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OOO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2 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就被繼承人丙○所遺股票(如起訴狀附表一)扣除內含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購股金額等值之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償還銀行後,餘股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餘額及現金股利(如起訴狀附表一)清償訴外人丁○○所代墊之殯葬費、已繳之貸款利息,並扣除裁定執行分割前未來數月繳息所需,餘額均分。㈢請准僅就上開動產部份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 人丙○如下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之分割方法應分予原告取得)(見本院卷四第55頁)。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丙○於105 年4 月17日過世,被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原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是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繼承之。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應不得為繼承。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關於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東南水泥、台聚、亞聚等12間公司之股票,雖被繼承人婚前與死亡時所持有之各檔股票略有出入,然被繼承人婚後所購入之股票實為其婚前持有股票之變形,故就附表四之股票價額自應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而該些股票之價值共計為11,277,481元,另有融資股票金額1,506,000 元,經扣除後淨值為9,771,481 元。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附表一所遺遺產扣除上開9,771,481 元及附表三之婚前財產後所餘之項目。又被告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之存款142,396 元及與被繼承人合購位於大陸江蘇省之「洋河華夏國際酒都商貿城」房產所有權2 分之1 ,價值366,263 元,故被告婚後財產共計508,659 元。然被告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對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無甚助益,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先以上述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與被告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計算後,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可得分配之額度。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丙○如下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之分割方法應分予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與被繼承人丙○於101 年5 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對丙○有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及上開位於大陸江蘇省之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婚後財產合計508,659 元;另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之股票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無理由,故丙○婚後財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三之婚前財產後所餘之項目。另附表一編號1 、2 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鑑定價格,房地總值至少1,587 萬元,鑑定價格顯屬過低,應有重新鑑價之必要。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隨被繼承人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均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反係原告二人分別長年居住於美國及新竹,未照顧被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酌減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應無理由。 (二)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債務,另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5 年3 月15日向被告借貸2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對被繼承人應有2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開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清償被告20萬元債務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此外,原告趁被告尚未為繼承表示之際,逕向地政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後亦拒絕將被告登記為共有人,故伊請求依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比例分配其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01 年5 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同意以105 年4 月17日作為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時點。(二)丙○死亡前無預立遺囑,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三)丙○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丙○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之遺產減去附表三婚前財產所餘之項目,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婚前財產為0 ,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及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合購之「洋河華夏國際酒都商貿城」房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價值新台幣366,263 元整)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20萬元之債權或不當得利? (二)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有無包含9,771,481 元之股票投資?(三)被告與丙○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子女,被告則為丙○之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丙○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二之遺產,且兩造就丙○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透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貸款繳款憑條、喪葬開銷明細筆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至52頁)可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20萬元之債權或不當得利? ⒈被告主張伊對於丙○有20萬元債權之存在,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依上開明細表雖可見被告曾於105 年3 月15日轉帳20萬元至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丙○,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丙○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審酌被告與丙○為配偶,其二人之金錢或有互通共用之情形,又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等原因而為交付,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曾交付丙○20萬元,即認丙○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觀諸丙○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與丙○之帳戶確實互有資金來往之現象,例如丙○亦曾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76萬元、105 年2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且被告亦自承丙○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中購買股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63頁),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匯款丙○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之合意,是被告主張伊對於丙○有2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無理由。 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有匯款20萬元與丙○,則被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付,故被告主張丙○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事證,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其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事實為舉證證明,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對於丙○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丙○存有20萬元之債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繼承人丙○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01 年5 月28日登記,有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又被告與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繼承人丙○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5 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丙○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無不可,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丙○之婚前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均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除股票投資外別無其他收入,是其附表一中之股票多為其婚前即持有或處分婚前財產所得,屬於丙○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而該部分婚前之股票價值為11,277,481元(如附表四),於扣除股票融資金額1,506,000 元後,應自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9,771,481 元,並提出丙○於101 年5 月31日之集保庫存表、丙○於婚前與死亡時之股票投資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三第353 頁)。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財產中有婚前財產存在,不應論列婚後財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丙○於婚前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投資,於死亡時名下則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所示之股票投資,然比較兩者可見,其婚前與死亡時之股份項目及股數均有甚大差異,可知丙○於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並非持續持有而未曾變動,而原告既主張附表三之股票均應列為婚前財產,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但參照附表一與附表四之股票名稱及股份數,可見僅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股票投資項目(即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紡織】、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玻璃】、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之股票投資)與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項目與有所相同,其餘則均不相同,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該些股票為丙○處分其婚前財產所得,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無法相互勾稽,故除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確可見丙○於婚前即已持有外,附表一其餘股票投資尚無從證明係於丙○婚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難認屬於丙○婚前財產之變形。故此,原告主張丙○之股票投資應扣除婚前財產部分,除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股票外,其餘均無理由。 ②而就丙○如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婚後財產實際股票數額,則應先予扣除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婚前財產股數後,始為丙○之婚後財產,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股票,因其中有臺灣玻璃之30,000股為融資股數(此有丙○於101 年5 月31日之集保庫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此部分應屬婚前債務,應先自婚前財產中扣除;另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則無融資股數(此亦有丙○元大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是以,經比較附表三編號1 至4 與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項目計算後,可見丙○於婚前持有臺南紡織1,050 股,死亡時持有1,055 股,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為1,050 股,則婚後財產為5 股;丙○於婚前持有臺灣玻璃150,201 股,然其中有30,000股為融資股數之婚前債務而應予扣除,則其婚前持有之股份數為120,201 股,死亡時持有120,000 股,因其婚前持有之股數大於死亡時之股數,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即以死亡時之120,000 股做計算,則婚後財產為0 股;丙○於婚前持有永豐金1,043 股,死亡時持有1,490 股,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為1,043 股,則婚後財產應為447 股;丙○於婚前持有東雲63股,死亡時持有63股,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為63股,則婚後財產為0 股。 ③因此,於扣除婚前丙○即持有之股票後,附表一編號6 臺灣玻璃應為0 股、編號11臺南紡織應為5 股、編號12東雲應為0 股、編號13永豐金應為447 股。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股票價額換算後,上開股票價額分別為臺南紡織:67元(計算式5 ×13.3=6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臺灣玻 璃:0 元、永豐金:4,416 元(計算式:447 ×9.88=4, 416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東雲:0 元。 ⒊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丙○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之財產減去附表三婚後財產後所餘之項目,並不爭執。故丙○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4 至17、編號19至20以及編號18元大銀行存款中之147,113 元(即附表一編號18之272,433 元減去附表三編號4 之元大銀行婚前財產125,320 元),自均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②又依前所述,丙○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丙○於婚前即已持有之股票投資,則依此計算後,丙○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672,013 元。至附表二所示之消極財產部分,或為丙○死亡後所生之債務,或為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前所負之債務,均非屬丙○於婚姻關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自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及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合購之不動產,價值366,263 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508,659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08,659 元,丙○之婚後財產則為6,672,013 元。從而,兩造夫妻剩餘之財產差額即為6,163,354元(計算式:6,672,013-508,659 = 6,163,354 )。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對於被繼承人丙○婚後財產之增加無甚助益,丙○婚後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屬不公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之事證,且證人即丙○之胞弟戊○○亦於本院證稱:伊了解丙○過世前的生活情形,也知道丙○與被告結婚的事,丙○與被告婚後有同住於臺灣;丙○生病時都是由被告照顧,伊只要有到高雄都有去看丙○,我去時都有看到被告在照顧,他們是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那裡。原告乙○在美國,甲○在新竹,伊去看丙○時都沒看過他們。伊去看丙○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常常,有時候隔一段時間,但只要有到高雄就會去看,一年有兩、三次。丙○過世時甲○、乙○與丁○○被伊臭罵一頓。因為當時為了這個家又是錢的事,尤其伊罵他們在生病時怎麼不來照顧,死掉後為了這一點小錢就一直計較。丙○生前生病也是被告在照顧。丙○到大陸是伊叫他去的,丙○還沒回臺灣前,在大陸時,也是丙○跟被告一起生活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衡諸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訴訟糾紛或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偏頗,故其所述應屬可採。是以,足認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家庭經濟、照顧配偶均非無貢獻,且婚姻係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他方自非無可歸功之處。從而,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舉證顯有不足,自難憑採。 ⒊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則被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6,163,354 元之一半即3,081,677 元(計算式:6,163,354 ÷2 =3,081,677 ) 。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元大證券客戶額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透支性房貸餘額證明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至46頁、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56頁),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得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惟查: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4 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而條文規定既稱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而獲主管機許可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而尚未獲許可長期居留者,仍與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係指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臺灣地區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7號、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丙○與被告婚後即居住其上迄今,於丙○死亡後仍由被告居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丙○與被告婚後有同住於臺灣;丙○生病時都是由被告照顧,伊只要有到高雄都有去看丙○,我去時都有看到被告在照顧,他們是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那裡。原告乙○在美國,甲○在新竹(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等語明確,另依原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可見原告二人戶籍分別設於新竹縣及嘉義市(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且原告復未就上開不動產係其2 人所賴以居住、生活必要乙情提出相關舉證。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丙○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③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被告係於丙○105 年4 月17日死亡後,始於105 年6 月13日申請長期居留之許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居留申請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1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既然被告於丙○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之許可,縱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得繼承上開不動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然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不動產,因上開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規定其價額不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雖不得繼承丙○所遺之不動產,而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2 人繼承取得,但其不動產之價額仍應折算計入被告所應繼承之丙○遺產總額內。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 ①依前所述,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繼承丙○不動產之權利應折算價額計算之,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其折算之標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未經變賣,從而其折算價額標準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計算。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動產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時價,即高雄市仁武區12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468,980 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課稅評定標準為274,300 元,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2,513 元,合計共6,745,793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22頁、第24頁)。又丙○所遺之不動產應依前開規定折算其價額,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再予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從而,附表一編號4 至20之積極財產部分,價值為8,501,603 元,併同上開不動產之折算價額6,745,793 元,則丙○所遺之積極財產部分應為15,247,396。又附表二之消極財產部分合計為3,207,247 元,另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可獲分配之差額則為3,081,677 元,則於扣除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及被繼承人丙○之消極財產後,丙○之遺產價值應為8,958,472元(15,247,396-3,207,247 -3,081,677 = 8,958,472 ),故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所得之財產價值各為2,986,157 元(8,958,472 ÷3 =2,986,157 ,小數點以 後四捨五入),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及應繼分所得分配之價值則為6,067,834 元(計算式:3,081,677 +2,986,157 =6,067,834)元。 ⒌系爭遺產之分割: ①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殯葬費及被繼承人銀行貸款代墊款,共計238,641 元(計算式:133,552 +105,089 =238,641 ),以及附表二編號2 、5 由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被繼承人銀行貸款代墊款,共計168,398 元(計算式:44,000+124,398 =168,398 ),此部分當由原告與被告先各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取償或代為清償,故由原告2 人先平均取得附表一編號18中之存款272,433 元(包含清償前述遺產債務之238,641 元及所另獲之遺產分配33,792元),另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0之存款174,745 元(包含前述遺產債務168,398 元及所另獲分配之遺產6,347 元)。再就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18,924元則分由被告取得,編號19之存款6,555 元由原告2 人平均分配取得。 ②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依前所述,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不得繼承此部分不動產,而僅能換算入被告所應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故將此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2 人,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財產應由原告二人各依2 分1 之比例為繼承。又附表二編號3 之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2,800,208 元,則因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故該貸款債務亦應由原告2 人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部分所獲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945,585 元(6,745,793 -2,800,208 =3,945,585 )。又原告二人依其應繼分所換算之遺產價額為5,972,314 元(2,986,157 ×2 =5,972,314 ),而原告所獲分配不 動產加計原告2 人前開就丙○之存款所取得之存款遺產 33,792元、6,555 元後,則原告2 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尚餘1,986,382 未獲分配(5,972,314 -3,945,585 - 33,792-6,555 =1,986,382 ),原告每人之不足額則為993,191 元(1,986,382 ÷2 =993,191 )。另就附表一 編號4 價值366,263 元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則應歸由被告取得,故加計被告前述就丙○存款所取得之遺產6,347 元、18,924元後,則被告應繼之遺產價值尚餘5,676,300 元未獲分配(6,067,834 -366,263 -6,347 -18,924= 5,676,300 )。 ③而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6所示之股票投資財產合計價值為7,662,683 元,經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爰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前開不足之比例為分配,即以993,191 比 993,191 比5,676,300 之比例為換算,是兩造應以10000 分之1296:10000 分之1296:10000 分之7408(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之比例就附表一編號5 至16之股票為分配,經依兩造上開比例併考量計算便利而為換算後,兩造所獲得之股數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④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2 人各以4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 │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鑑定價額:9,86│由原告2 人各依│ │ │ │(權利範圍:全部) │6,292 元。 │2 分之1 之比例│ │ │ │ │核定價額:6,46│分別共有取得。│ │ │ │ │8,980元 │並由原告2 人各│ │ │ │ │ │依2 分之1 比例│ │ │ │ │(被告爭執價值│負擔附表二編號│ │ │ │ │) │3之所餘貸款。 │ ├──┼───┼─────────────┼───────┼───────┤ │ 2 │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 號│鑑定價額:2,20│由原告2 人各依│ │ │ │(權利範圍:全部) │9,000元。 │2 分之1 之比例│ │ │ │ │核定價額:274,│分別共有取得。│ │ │ │ │300元。 │並由原告2 人各│ │ │ │ │ │依2 分之1 比例│ │ │ │ │(被告爭執價值│負擔附表二編號│ │ │ │ │) │3之所餘貸款。 │ ├──┼───┼─────────────┼───────┼───────┤ │ 3 │ 土地 │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腳段柴林小│ 2,513元 │由原告2 人各依│ │ │ │段426 之1 地號(權利範圍:│ │2 分之1 之比例│ │ │ │1/39) │ │分別共有取得。│ ├──┼───┼─────────────┼───────┼───────┤ │ 4 │ 房地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 366,263 元 │由被告取得。 │ │ │ │合購之「洋河華夏國際酒都商│(人民幣7.5 萬│ │ │ │ │貿城」房地(權利範圍:1/2 │元) │ │ │ │ │) │ │ │ ├──┼───┼─────────────┼───────┼───────┤ │ 5 │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 859元 │由原告2 人各以│ │ │ │限公司105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4股、被告│ │ │ │ │ │取得77 股。 │ ├──┼───┼─────────────┼───────┼───────┤ │ 6 │ 投資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80,000 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120,000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5,552股、│ │ │ │ │ │被告取得88,896│ │ │ │ │ │股。 │ ├──┼───┼─────────────┼───────┼───────┤ │ 7 │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15,000│ 705,750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944 股、│ │ │ │ │ │被告取得11,112│ │ │ │ │ │股。 │ ├──┼───┼─────────────┼───────┼───────┤ │ 8 │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3,017,444 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78,071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0,118股、│ │ │ │ │ │被告取得57,835│ │ │ │ │ │股。 │ ├──┼───┼─────────────┼───────┼───────┤ │ │ 投資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98,497元 │由原告2 人各以│ │ 9 │ │21,111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2,736 股、│ │ │ │ │ │被告取得15,639│ │ │ │ │ │股。 │ ├──┼───┼─────────────┼───────┼───────┤ │ 10 │ 投資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7,000│ 489,600元 │由原告2 人各以│ │ │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2,203 股、│ │ │ │ │ │被告取得12,594│ │ │ │ │ │股。 │ ├──┼───┼─────────────┼───────┼───────┤ │ 11 │ 投資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5 │ 14,032元 │由原告2 人各以│ │ │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37 股、被│ │ │ │ │ │告取得781 股。│ ├──┼───┼─────────────┼───────┼───────┤ │ 12 │ 投資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63股 │ 0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8 股、被告│ │ │ │ │ │取得47 股。 │ ├──┼───┼─────────────┼───────┼───────┤ │ 13 │ 投資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14,721元 │由原告2 人各以│ │ │ │1,490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193 股、被│ │ │ │ │ │告取得1,104 股│ │ │ │ │ │。 │ ├──┼───┼─────────────┼───────┼───────┤ │ 14 │ 投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34 股│ 6,480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43股、被告│ │ │ │ │ │取得248股。 │ ├──┼───┼─────────────┼───────┼───────┤ │ 15 │ 投資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 457,000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2,592 股、│ │ │ │ │ │被告取得14,816│ │ │ │ │ │股。 │ ├──┼───┼─────────────┼───────┼───────┤ │ 16 │ 投資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78,300元│由原告2 人各以│ │ │ │30,000股 │ │10000 分之1296│ │ │ │ │ │之比例,及被告│ │ │ │ │ │以10000 分之 │ │ │ │ │ │7408之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 │ │即由原告2 人各│ │ │ │ │ │取得3,888 股、│ │ │ │ │ │被告取得22,224│ │ │ │ │ │股。 │ ├──┼───┼─────────────┼───────┼───────┤ │ 17 │ 存款 │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 │18,924元及其利│由被告取得。 │ │ │ │ │息 │ │ ├──┼───┼─────────────┼───────┼───────┤ │ 18 │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272,433 元及其│由原告2 人各依│ │ │ │款 │利息 │2 分之1 之比例│ │ │ │ │ │分配取得。 │ ├──┼───┼─────────────┼───────┼───────┤ │ 19 │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匯存│新臺幣6,555 元│由原告2 人各依│ │ │ │款 │(美金208.08元│2 分之1 之比例│ │ │ │ │)及其利息 │分配取得。 │ ├──┼───┼─────────────┼───────┼───────┤ │ 20 │ 存款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174,745 元及其│由被告取得。 │ │ │ │ │利息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消極遺產 ┌──┬───┬───────────────┬───────┐ │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價額(新臺幣)│ ├──┼───┼───────────────┼───────┤ │ 1 │ 債務 │第三人丁○○代墊之殯葬費支出 │ 133,552元 │ │ │ │(1.棺木、喪禮費62,000元、2.驗│ │ │ │ │體工作費14,400元、3.納骨塔位 │ │ │ │ │15,000元) │ │ ├──┼───┼───────────────┼───────┤ │ 2 │ 債務 │被告所支付之禮儀師服務費 │ 44,000元 │ ├──┼───┼───────────────┼───────┤ │ 3 │ 債務 │花旗銀行貸款餘額 │ 2,800,208元 │ ├──┼───┼───────────────┼───────┤ │ 4 │ 債務 │第三人丁○○所代墊之上開銀行貸│ 105,089元│ │ │ │款繳息費用 │ │ ├──┼───┼───────────────┼───────┤ │ 5 │ 債務 │被告所代墊之上開銀行款繳息費用│ 124,398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之婚前財產 ┌──┬───┬───────────────────────┐ │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權利│ │ │ │範圍:1/39) │ ├──┼───┼───────────────────────┤ │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存款125,320 元 │ └──┴───┴───────────────────────┘ 附表四: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婚前股票投資 ┌──┬───────────────┬───────┐ │編號│名稱 │價額(新台幣)│ ├──┼───────────────┼───────┤ │ 1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0 │ 12,495元 │ │ │股 │ │ ├──┼───────────────┼───────┤ │ 2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077,957元 │ │ │150,201 股 │ │ │ │(其中30,000股為融資股數,扣除│ │ │ │ 後為120,201股) │ │ ├──┼───────────────┼───────┤ │ 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3,230元 │ │ │1,043股 │ │ ├──┼───────────────┼───────┤ │ 4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股 │ 0元 │ ├──┼───────────────┼───────┤ │ 5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6股 │ 2,866元 │ ├──┼───────────────┼───────┤ │ 6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2,590,000元 │ │ │100,000股 │ │ ├──┼───────────────┼───────┤ │ 7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150,000股 │ 4,545,000元 │ ├──┼───────────────┼───────┤ │ 8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20股 │ 2,651元 │ ├──┼───────────────┼───────┤ │ 9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3 │ 2,456元 │ │ │股 │ │ ├──┼───────────────┼───────┤ │10 │貝光電可際股份有限公司299股 │ 8,656元 │ ├──┼───────────────┼───────┤ │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14股 │ 6,210元 │ ├──┼───────────────┼───────┤ │1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61股 │ 15,960元 │ └──┴───────────────┴───────┘ 附表五: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價額(新台幣)│ ├──┼───┼───────────────┼───────┤ │ 1 │房地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 │ 366,263 元 │ │ │ │合購之「洋河華夏國際酒都商 │(人民幣7.5 萬│ │ │ │貿城」房地(權利範圍:1/2 │元) │ │ │ │) │ │ ├──┼───┼───────────────┼───────┤ │ 2 │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859元 │ │ │ │司105股 │ │ ├──┼───┼───────────────┼───────┤ │ 3 │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 705,750元 │ ├──┼───┼───────────────┼───────┤ │ 4 │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8,071│ 3,017,444元 │ │ │ │股 │ │ ├──┼───┼───────────────┼───────┤ │ 5 │ 投資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111│ 598,497元 │ │ │ │股 │ │ ├──┼───┼───────────────┼───────┤ │ 6 │ 投資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7,000股 │ 489,600元 │ ├──┼───┼───────────────┼───────┤ │ 7 │ 投資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 股 │ 67元 │ ├──┼───┼───────────────┼───────┤ │ 8 │ 投資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47股 │ 4,416元 │ ├──┼───┼───────────────┼───────┤ │ 9 │ 投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34 股 │ 6,480元 │ ├──┼───┼───────────────┼───────┤ │10 │ 投資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 │ 457,000元 │ ├──┼───┼───────────────┼───────┤ │11 │ 投資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678,300元 │ │ │ │股 │ │ ├──┼───┼───────────────┼───────┤ │12 │ 存款 │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 │ 18,924元 │ ├──┼───┼───────────────┼───────┤ │13 │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 │ 147,113元 │ │ │ │ │(272,433 - │ │ │ │ │ 125,320 ) │ ├──┼───┼───────────────┼───────┤ │14 │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匯存款 │新臺幣6,555 元│ │ │ │ │(美金208.08元│ │ │ │ │) │ ├──┼───┼───────────────┼───────┤ │15 │ 存款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 174,745 元│ │ │ │ │ │ ├──┴───┴───────────────┴───────┤ │ 合計:6,672,0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