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語蕎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王亭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語蕎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訴部分: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亭堯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07年度 家財簡字第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均稱乙○○)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均甲○○)起訴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06年度家財 簡字第2號)。嗣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具狀對 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家財 簡字第2號)等,經核乙○○與甲○○二人相互所提家事訴 訟事件之請求與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且本件另核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係起訴主張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437,881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81頁、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另甲○○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主張381,480元,嗣審理中聲明減縮為265,457元(見本院107年度家財 簡字第2號卷第255頁、第263頁)。經核兩造請求基礎事實 既屬同一,均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俱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查甲○○提出本件反請求時,其反請求聲明事項之第二項,原為乙○○應協同辦理關於兩造經營商業之合夥財產相關結算,即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計1,150,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第7頁、第265頁)。嗣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聲明事項部分,且該撤回亦經乙○○在庭陳明以:同意對造撤回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97頁至第401頁)明確,其自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審理該部份,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於本件之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嗣因彼此個性不合,而於106年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末日,應為前揭和解離婚日,即106年2月22日為該基準時點之末日。 (二)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第一銀行、國泰明誠分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等金融帳戶之存款,以及股票等有價證券。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地(建 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其雖屬甲○○之婚前財產,且該系爭房地已於前開法院和解離婚前之106年1月18日,即經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父親即案外人王甫白(下均稱王甫白)。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其包含擔保金額等在內之貸款條件,均未見變動,且該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亦仍為甲○○,故甲○○繳納該筆貸款本息之期間,自仍應算至兩造離婚之時。亦即該期間自兩造結婚之日(即104 年5月20日)起算至離婚之日(即106年2月22日)止,共計 約21個月,以每月應繳納之抵押貸款本息約30,000元估算,從而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屬婚前債務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其總額共計為630,000元。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因系爭房地之出租,而受有前後約1年間之租金 收益(即由屬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所生孳息)計180,000元 ,亦均自得依法追加計算,而為甲○○之婚後財產。此外,系爭房地依前述可知,已經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王甫白,則關於系爭房地因該次買賣而獲利之部分,自屬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應一併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 (三)至乙○○名下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甚且於兩造離婚時,乙○○仍有玉山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計327,303元尚未償還; 此外,乙○○另負有其他債務計259,572元(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1號判決判命給付);至位在恆春地區之透天房屋,自始即為其母即訴外人陳泱余(下均稱陳泱余)以自己之費用與名義所購買,現亦由陳泱余實際使用收益中,自非屬乙○○婚後財產甚明。 (四)準此,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方式如下(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81頁、第401頁):1.甲○○之婚後財產包括:(1)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收之租金計180,000元;(2)甲○○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分期付款本息計208,887元(每月9,947元,共計21個月),以上合計388,887元。 2.乙○○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債務如下:(1)上開玉山銀行 之個人信用貸款;以及(2)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諭知之違約金債務,共計486,875元。 3.小結:乙○○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為437,881元(計算式:388,887【甲○○積極財產】+486,875【乙○○消極財產】=875,762;875,762/2=437,881)。 (五)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437,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起訖期間,應自兩造結婚時(104年5月20日)起至兩造間先前另案訴請離婚時之起訴時(105年7月13日)止,非如對造所主張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日(106年2月22日)為基準時點末日。 (二)本件乙○○之婚後財產,先暫以762,960元估算(嗣於本件 審理中,業經縮減聲明,此部分詳下述);甲○○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故本件實係甲○○得對乙○○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另乙○○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婚前財產,然系爭房地係於95年9月10日由甲○○之母即訴外人謝宜蓁(下 均稱謝宜臻)與建商簽約付定後所購入,當時甲○○正在就學並無資力。故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本應屬甲○○之父母所有,其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自非屬甲○○之婚前財產。且系爭房地其房貸本息之償還繳納,雖係自甲○○名下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中定期扣款,然該帳戶均係由其父母支配管理;另系爭房地之每月管理費,亦由謝宜蓁實際繳納,而每月從租金收入尚需扣除房貸本息計9,947元。準 此,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其孳息收取、費用負擔與貸款繳納等,均要與甲○○無涉。 (三)再依乙○○所經營涼山水飲商行(下均稱涼山商行)於105 年12月2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顯示,該商行當時尚有資產計288,112元;又乙○○名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存款帳戶於105年9月29日時,亦尚有餘額42,801元,以上合計330,913元均屬乙○○之婚後財產,而甲○○之婚後財產為0元,二者差額 之半數為165,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兩造前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早餐店,甲○○曾因此支付乙○○計10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269頁),就此部分,甲○○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向乙○○為主張。準此,以上各該等金額加總後,合計為265,457元等語。 (四)綜上,本件縮減並部分撤回後之聲明為:1.乙○○應給付甲○○265,457元及自本件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乙○○ 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2.乙○○前於105年7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訴請與甲○○離婚,由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89號離婚事件審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當庭就離婚成立和解; 3.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前之95年2月6日,其所有權即登記於甲○○名下;嗣於106年1月18日,系爭房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之父王甫白名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基準時點之末日,究為前揭另案訴請離婚事件之起訴日即105年7月13日;抑或兩造嗣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之日106年2月22日; 2.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1月18日,經移轉登記予王甫白,其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抑或借名登記返還;如係真實買賣,則該所得對價(即出售價金)是否屬甲○○之婚後財產; 3.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租金收入),是否屬甲○○之婚後財產;甲○○有無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如有,其具體金額為何;4.兩造所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上開涼山商行之資產,是否屬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而構成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甲○○依不當得利或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00,000元,有無理由; 5.本件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於本件中究係何人對他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兩造間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末日,應為前揭另案訴請離婚事件之起訴日,亦即105年7月13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則允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兩 造雖係於106年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然乙○○於前開另案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兩造彼此於該另案離婚事件之審理期間內,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有再為協力、貢獻之狀況。是依上開等說明,本件自應以乙○○前揭另案訴請離婚之日即105年7月13日,作為兩造各自婚後財產計算之末日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地實係甲○○之父母於兩造結婚前所購入,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1.乙○○主張以:系爭房地雖係甲○○之婚前財產,然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出租收益共計180,000元 ;此外,甲○○以自己之婚後財產,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每月計9,947元,前後共達21個月,以上等金額均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為憑。然此主張為甲○○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僅係其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甲○○之父王甫白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到庭結證以:系爭房地係其與配偶謝宜蓁(即甲○○之母)於95年間,基於接送小孩上下課考量所購入,因其當時在做生意,經會計師建議,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當時尚在求學中,系爭房地之訂約、頭期款繳納、日後之分期付款以及出租等事宜,均係由謝宜蓁負責經手,甲○○從未參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分期付款所開立之甲○○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亦係由謝宜蓁所實際支配,且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收益,亦同係由謝宜蓁收取,106年間其退休後,因為兩造 間婚姻發生糾紛,為避免麻煩,其即要求甲○○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於其名下,當初原計畫一併將房貸移轉,但高雄銀行說這樣太麻煩所以作罷,但其有把握可以清償房貸,不會拖累甲○○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43頁);且該證人之證述,經核亦與卷內所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返還借名登記同意書以及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102頁)事證上所載相符;並有甲 ○○名下高雄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第107頁至第124頁)附卷可資參佐。況以,系爭房屋於95年間購入之際,甲○○時年僅約21歲,復為大學日間部在學學生(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第105頁),依常情 其是否有足夠之自有資金與穩定資力,以支應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後續抵押貸款本息,亦尚非無疑。是綜合以上事證,堪認甲○○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其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堪屬可信。 2.準此,系爭房地實係於兩造結婚時之數年前,即已由甲○○之父母購入,而借名登記於甲○○之名下,此業如上述。且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雖係自甲○○名下之上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所支出,然該帳戶實係為配合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所開立,且該帳務實際上由謝宜蓁所支配;以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償還與管理費繳納等相關支出,亦均實係由王甫白、謝宜蓁二人負擔等情,業經上開證人王甫白到庭證述明確;復據甲○○提出王甫白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謝宜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放款繳款紀錄影本與王甫白所經營智匠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72頁)等事證為憑。是益足徵系爭房地事實上本屬甲○○父母所有之財產,且亦均係由甲○○父母自行承受負擔由該等房地所生之利益與危險。故依民法第765條與第70條第2項等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租金收益等法定孳息,自允應認係甲○○之父母為其收取權人,亦即該等法定孳息本無由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甲○○之婚後財產 。而甲○○父母既係以自己之費用,承擔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債務與費用(即上揭所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與管理費),更堪認本件並無甲○○以自己婚後財產(即前開高雄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婚前債務(即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之情事。乙○○主張應將該二筆金額(即上開208,887元房貸本息與180,000元租金收入)分別納入或視為甲○○之婚後財產,自屬無理由。 3.再以,乙○○復主張:系爭房地雖為甲○○之婚前財產,然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1月1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甫白名下,故該買賣所得價金自應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於95年2月6日自建商處購入之始,其事實上所有權即歸屬甲○○之父母,實際上使用收益與負擔相關費用之人,亦係甲○○之父母,甲○○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屬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查詳細如上。從而前開106年1月18日之移轉登記,其本質上要屬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自難認有何對價取得之情事。況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又均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甲○○係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且其於該次移轉登記中,確受有特定數額之價金或其他對價等情為真。且縱令該等部分經證明為可信,則屬甲○○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本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則變賣所得價金或其他對價,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此屬事理之然。故乙○○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上開涼山商行之資產並不構成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甲○○依不當得利或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00,000元,亦屬無理由: 1.甲○○主張以:乙○○所經營之涼山商行迄至105年12月21 日時,其資產價值計288,112元,故該金額應列計為乙○○ 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涼山商行於105年12月21日之資產 負債表影本1份(見本件相關之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卷第81頁)為據。然此部分主張為乙○○所否認,並辯以:涼山商行之資產與本件兩造間之婚後財產無涉等語。而查,涼山商行係於兩造結婚前之103年8月5日設立,商業組織類 型為獨資,資本額計10,000元,其負責人係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409頁)在卷可稽。是涼山商行既係於兩造婚前所設立,則該商行前揭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資產,是否當然屬本件婚後財產之範疇,已不無疑義。況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即商業會計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查,於會計實務處 理之慣例上,其恆將商業視為與業主分離之經濟個體,有能力擁有資源承擔義務,因此商業之資產負債處理與損益計算,必須與業主私人之項目劃分清楚,此即係企業個體慣例(Separate Entity Convention),且該慣例當已屬相關從業人員所週知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而本件涼山商行名下之資產,允應與其業主即乙○○之自有財產相分離處理,當無由將上揭涼山商行名下共計288,112元之資產,全數逕予認 定為乙○○之婚後財產。又再審諸前開資產負債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上之記載,涼山商行資產負債表於105年12月21日之實收資本或股本項下,其金額計為 10,000元,且除保留盈餘外,並未提列任何種類之公積;而該商行亦已旋即於同年月25日,異動其現狀為歇業。故堪認乙○○於兩造婚前就涼山商行所出資之10,000元資本,其迄至105年12月21日之際,均未見有何增值或溢價,自亦難認 有何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孳息之情事。準此,甲○○就此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無理由。 2.甲○○另主張以:兩造前於104年間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共同經營早餐店時,其曾交付乙○○100,000元,故請 求依不當得利或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該筆金額等語,並提出電話語音通話內容錄音之光碟片1片(置本 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之證物袋內)與譯文稿1紙 (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269頁)為證;乙 ○○對此部分之主張,則當庭否認(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 字第2號卷第269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甲○○所提出前揭之通話錄音譯文稿,其對話者實係甲○○與乙○○之母陳泱余二人,亦即並非兩造間之直接對話;且再觀諸該對話內容,當甲○○向陳泱余抱怨其迄今尚未自上開早餐店取得任何金錢回報時,陳泱余回應略以:該早餐店其要自己獨自取得經營權,甲○○之100,000元待雙方結算餘額後,其會還給甲○○等情明確。從而 縱令該100,000元之金錢授受事實確屬存在,然其金錢授受 之主體,究係甲○○與陳泱余二人,抑或甲○○與乙○○二人,此已不無疑義;況依前揭對話譯文之內容,亦無以查知或甄別該等金錢授受之基礎法律關係,究係不當得利、金錢借貸,抑或另有其他約定出資等之契約關係存在。是本院自無由僅憑該等對話內容,即逕認本件兩造間確有甲○○所指該100,000元之不當得利或金錢借貸等返還請求權已成立。 從而甲○○關於此部分之返還請求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經查均已無剩餘,故渠二人彼此對他造俱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行使: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為:(1)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2)(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以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婚姻關係中一方之婚後財產經扣除上開婚後負債等項目後,其倘為負數,則應認其婚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言,而以0元計算,並非以該負數之金額,逕作為兩造間剩餘財產 差額之計算基礎,此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文義解釋之當然意旨,先予敘明。 2.乙○○之婚後財產部分: 甲○○雖主張以:乙○○名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29日時尚有存款餘額42,801 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223頁),該筆 金額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第257頁)等語。然查,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基準日之末日為105年7月13日,此業已如上述。從而關於該金融帳戶中婚後財產之確定與列計,自應以105年7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準,即24,288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 第2號卷(二)第213頁)。此外,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25日,復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計 500,000元,迨至105年7月間,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計 為420,778元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年9月3日之公函1紙(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二)第30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婚後財產扣除該婚後債務後,其金額為負數而無剩餘,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以0元計算,故可 知乙○○於兩造婚後並無累積剩餘財產可供計算分配。至乙○○另主張以:其婚後剩餘財產經計入債務後為負數,該等負數金額應作為計算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等語,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另乙○○復主張以: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 第531號判決判命應給付違約金等計259,572元,此亦屬其婚後債務等語,然本院審酌該判決書(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 字第2號卷(二)第411頁第422頁)內所載之事實理由,該違 約金等債務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於105年7月13日本件基準時點末日以後所發生,自亦難認屬乙○○之婚後債務,併予敘明。 3.甲○○之婚後財產部分: 本院經審酌甲○○名下除前開高雄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此部分之判斷已詳上述)以外之其他存款與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存摺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發現該等帳戶內於105年7月13日時之餘額,均低於兩造結婚時即104年5月20日時之餘額,故可知甲○○就此等部分於兩造婚後之期間,並無累積任何剩餘財產可言,故關於甲○○之婚後財產亦為0元。 4.準此可知,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均為0元而無剩餘,故依上 開法條之意旨,渠二人彼此向對造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俱為無理由。 五、綜上,乙○○與甲○○二人於婚後均無累積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故本件之本訴與反請求均核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乙○○就本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亦因其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故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本訴與甲○○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是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