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力樣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鈴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鑫 劉椀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覈實申報訴外人即所屬勞工陳雅昌107年5月7日至110年9月2日間(109年4月6日前未覈實申報部分已 逾裁處權時效)之投保薪資金額,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勞局納字第1120183302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124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雅昌於106年1月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晶匯國際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匯公司),晶匯公司於同年2月1日即以投保薪資45,800元為陳雅昌投保,意謂陳雅昌有該等身價,且確實給付該等月薪予陳雅昌,嗣因個人因素,陳雅昌於同年月22日退出晶匯公司設計團隊,並退出勞保,但仍有設計案進行中,而繼續受領晶匯公司給付之津貼。陳雅昌復於107年5月7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並以同等薪 資45,800元為其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原告公司不可能甘冒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風險,且原告公司正值營運瓶頸,無力以少報多陳雅昌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增加原告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 二、原告公司為小型企業體,就公司之人事成本及管銷等事務,並未建立完整之系統藉以保存員工薪資紀錄,且原告公司空間有限,相關文件資料之保存,非原告公司營運之首要考量。原告以45,800元為陳雅昌申報勞保投保等級,且確實有給付該等月薪予陳雅昌,並提出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之人事管銷費用,以佐其說,然被告僅以該等人事管銷費用可能事後填載之懷疑態度,率自認定原告公司有虛偽陳述之嫌。被告刻意忽視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陳雅昌107年至110年間之薪資證明文件為由,對原告公司課處罰鍰,顯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違誤。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申報陳雅昌107年至110年度薪資所得金額,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2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264,000元,經核算各該年度平均月薪資總額均未達原告所申報投保薪資45,800元,經勞保局派員向原告查證有無其他薪資事證,惟據原告稱107年至110年間無法固定給予陳雅昌,僅偶爾給一點薪資,且無法提供薪資明細及發放紀錄,勞保局乃按所查調之陳雅昌107年至110年度薪資所得金額核算,逕予更正、調整其投保薪資,並由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多報陳雅昌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159,124元。 二、原告所提109年6月至110年1月人事管銷費用表(載總監薪資每月48,000元至50,000元),雖與原告申報陳雅昌投保薪資相符,惟原告既已於勞保局訪查時自陳未有其薪資明細資料,又無其他如轉帳或匯款紀錄等具體客觀資料以證該等資料為真實,該費用表自難採據。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足證陳雅昌薪資總額確已達原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5,800元之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 (一)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 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二)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勞動部裁處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 (二)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 更正前)(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更正後)(原處分卷第11頁)、罰鍰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21至22頁)、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5頁)。 二、經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申報 所屬員工陳雅昌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9月2日退保,此有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符合、該當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3項即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少報多: 1、系爭規範立法目的: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考量勞工保險之政策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及第72條第3項規定,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及據以處罰不實申報投保單位或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權限,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以達成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2、系爭規範事件之舉證與事實認定: (1)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於法制設計上,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乃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即各項資 料 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 (2)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之責任,然舉證責任之分配,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外,並應隨證明方法之 成本高低與何人較易負擔,而為舉證責任之依歸及用以認定證據證明度之輕重,非一概以機械式判斷或以證據數量之多寡為依歸。且關於勞工薪資之認定,並非採法定證據主義,亦 即應以實際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故關 於「 被保險人之月薪為何」及「有無以少報多」等事實之 認定,固非以「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惟人民有誠實報稅之義務,基於此義務之實踐,雇主為其勞工有依法據實扣繳薪資所得稅之義務,故此「薪資所得扣繳給付總額」可用來成為彈劾投保薪資不實之證據,或於無其他可信之薪資所得資料可供判斷時,應得據此為審認實際薪資金額之依據。 3、陳雅昌於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2日期間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其「實質薪資」未達45,800元: 經查,陳雅昌107年至110年度薪資所得金額,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2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264,000元,經核算各該年度平均月薪資總額分別為13,63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元,均未達原告所申報投保薪資45,800元,此有原告公司申報陳雅昌107年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12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264,000元所示薪資給付情形可稽(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且本件勞保局高雄辦事處112年3月28日派員訪查時,原告代表人陳稱略以:「原告公司在107年至110年營運狀 況相當低迷,加上其個人健康問題,原告公司無法固定給予陳雅昌薪資,只能在有能力時給一點」等語(原處分卷第28頁),即未給付陳雅昌固定、相當之薪資。依前揭說明,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其何以就所得稅申報有不實漏報或不知情之情事,且無提出其他可以推翻所得稅申報金額為錯誤之事證,被告依原告上開所得金額核認投保薪資,自有所據,即原告確有違反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3項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 報多之事實。 4、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雖主張陳雅昌有該等身價,原 告公司確實給付該等月薪予陳雅昌,不可能甘冒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風險,且原告公司正值營運瓶頸,無力以少報多增加勞保費用之負擔;並提出109年6月至110 年1月間之人事管銷費用以證其說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出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之人事管銷費用(原處分卷第87至94頁),其上固記載總監薪資48,000元等。惟查,該等文件係原告公司片面自行製作填載之文書,無從確定其作成之日期,且其內容與上開申報薪資所得稅之金額,客觀上顯屬不符,而原告公司又未提供確實按月支付陳雅昌48,000元之相關金流事證,自難僅憑該文書,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公司代表人上開所陳,是時原告公司既正值營運瓶頸,其更應無力每月支付所申報陳雅昌投保最高級距之薪資。 (2)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核原告公司既無法提供薪資清冊及發放紀錄供被告核對勾稽,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陳雅昌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而上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涉及勞工陳雅昌保險年金給付等,即與之有相當之利益,原告主張資方無必要以少報多,亦無可採。 (4)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等證據資料既應能掌握,乃原告未提出得為充分證明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三)原告具可歸責性: 原告為投保單位,依前揭說明,負依實申報之義務。查陳雅昌於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2日期間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其「實質薪資」未達45,800元,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依其實質薪資據實申報,要無逕予援用陳雅昌於前公司投保薪資或以陳雅昌有該等身價等,即為不實申報,乃原告仍為不實申報,原告對本件行為事實自具可歸責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該當該條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