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趙粉心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遠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 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雖未為戶籍 上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間,在位於本市左營區之四 海一家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下稱系爭婚禮),兩造並打電話邀請親友參加。系爭婚禮當天定於下午5點半主持人開 始主持,6點開始用餐,現場席開3桌,原告之親友坐1桌, 包含證人陳聰明、趙信凱、教會朋友及交換學生等人,被告親友則佔2桌。當天原告身著白紗,請餐廳之人員開始主持 婚禮並簡單禱告後,大家一起用餐,業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又兩造亦曾拍攝婚紗照、 全家福之照片等,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十多年,然被告均以事忙為由不願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7年5月2日藉口赴中國大陸探親後音訊全無,打電話 亦不接,原告日前更接獲自稱係律師之不明人士,要求原告搬離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住所,致使原告心碎,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交往、同居多年,但從無結婚之打算,兩造亦未舉行過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倘兩造曾舉行婚禮,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婚禮現場之照片、禮金簿、喜幛等物,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所言純屬虛構。另交往男女拍攝沙龍照、生活照實屬平常,尚難逕此認定兩造舉行婚禮或具有婚姻關係。又兩造已歿之前配偶均為軍教人員,依規定其未再婚之配偶即兩造得終身領取遺族之退撫金,故兩造實無再婚意願,否則原告現仍持續領取上開款項,恐已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罪嫌,是原告所稱均非屬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戶政事務所未為結婚登記。 ㈡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兩造合照;第49頁中後排左一為原告之女黃湘君、後排左二為原告之子黃振中;本院卷第265頁為被告 80大壽時之家庭紀念照。 ㈢被告原配偶張彩霞於88年11月12日過世。 ㈣兩造於前任配偶去世後,均有領取前任配偶退休俸之半數。 四、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間結婚,並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是 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台上 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本件兩造間既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故未能推定兩造已結婚,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婚姻有效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婚 姻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原到庭陳稱:89年3月晚上在四海一家餐廳,在場 的人有3桌,對方是2桌,我方1桌,陳聰明是前夫李幼成的 朋友,伊認識陳聰明,但被告不認識陳聰明,趙信凱是陳聰明打高爾夫球之老師,伊不認識趙信凱,當天趙信凱開車載陳聰明來喝喜酒。伊那桌有8人,有伊妹妹趙英心、弟弟趙 國鉉還有教會2個朋友楊煥芳、劉小姐,陳聰明是伊打電話 邀請的,趙信凱則否,還有2個交換學生是伊打電話邀請來 的,他們是陳聰明介紹伊認識的,另一位是住家附近之劉太太,被告方則有被告子女黃振中、黃湘君在場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49頁)。被告則以黃振中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黃湘君亦長期旅居美國,原告所稱89年3月間 ,其等根本不在本國境內,如何參與系爭婚禮等語置辯。查89年3月間黃振中、黃湘君不在本國境內,此有本院並依職 權調閱證人黃振中、黃湘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經證人黃振中到庭證稱:伊在83年至中國大陸經商,有時候一年或一年幾次回臺,伊89年3月不在台灣,亦無參與系爭婚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原告遂再具狀改稱:被告之兒女未參加系爭婚禮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另就原告稱其妹趙英 心、弟趙國鉉亦有參與系爭婚禮且與證人陳聰明、趙信凱同桌之部分,然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趙英心、趙國鉉之出入境紀錄,原告復改稱其等並未參加系爭婚禮(見本院卷第232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婚禮之參與人員所述前後不一,已堪質疑。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婚禮年代久遠、記憶不清云云,然原告之弟妹與其分屬至親,另就聲稱結縭10餘年被告之子女亦有往來,並有全家福、80大壽之照片在卷可佐,則原告究其等有無參與系爭婚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實有悖常情。此外,就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因,原告起訴先稱被告婚後以工作繁忙,無暇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嗣到庭改稱被告曾經說過其等年紀已大,如果辦理結婚登記,退休俸就不能領取(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原告就96年4月4日書立之承諾書載「立承諾書人趙粉心因與黃遠翼相處(七年)不睦,意見不合無法繼續交往,自願與黃遠翼自即日起分手斷絕來往…」乙節(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具狀表示「兩造分手時,原告乃依 被告之意思,順水推舟地立下承諾書記載『分手』之旨…」(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到庭否認該承諾書為伊書立,非其 簽名,未看過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多次就不 同事項說詞反覆,實已非單純記憶不清之情事,原告所述,要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陳聰明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婚禮前幾天打給伊,說要結婚要請客,沒有用請帖,後來伊有去參加,是晚上,在四海一家餐廳。當天伊提前到,大約是5點45分,伊打完球5點多,和朋友趙信凱一起開車過去,到場時找有舞台的那間,場地佈置成基督教的場景,伊到時有3桌,伊先看到認識 的韓國人,是原告的朋友,以前曾來兼課教韓文,與伊坐在同一桌,有聽到結婚進行曲,後來兩造就出現,還有牧師禱告,伊有聽到主持人介紹被告,還有貴賓講話,也有看到原告穿著白紗,被告則穿西裝胸口有戴花,有聽到結婚祝福的話,過程約20分左右,中間兩造有過來敬酒,被告那2桌伊 都不認識,同一桌除伊與趙信凱以外,都是韓國人,其中伊只認識前述來兼課的韓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證人趙信凱亦到庭具結證稱:陳聰明是伊高爾夫球老師,大概20年前,陳聰明帶伊去打球後,說要帶伊去參加一個結婚宴會,因原告沒有親戚,請伊去充場面,之後伊才跟原告認識。伊當時大概5點30到6點左右跟陳聰明一起到四海一家餐廳,有牧師在幫他們主持,新娘穿著白色婚紗,新郎穿著西裝,現場有3桌,女方1桌、男方2桌,女方桌有韓國人, 當天在場之人除陳聰明以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觀諸上開陳聰明、趙信凱之證詞固均提及系爭婚禮舉辦於四海一家餐廳,證人陳聰明、趙信凱偕同到場,現場席開3桌、男方2桌、女方1桌、有牧師禱告,原告當 時穿著白紗、被告穿著西裝等語。然查,原告前稱與陳聰明同桌之人,扣除實際未在場之趙英心(原告胞妹,韓國人)、趙國鉉(原告胞弟,韓國人),應認尚有教會朋友楊煥芳、劉小姐、2個陳聰明介紹之交換學生、住家附近的劉太太等人 。惟陳聰明竟稱現場除認識那名曾來三信教韓語之韓國人外,其餘同桌人士都是韓國人且其均不認識,顯與原告所述互為矛盾。又證人趙信凱亦稱與其同桌者有韓國人,惟就是否有陳聰明以外之臺灣人同桌乙節,卻表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5頁),除有違常情外,其稱完全不識除陳聰明 以外之在場人士,卻得清楚指明現場係女方1桌、男方2桌,經被告質疑後,更坦承曾於庭前與證人陳聰明討論過系爭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其等是否配合原告陳述, 並非無疑。由上開原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婚禮之細節陳述相互勾稽以觀,核不相符,是原告所舉證人,尚不足證明其已與被告於89年3月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五)另原告持兩造之合照,主張兩造各穿著西裝、婚紗拍攝,顯係為結婚留念所拍攝之婚紗照,且原告亦與被告及其家屬共同拍攝全家福之照片,足見原告係家族成員之一,兩造儼然係夫妻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婚紗照(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非系爭婚禮之現場照片,亦未於系爭婚禮中擺放,為原告所自承,即與系爭婚禮無涉,況交往中之男女拍攝沙龍照留念並非少見,尚難僅憑前開照片遽認兩造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另就原告提出之全家福照片,以及被告80大壽之紀念照(見本院卷第49、265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兩 造曾經往來密切,親屬間互相熟識並一同入鏡拍攝照片,惟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向外儼然如夫妻關係,即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於89年3月間有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