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永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張輝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富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O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12 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91619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代表人。被告以永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在107年間受訴外人柯○○委託,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派遣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彰化縣○○鄉○○○○○○ ○○○○○○○0○○00○○○○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傾倒 為由,認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義務,遂在112年11月13日以嘉環廢字第1120036565C號通知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柯○○在107年11月22日來電叫車載運塑膠粒 原料,始通知羅○○前往載運,不知載運廢棄物,也沒有到現 場,對於實際載運情形不清楚,無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柯○○有違反廢清法前科,原告身為永互公司代表 人,就其受託或仲介處理業務應負查明之責。羅○○稱載運物 散發臭味,明顯可見是廢棄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積極事證認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並未認定原告有無 違法第71條第1項。且系爭偵案有發回偵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在113年9月26日撤銷原處分(卷第179頁)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