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原 告 梅毓文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董仲雄 董西玲 董叔台 洪錦霞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2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家救字第156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22號),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0 年度家救字第156 號);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董光斗所有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票14,107股。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9 股。③國喬石油化學有限公司股票9,146 股。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48股。⑤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 下同)58,546 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按各應繼份1/5 分配於兩造。後於101 年7 月19日追加聲明為㈠被繼承人董光斗所有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票4,515 股。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9 股。③國喬石油化學有限公司股票11,048股。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46 股。⑤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 下同)58,546 元。⑥高雄郵局第五支局定期存款800,000 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按各應繼份1/5 分配於兩造。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160,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4 月3 日變更聲明㈠被繼承人董光斗所有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票4,515 股。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6 股。③國喬石油化學有限公司股票11,048股。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46 股。⑤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 下同)58,836 元。⑥高雄郵局第五支局定期存款800,000 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按各應繼份1/5 分配於兩造。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160,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532,667 元(計算式:372,667 +160,000 =532,667 元) 是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5,840 元,嗣該事件於102 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 102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