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宋喜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48股暨 變賣前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民國102 年1月1日組織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56年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2 年6月6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因該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遺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48 股,惟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2,780元及其中447,107元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 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780元及其中447,107元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30日(102)安泰財字第056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3 年8月22日小港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