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 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分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嗣經本院調解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子女丙○○之親權(詳下述),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路000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於聲請時係屬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詳如主文),雙方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其扶養費用亦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丙○○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甚少前來探視子女,因而導致丙○○對於家族成員情感認同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上不相一致,易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為促進家庭和諧美滿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先前曾有妨礙相對人探視子女之事,倘准予丙○○變更姓氏為母姓,相對人日後探視恐將遭受阻撓,足見本件聲請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復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可認定。是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符合子女利益乙情,為相對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丙○○之利益乙情,本院先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略以:「…據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未盡人父之責,未提供被監護人之生活教養費用,未有探視被監護人之意願。被監護人自出生後,由聲請人提供保護、教養之責,與聲請人發展出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聲請人現全職照顧被監護人,在聲請人家族主動提供經濟、情緒,等各項支持下,被監護人可受到完善之照顧。聲請人具合宜之親職與支持系統。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肢體接觸頻繁,適應目前生活環境與模式,在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期待下,未成年子女丙○○若變更為母姓,應屬適宜,符合照顧者之期待。…」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4月12日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36頁);復囑請澎湖縣真愛服務協會對相對人為訪視後,提出建議略以:「…因鳥嶼村屬於澎湖縣的離島交通不便且交通往返費用龐大,相對人固定每月至高雄探親一次,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姊姊將未成年人帶至聲請人住家附近7-11與相對人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約為半小時。無法探視時,相對人有多次要求聲請人是否能拍張未成年人的相片或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人視訊,皆被聲請人拒絕或不回應。…」、「…相對人反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相對人向社工員表示,自己並無作姦犯科沒有讓未成年子女因為跟著相對人的姓氏而感羞愧。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而言,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無明顯意義及危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時向相對人提出如不讓未成年人變更姓氏,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用。由於當初調解離婚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是否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欲使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擔心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假使姓氏變更恐影響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被聲請人或其家人阻擾。…」等語,亦有該協會105 年6月6日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61頁)。另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會談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改姓是否不利於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因之前與聲請人家人見面的不愉快經驗,對自身的安危有所擔憂,相對人母親也確實在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打電話關切其狀況。但觀察目前會面交往及兩造聯絡的情況,並無聲請人家人介入或阻撓的情事,聲請人更表示多看幾次或另選會面交往地點也可以配合,故判斷應不致於有不利於探視的情形…」等語,有卷附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2.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後,認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迄今,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鮮少前來探視丙○○,導致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疏離,難期丙○○對目前之父姓有認同感,因此丙○○若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目前的母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是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相對人雖提出兩造相互傳送之簡訊文字,據此辯稱其疏少探視子女係受聲請人及其家屬阻撓所致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簡訊,其內容不僅顯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傳送子女照片乙事尚有回應,亦就子女探視時間與相對人有所協調(見本院卷第76- 79頁),縱令聲請人之回覆內容並非即時為之,惟於客觀上難謂已達刻意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程度,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前述內容,堪認聲請人實無阻礙相對人探視子女之事,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