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78285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在網站上 刊登「正興街上懷舊古房」之住宿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預約住宿以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以南市觀業字第1121121833A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臺南市政府以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78285號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勒令歇業部分則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範圍,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接獲檢舉後到系爭房屋稽查只有發現位於1樓 後方空房間1間,但是是月租,被告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原 告有日租行為,原告也從未標榜民宿。依照被告意思,如果是月租就可以,原告已提出租約證明是月租。又因訂房網站抽成高,所以訂房人只會象徵性訂幾晚,其餘都是付現,實際上是月租,不是日租,非屬民宿。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從訂房網站刊登資訊可見已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經被告實際操作訂房程序,及檢舉人提供資料均得以日為單位訂房,非僅提供月租住宿服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未申請登記即經營民宿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9款: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⑵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⑶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⑴第1條: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 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處6萬元 。 ㈡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對民宿之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其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且所謂經營民宿行為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已構成經營民宿行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承租使用,承租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6日,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訴願卷第39頁)。 原告擔任負責人於系爭房屋址經營好玩騎士商行,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訴願卷第75頁),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自用之房屋。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結果略為:未 辦旅館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共有房間4間,1樓為機車出租店,後方有1房間,2樓房間為自用態樣,3樓房間無營業樣 態,4樓房間未具營業樣態;1樓後方1房間內有床、枕頭、 被子、桌椅、衣櫃、電視、小冰箱等物品(下稱系爭房間),有經原告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宿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處 分卷第2至3頁)。堪認該房間有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 可提供住宿。而該房間樣貌,與刊登在airbnb訂房網站上「正興街上懷舊古房」照片之格局、擺設、用品等均相同,原告復自陳系爭房間為在網路上出租之房間(卷第191頁),足 徵系爭房間即為airbnb訂房網站之「正興街上懷舊古房 」。至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年限與其使用airbnb帳號用以出租之期間衡情本就未必相同,況且好玩騎士商行係在10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本就可能因為期滿換約更新,再者原告有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 違章行為與系爭房屋承租年限非必然相關,故系爭房屋承租年限與於本件裁判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間月租,非民宿云云。然從旅客OOO OOOOOOO之訂房資料、信用卡交易紀錄可見預定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4日住宿4晚,以信用卡支付總價945.79港幣(卷第147、149頁)。上開訂房資料之房間縮圖核與系爭房間明顯相同,房東亦與原告使用之名稱相同,此見原告回覆使用者留言之網頁圖片甚明(處分卷第12、14頁)。且原告曾在112年5月13日因系爭房間馬桶不通與承租人○雲○發生爭執,有113 年6月1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61791號函及110報案紀錄表可考(卷第177、178頁)。原告自陳此爭執係在入住第2或3天反應馬桶不通衍生(卷第190頁) ,也與旅客OOO OOOO與原告在評價留言頁面爭論事項相同( 處分卷第12頁)。與上開訂房資料相互勾稽,堪認上開訂房 資料期間原告確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旅客使用。況經被告使用airbnb訂房網站,亦可指定入住2日,有網頁圖片為證(訴願卷第71頁),益徵系爭房間可按日承租無訛。 ㈤原告又主張只象徵性訂幾晚,實際上是月租云云。惟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提出前揭旅客OOO OOOO OOO之訂房資料、信用卡交易紀錄、評價留言及被告使用airbnb訂房網站指定入住2 日等事證,足證系爭房屋為日租經營,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邱○○為期1年租約為憑(處分卷第29、30頁),但簽約時間在1 12年6月29日,承租起日則在112年7月1日,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此前無以日為單位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原告僅空言與旅客OOO OOOO OOO為月租,卻未提出往來訊息或書面資料證明約定月租之事實,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或削弱處罰要件事實之證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承租自用之系爭房間,結合臺南為古都之歷史風貌,以「正興街上懷舊古房」為名,收取對價招攬旅客,提供旅客按日承租之住宿處所,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及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 第255號判決要旨,已屬於經營民宿之行為。原告未為民宿 登記,此有經原告簽名具結之現場紀錄表為憑(處分卷第2頁),原告欲經營民宿本應先行了解相關規定,其又擔任好玩 騎士商行負責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經營民宿需登記乙節,竟未登記即經營民宿,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違章行為,要屬 有據。審酌系爭房間數量單一,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罰鍰為6萬元,此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最 低罰鍰,被告據此作成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