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返還共有物之訴,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0 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339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非不得僅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即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本件於106 年9 月22日繫屬於本院,至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歷經1 年又7 個月,若允許原告追加當事人,亦有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追加其他繼承人丙○○、丁○○、戊○○為原告,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與母 親丙○○、姊妹丁○○、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應為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遺產均分後,如果有其他繼承人不要的遺產,原告都願意繼承,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持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寄存在母親丙○○處之印鑑章,自 行或教唆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13之高雄市區高價值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之五筆澎湖不具價值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共同繼承,不得擅自分割,但被告除寄送一份原告繼承澎湖土地之同意書外,對於其他遺產均未向原告交代,原告為了解遺產分配情形,於 106 年至澎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上情。因兩造間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任何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出於原告之意思,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為無效,原告不受拘束。 (二)又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間,因病況嚴重住進高雄長庚醫院治 療,原告於同月15日自美國趕回,每天均至醫院照顧被繼承 人,當時被繼承人已精神萎靡,常常嗜睡,無能力辨識處理 事務,原告於5 月23日返美後,經家人通知被繼承人重度昏 迷,情況不佳,於7 月1 日趕回高雄,被繼承人已無反射動 作,處於彌留狀態,於7 月3 日辭世。然被繼承人於生前即 將如附表編號13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之00 號建物(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建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 惟被繼承人隔日即過世,以當時被繼承人生病住院,無自主 能力決定事務,顯係被告自行盜取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印 章等資料,偽造買賣契約所為,該房屋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本文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如附 表編號1 、6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登記。 (三)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1、6、13所示 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公 同共有。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該不動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為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同意之情形,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被告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地部分,係依遺產 分割協議所取得,兩造協議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後,委由代書撰擬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事宜,因原告住在美國,故原告先行請領印鑑證明,再將身分證明等文件交由母親保管,並表示辦理遺產分割時,提供母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擬妥後,被告請公司會計庚○○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確認,已得其同意。又高雄市前鎮區○○路0 之0號建 物部分,係作為辦公室之用,土地為港務局所有,當時登記被繼承人為負責人之○○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須以實際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承租人,才可續租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公司應交由被告經營,才將建物移轉予被告;原告既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0 之0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等情,且原告依分割協議已取得澎湖不動產5 筆,竟於5 年後否認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實違常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 告甲○○、被告乙○○、兩造母親丙○○、姊妹丁○○、 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二)原告曾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請領印鑑證明,將身分證、印章 以及印鑑證明交由兩造母親丙○○保管。 (三)對原證1、3、4、5、6、7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對被證二電子郵件內容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部分,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號案件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仍於同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偵續 字第51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嗣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協議 ? (三)被告是否合法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路0之0號房屋之所 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遺產,倘原告主張為真,則上開不動產為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為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同意之情形,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 頁)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得由原告一人為之,原告起訴之聲明均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協議 ?分述如下: 1.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偽造? (1)原告先主張兩造之姊丁○○向其表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被告提供未記載不動產分割內容之空白協議書,請丁○○簽名,再將不動產之分割內容套印在丁○○簽名處,經檢視丁○○簽名處,有「以線蓋墨」之情形,屬「先簽名、再套印」,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偽造;嗣又主張丁○○於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偽造等語,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丁○○於107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2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位置不僅一處,倘如原告先前所述丁○○係於先空白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在套印而「以線蓋墨」偽造遺產分割協議,然丁○○簽名部分完全在表格內,而未偏移,可見其非於空白之協議書簽名,而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又上開鑑定書結論記載:經分析「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章欄」上「丁○○」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筆劃相對角度」、「筆劃起筆方式」、「筆劃運筆方式」、「筆劃收筆方式」等特徵,發現與比對資料上丁○○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惟查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個人書寫習慣(筆跡個性)表現穩定性、相異性、稀少性部分,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筆跡鑑定仍有其侷限,因筆跡個性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書寫者之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故意做作等因素而變動;又施行鑑定時,送件質量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比對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上開鑑定書結論僅記載:經分析「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章欄」上「丁○○」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筆劃相對角度」、「筆劃起筆方式」、「筆劃運筆方式」、「筆劃收筆方式」等特徵,發現與比對資料上丁○○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並未就其鑑定經過,具體詳盡地說明爭議筆跡與供比對筆跡間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之特徵,有如何之差異,及形成筆跡部分特徵差異性之原因與具體結論,如確為同一人所寫、確為不同一人所寫等;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比對之筆跡,雖由原告提供丁○○之簽名比對,惟供比對之筆跡數量是否充足,已非無疑;又供比對之筆跡部分應與爭議筆跡簽名之時間相近者(同時期)為佳,上開定鑑定書之送鑑資料編號B1為108 年4 月所寫、B2為106 年11月30日、B3、B4為107 年6 月6 日,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顯示爭議筆跡與供比對之筆跡,相隔至少5 年以上,縱為同一人所寫,其因書寫時間已相距多年,字跡難免有些許差異,亦屬當然。 (2)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鑑定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依上開鑑定書結論,無法確定該簽名非丁○○所寫,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丁○○簽名,鑑定結果為:有關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丁○○」簽名與隔線重疊之先後順序一節,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故無法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二鑑定單位一結論不明,二無法鑑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得自行核對相關筆跡以認定其真偽。經本院比對結果,就丁○○簽名運筆方式觀察,「○」字部首阜部分運筆方式係以β(雙耳旁)完整書寫,而非以P (單耳旁)方式書寫,且阜之運筆皆有類似3 字尾內縮,東筆順橫(一)之部分由左上方向右下方書寫呈現ㄟ型(筆順類似捺),東下半類似木部分撇與點交叉,呈現英文字母X 型,收筆筆順豎1 之部分呈現豎鉤似英文字母J 。「○」字收筆亦呈現豎鉤似英文字母J ,「○字平部分比例較短,「○」字部分女部,書寫形狀似口,占字體比例僅五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明顯偏小,運筆表現流暢,無停頓點,具穩定性、間隔相同、轉折自然,佈局相同,與比對資料無顯著差異。又同一人之簽名受書寫者用筆之種類、簽名時之客觀環境(間隔時間之久暫、站立或坐姿寫、有無桌面依拖)、主觀之心態(高興、平靜、緊張、沮喪、嚴肅或草率),甚至精神(亢奮或疲累)及身體健康狀態等種種因素之影響,各次簽名不可能不存在細微之差異,縱有原告主張細微之差異存在,但各份「丁○○」簽名之主要特徵及結構相符,且依原告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比對資料所示,丁○○於108 年4 月比對字跡編號B101至B112之簽名「○」草字部首,即有一筆書寫成十與艸之不同表現形態,比對資料本身之比對字跡編號B101至B112亦較B2至B5更有顯著差異,其比對價值已非無疑;相較之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丁○○之簽名與比對字跡編號B104至B112之字跡則極為相近。再就比對字跡編號B5護照簽名之影像觀之,丁○○簽名超出於護照簽名欄位,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丁○○之簽名亦超出簽名欄位,二者字體之佈局皆為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故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丁○○」簽名,均可判定為丁○○本人所簽無疑。 (3)又丁○○於107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 字第51號之訊問筆錄證稱:「簽名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內容,不管動產與不動產部分都沒有內容,因信任其母親故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簽名時尚無其他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示丁○○確實在繼承之文件上簽名,則丁○○之簽名非由他人偽造,堪以認定。又其雖稱在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不知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然丁○○非無智識之人,其就攸關自身遺產繼承權益事項,倘如此草率,僅在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顯悖於常理,其應知悉遺產協議內容;又丁○○曾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查前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己○○過世後,丙○○有打電話叫我回去簽一張文件,但我對協議書 內容沒有太大印象、當時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但是丙○○叫我回去簽,我想說那是媽媽的意思就尊重她」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言,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丁○○同意簽立,原告主張丁○○簽名係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為偽造,不足採信。 (4)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再就丁○○之簽名是否偽造另為鑑定,惟依上開說明,丁○○之簽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非偽 造,原告聲請就丁○○之簽名再為鑑定,應無必要。 2.原告是否未授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主張其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且未授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得原告授權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提出兩造母親丙○○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一第273 頁),參以兩造之母證述: 「甲○○的印章及身分證都寄放在其這邊,由其保管,甲 ○○有跟其說請庚○○及乙○○幫忙辦一些事,如果有需要就拿給其等,甲○○應該知道協議書內容,因為有分配 澎湖的房子給甲○○,協議內容庚○○跟乙○○都有跟甲 ○○講」等語,顯示原告有授權母親處理遺產分割事宜,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是否不受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拘束? 原告主張其不知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故不受拘束,惟被 告辯稱公司會計庚○○已將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寄予原告, 並得其同意等語,業據提出會計庚○○與原告往來之電子信 箱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55頁),參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庚○○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10分寄送電 子郵件件予甲○○,收件者為:甲○○Allan〈ooooooooo @msn.com〉詢問:「附上文件是遺產分配表,你看一下如 果沒有問題會按照上面寫的分配,有問題的話,請你趕快 跟乙○○連絡,再請代書修改好嗎?」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39分由原告電子信箱(oooooooooo @msn .com)傳送於 庚○○:「Hi庚○○,For the 遺產分配表,I do Not have any comment Thank you very much for your faithfulnes s 」(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3 頁),顯示原告對於遺產 分配內容已表示同意。原告又主張其回覆表示同意,係對 於庚○○寄送「以文字敘述由原告繼承澎湖房產」之電子 郵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非對於被告之遺產分割內容同 意,原告確實未收到遺產分割協議書,庚○○係寄送不同 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等語;惟本件於偵 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庚○○之手機其電子信箱內容 ,檢視其於101 年10月10日寄送給收件者Allan 甲○○之 電子郵件附件檔,附件內容與庚○○寄與原告所收到之電 子郵件附檔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9頁),顯示庚○○所寄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原 告所收受之協議書內容實屬相同;又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郵 件以佐證,此乃本件重要事證,則原告所述是否實在,尚 非無疑。 原告又主張庚○○所寄送之電子信箱為其丈夫Allan 之電 子信箱,原告並無使用該電子信箱,未收到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庚○○之電子信箱往來內 容,103 年11月11日庚○○傳送電子郵件至Allan 之電子 信箱:「HI甲○○,您好:我是○○,附上你澎湖103 年 的地價稅單,你上次有留5,000 在我這理,我已經先幫你 繳了,以上謝謝」,隔日由甲○○之電子信箱傳送 至庚○○電子信箱:「Thank you very much !」(見本 院卷二第241 至245 頁),顯示庚○○寄電子郵件至Allan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已繳納澎湖地價稅,原告回覆謝謝; 另庚○○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8 點49分曾寄送電子郵件給 Allan 甲○○之電子信箱,同年9 月2 日晚上5 點18分由 甲○○之電子信箱傳送:「Please wire as much as money to me .Thank you very much !I think 乙 ○○ still needs to give me $80,000 but no hurry just whenever is easy for him . House in Peng Hu should be in the process of selling and please do wire money to me . These money almost killed me ! Thank you very much!」(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中譯 :請多匯錢予原告,乙○○應再給原告80,000元,但乙○ ○不急,現在澎湖房子在出售中,請隨時匯錢給原告,原 告要給錢逼死)於9月3日上午8點52分再由Allan傳予庚○ ○致謝,從上開電子郵件紀錄觀之103年9月1日庚○○寄電子郵件予Allan,9月2日甲○○回覆電子郵件,9月3日又由 Allan電子信箱傳送向庚○○致謝,顯示原告能自署名��Allan之電子信箱收到庚○○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又縱如原告所稱Allan之電子信箱為原告之夫個人之電子信箱,惟夫妻間共用電子信箱應屬常情,若非感情不睦,收到攸關他 方重要事項,自無坐視他方權益受損,而不通知他方之理 ;且夫妻間基於信賴他方,經由他方收受電子郵件,共同 討論後再決定處理事務之方式,並未悖常理;又被告與庚 ○○若真有意隱瞞,則不須將協議書寄給原告之夫,堪認 原告確實有收到庚○○以電子郵件寄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從上開事證觀之,本院認兩造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原 告事後否認,自無可取。 (三)被告是否合法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路0之0號房屋之所 有權? 原告主張被繼承於死亡之前一日即101 年7 月2 日,將高雄市前鎮區○○路0 之0 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 長庚紀念醫院病程紀錄所載,被繼承人於6 月26日至6 月30日意識接近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無效等語。惟依上開病歷紀錄內容記載:「被繼承人5 月4 日至6 月1 日意識清楚、6 月7 日意識警醒、6 月13日意識昏沉和警醒、6 月21日至6 月22日意識嗜睡、6 月26日至6 月30日意識接近昏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示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原告固主張依長庚醫院病程紀錄所示,被繼承人於7 月2 日時已昏迷,然醫院之病程紀錄,係屬特定時間對病況所作之記載,僅能作為本院參考依據,無法律上拘束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被繼承人當時無行為能力,其主張被繼承人所為該建物之移轉行為無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無可採,堪認被告已合法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路0 之0 號建物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之協議,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違誤,且被告係合法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路0 之0 號房屋之所有權,該建物非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備註 │ ├──┼──┼─────────────┼───────┼────────┤ │ 1 │土地│高雄市前鎮區○○段第0000-0│9,637,650元 │登記為被告乙○○│ │ │ │地號 │ │所有 │ │ │ │ │ │ │ ├──┼──┼─────────────┼───────┼────────┤ │ 2 │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地│125,510元 │登記為原告甲○○│ │ │ │號 │ │所有 │ │ │ │ │ │ │ ├──┼──┼─────────────┼───────┼────────┤ │ 3 │土地│澎湖縣西嶼鄉○○段0000地│20,075元 │登記為原告甲○○│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所有 │ │ │ │ │ │ │ ├──┼──┼─────────────┼───────┼────────┤ │ 4 │土地│澎湖縣西嶼鄉○○段0000地│22,550元 │登記為原告甲○○│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所有 │ │ │ │ │ │ │ ├──┼──┼─────────────┼───────┼────────┤ │ 5 │土地│澎湖縣西嶼鄉○○段0000地│49,875元 │登記為原告甲○○│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所有 │ │ │ │ │ │ │ ├──┼──┼─────────────┼───────┼────────┤ │ 6 │房屋│高雄市前鎮區○○○○路│978,100元 │登記為被告乙○○│ │ │ │000 號 │ │所有 │ ├──┼──┼─────────────┼───────┼────────┤ │ 7 │房屋│澎湖縣湖西鄉○○村○○000 │324,100元 │登記為原告甲○○│ │ │ │號 │ │所有 │ ├──┼──┼─────────────┼───────┼────────┤ │ 8 │存款│高雄○○街郵局 │388元 │除用於被繼承人喪│ │ │ │ │ │葬和繼承之各項開│ │ │ │ │ │支外,剩餘由全體│ │ │ │ │ │繼承人均分各5分 │ │ │ │ │ │之1 │ ├──┼──┼─────────────┼───────┤ │ │ 9 │存款│中國國際商銀(漁聯會) │89元 │ │ │ │ │ │ │ │ ├──┼──┼─────────────┼───────┤ │ │ 10 │存款│兆豐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 │711元 │ │ │ │ │ │ │ │ ├──┼──┼─────────────┼───────┤ │ │ 11 │存款│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2,412元 │ │ │ │ │ │ │ │ ├──┼──┼─────────────┼───────┤ │ │ 12 │其它│債權-○○股份有限公司 │2,750,000元 │ │ │ │ │(101年5月8日轉入○○公司 │ │ │ │ │ │存摺) │ │ │ ├──┼──┼─────────────┼───────┼────────┤ │ 13 │其它│高雄市前鎮區○○路0-0 │287,800元 │已於101年7月2日 │ │ │ │號 │ │登記為被告乙○○│ │ │ │ │ │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