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