 (一)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函 (下稱系爭前勞委會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2 項訂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二、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與原告及江君自106年起至110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診斷證明書、江君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堪信屬實。爭點:一、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二、江君生前是否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與事實? 二、原告有謀生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條例遺屬津貼之性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係於社會保險制度下,具有所得重分配之性質: 按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津貼,係屬社會法體系中社會預護性質之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著重社會相當性,與所得重分配等相關,立法上著重於「資源之分配」。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安定性原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對於立法形成自由之事項,仍需受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之拘束。社會保險制度既係以國民所得再分配為方法,以達成保障全體國民經濟安全之目標,此涉及複雜之利益分配公平性及公權力介入分配之妥當性及效率,並涉及國民與國民之間,甚或下一世代間之權利與義務,此等「分配正義」,應經正當的程序而為分配,縱有調整必要,亦應由有權之分配部門進行調整(主要即立法及行政),並非係由司法所得率予介入,是法院要非得以所謂社會福利國之思想,或為應個案特定情形,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為寬鬆審查,先予敘明。 ㈡原告欠缺請領遺屬津貼之「無謀生能力」要件: 1.按依肆一(二)、(三)之規定,原告欲請領本件遺屬年金 ,須符合受江君生前扶養以及原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上開「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標準,系爭前勞委會函釋(經由肆 一(三)法規授權之法規命令),認應⑴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或⑵受禁治產(監 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始符合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上開法 條及函釋內容主要係在規範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資格,與民法上兄弟姐妹間是否構成「法定扶養義務」要件之一之「無謀生能力」,實務上係綜合主張扶養權利者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有工作能力、有無專門職業技能,有無從事工作領取薪資、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是否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有無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等各項具體事項為客觀之評判,二者有所不同,相較之下前者雖然有具體、明確之優點,但立法例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易生掛一漏萬之失,而無法完全達遺屬年金制度係為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之授權目的。例如:申請人倘為中度或輕度智障者,或僅能輔助宣告 ,無法取得監護宣告,而此等人士因智能關係,無法正常工作,常被排斥於就業市場之外,社會生活上雖有生活能力,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謀生能力。類此有生活能力卻無工作能力謀生者,所在多有,上開函釋以正面表列方式,限縮無謀生能力者之範圍,實已過度嚴苛而限制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申請被告給付遺屬年金之權利。故系爭前勞委會函釋不當限縮法律所無之資格限制,而有「規範不足」之情形。又行政法院對於政策之形成,雖無司法審查之權限,惟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對政策形成後之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仍應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倘審查結果認其內容有違憲或違一般行政法原理者,仍應拒絕適用或為規範之填補解釋。是以系爭前勞委會函釋既有規範不足之缺失,本院於本案自得不予援用,而參酌前揭民法上對於無謀生能力之實務判斷因素,就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無謀生能力為實質審認。2.原告雖主張其囿於健康狀態、年齡及持戒等因素而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⑴原告名下無財產,其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之 課稅資料,僅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分別有所得1,000元、1萬7,000元、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另卷第97至103頁),顯見原告僅依靠上開 收入確實難以維持生活。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健康狀況,認為原告主張其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自100年起至112年間,陸續罹患「消化性潰瘍、功能性消化不良、大腸瘜肉症、胃食道逆流、青光眼、飛蚊症」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病情,認為僅屬一般疾患,尚未達不能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又⑵原告係52年出生,其於100年間回家照顧母親而與江君同住時,年約48歲, 正值中壯年,至江君於111年7月死亡前,原告亦僅約為59歲,即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滿修法前之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非老人福利法第2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所定之老人。故以原告上開健康狀態及年齡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難認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⑶原告雖另主張基於宗教信仰,其為出家之人應持出家戒律,不得從事營利性工作,以致無法謀職維生云云。惟查,關於宗教與工作機會之關係,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等語,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創設、免除。又工作權應予保障,係指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此涉及個人主觀意願與客觀條件。經查:原告選擇出 家固或影響工作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選擇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自無從因其主觀宗教信仰之選擇,即使原告成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又此既係原告因信仰所為之個人選擇,即係原告本於個人主觀意願所為之自我追求與實踐所致,法治國家保障原告宗教信仰及工作選擇之自由,人民即原告即應以自己的努力,依其選擇謀得生存所需之經濟與物質,此亦為原告應為之「自我責任」。況原告自承至寺廟參與法會工作可獲取資助金額,是以尚難因原告持戒即客觀上認屬「無謀生能力」。綜上所述,原告之年齡與健康狀況顯示其有工作、謀生之能力。原告主張無謀生能力,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江君生前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與事實,茲論述如下: 1.扶養義務部分: ⑴依肆一(一)、(二)(三)等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時,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欲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之要件,除滿55歲,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外,尚需具備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以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關於上開所謂「扶養」之定義,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其要件,是否僅以被保險人有扶養事實為已足,或除扶養事實外,尚需被保險人對其有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有不同之解釋空間。 ⑵按「法定扶養」與「親屬間所為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間實屬有別。上開「法定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相關法律規範而成立,此法定扶養主要係著眼於對未成年人、年長需照料者、身心障礙、受監護宣告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具特定法規範目的。至親屬間如無上開「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惟基於社群傳統之家庭倫理價值,或依個人經濟、生活、利害及親密關係需求等,自仍得為親屬間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之行為,然此一「客觀」「社會生活行為」,或僅得評價為「親屬間生活互助行為」,無從當然即評價為具法定「扶養行為、關係」。是以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及基於權利、義務相對性原則,兄弟姊妹間無受扶養權利者,他方即不負扶養義務。是以扶養者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時,所為之扶養行為,依常理自是出於盡扶養義務之意所為之扶養事實行為,倘非出於盡扶養義務所為之扶養行為,依前述說明,衡情或法律評價上應僅屬兄弟姐妹間之互助或施與恩惠之行為,而非兄弟姐妹間之扶養行為,先予敘明。 ⑶承前所述,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係有謀生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並無受江君扶養之權利,江君對其亦無扶養之義務,堪以認定。 2.江君生前對原告並無扶養事實或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江君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遺屬津貼之性質屬於社會保險, 原告需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為前提,始得請領。 ⑵原告與江君間曾有互助共同生活之事實,然此非可評價為原告受江君「扶養」之事實: ⒈按「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甲○○即原告之妹妹於本院證稱:「(原告:請說明原告與 江○勝平常相處之情形)原告大概10幾年前出家,出家後就沒 有收入,那時因為母親年紀較大,原告就留在家裡照顧母親。因為江○勝也沒有結婚,所以他們就住在一起。因為母親年紀大,原告也沒有收入,所以家裡的經濟就是由江○勝來照顧跟支出。比如母親生病時,生活起居的付出就是由江○勝來支付、承擔;因為原告身體不好,也是江○勝會載她去看醫生。家裡三個人,男生只剩下江○勝,所以都是由江○勝 來支出跟扶養。」、「(原告:為何我沒有收入及工作?)因 為原告出家後就沒有收入,加上她年紀愈來愈大,身體也沒有很好,家裡只有江○勝這個男丁,所以生活上都要由江○勝 來照顧母親及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妳媽媽年紀大了,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用扶養嗎?)我們家有7個小孩,但陸續過世後只剩三個姊妹跟江○勝,我跟另一個姊姊也已經出嫁了,所以家裡的媽媽跟原告即大姊,都是由江○勝來負責。因為我們出嫁後就以夫家為主,只有時會回來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0年江○勝發生工安事故後是何人扶 養原告?)我們出嫁的兩姊妹,偶爾會拿錢給原告,原告生 病也會來陪她。」等語(卷第165至166頁),顯見原告與江君於共同住居生活期間,渠等兄弟姊妹或以供居住處所、或以人力照拂母親或以支付生活費用之方式或出嫁女兒不定期返家探母等方式,共同扶養、照顧母親。是以江君生前負責家用支出,並於生活中偶有照護原告之行為,核屬履行手足間照顧母親之內部分工協議,即由原告在家實際迎養、照顧母親,江君則出外工作為金錢給付之共同扶養方式,上開共同法定扶養母親之同居生活方式,要與江君是否「扶養」原告,係屬不同之二事。再者原告既不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江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亦無受江君法定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江君與原告共同住居期間,除上開協議分擔共同法定扶養母親之外,縱或有為日常生活之金錢(江君對原告)、生活(原告對江君)互助情形,本院參酌證人甲○○證述:「(我)只有時會回來幫忙」、「我們出嫁的兩 姊妹,偶爾會拿錢給原告」等語,及原告陳情書略稱:「原 告及江君所住○○區○○街0號5樓為亡者二姐江○玲所有無償供 居住使用」(乙○○卷第23頁)等情,認為均僅屬基於手足親情 之生活互助,要難以此等兄弟姐妹間手足金錢、生活、住居提供互助等社會事實,即於「法律評價上」認為江君生前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或行為。 ⒉證人證稱原告因照顧母親、出家而沒有收入,以及身體不好,受江君照顧等語,無非係欲證明江君生前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惟原告自陳於100年之前,原在台東妙覺寺出家,因母 病,兄弟姊妹無人可照料,手足間遂商議由原告離寺返家與江君、母親同住,由原告照護母親,江君則提供渠等生活費用等語。倘上開言論屬實,則原告原先既可寄居妙覺寺維生,收入不豐之江君斷無要求原告返家接受伊扶養而自增生活經濟壓力之理。是以原告返家與江君同住之主要目的,係應手足要求,為照顧母親而返家同住,並非專為接受江君扶養。此外,證人未與原告、江君同住,對於渠等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無從為完整之見聞,故證人證述江君生前照顧扶養原告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證明渠等兄弟姐妹間有共同扶養母親之事實,無法採為原告因「無謀生能力」而受江君扶養之積極事證。 ⒊又原告母親於109年間離世後,直至江君於000年0月間因發生 職災傷病無法工作而於111年3月辦理退保,繼因病情嚴重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前,江君除於醫院治療期間外,二人雖仍共同居住於另一妹妹提供之住宅,惟本院審酌江君並無扶養原告之法定義務,且其月入僅1至2萬元,收入勉強支應高雄市民該等期間年度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水準後,已無餘額再供扶養原告生活之用。另證人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提問:江○勝111年1月(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 0年7月(卷第166頁)就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之後他還有在 工作嗎?)他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後是沒辦法工作的。他當建 築工被壓到腳後就沒辦法行走,都要躺在床上,他到過世前都沒辦法工作」等語,足認江君發生職災後,因無工作能力,更不可能扶養原告。江君自雇主或被告所領取之職災賠償,係供伊個人醫療及維持生活所用,不因江君因生理不便委由原告支用該等賠償金額,即謂江君係對原告行扶養義務,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江君生前扶養原告一節,並非屬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江君生前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與行為,且係有謀生能力之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 遺屬津貼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金640,530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