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規則。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 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未成年子女原與被告父母親一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 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兩造價值觀懸殊,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致婚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對於家庭關係、子女照顧、婆媳相處及家庭經濟問題,未曾嘗試協助原告處理、協調。又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0月2日出生後即患有心房中隔缺損、腦硬膜下積水,嗣經診斷為發展遲緩,然被告與其母親均未正視未成年子女病況,不尊重醫療專業,甚至以宗教信仰、民俗療法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無須接受復健,接受推拿、收驚即可治癒,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病況與療程未曾積極與原告共同面對、照護之,致未成年子女之起居照顧與醫療照護均由原告獨立承擔,原告為此經常出入醫院、到早療中心上課、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治療等,花費極大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被告母親不斷干預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如要求原告不得餵母奶、不得做副食品等,要求原告順從其意,亦常以被告工作勞累為由,認為被告無須分擔子女照顧事務。嗣於109年7月18日,因被告母親擅自進入兩造房間收拾未成年子女復健玩具,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母親於當日上午5時許闖入兩造房間當場怒罵原告 ,原告突感身體不適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當日出院即由原告家人接原告、未成年子女回臺南休養,然被告母親竟於翌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語音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繼續住在臺南娘家,別再回系爭房地,並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學齡,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另被告婚後曾多次形容其與原告結婚是「撿回收」,並嘲笑原告於婚前借信用卡予前男友分期購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致須為前男友繳納分期款項之行為,令原告自尊受損,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已對原告之生活作息、心理安定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而原告有 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陪伴進行復健治療,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已同意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成年之日止(即128年1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家中經濟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則在家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原告疑罹有產後憂鬱症,情緒不穩定,時常為了一些雞毛蒜皮小事而心中過不去,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執,並非係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其次,兩造於109年7月18日凌晨發生爭執,原告於當日中午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其原因乃係兩造於109年7月間協調搬出系爭房地,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原則上已表示同意,然嗣因原告父母也贊同兩造繼續與被告父母同住,故被告再度向原告表示要續住系爭房地,原告因而心生不悅,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後,於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兩造再度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當日晚間12時許發生左側突發性耳聾,於翌日(即22日)凌晨至榮總急診,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住院,至同年月27日始離院。因被告在榮總住院多日,原告僅前來探視1日,令被告非常傷心,始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如果剛好撞死在路邊就算了」、「齊應該會有保險金可領」、「意外賠償比較多」云云,只是用以測試原告是否仍關心被告,應不構成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母親亦因愛屋及烏,而於109年7月19日對原告有不適切言行,亦已親赴臺南向原告致歉。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實係因其與被告母親有心結,兩造於分居前感情親密,未有爭吵及糾紛,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者,依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情況,並無特殊異樣,然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夠用心,曾致未成年子女受有頭部外傷,近期亦有罹患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等情況,均係由被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故被告較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後,多次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調解成立 ,被告始得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剝奪未成年子女之父愛長達5個月以上,顯見其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外,被告未曾同意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蓋被告每月收入僅20,000餘元,尚有父母親要扶養,加上自己的生活費用,每月所餘不到5,000元,況原告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單 據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政府亦有補助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 ,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 未成年子女原與被告母親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於109年7月18日凌晨,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當日中午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住居,而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臺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法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可參)。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母親傳送之如附表一所示LINE語音訊息及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柏仁醫院新生兒自費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被告於另案即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09年12月22日民事緊急陳述意見㈣狀、 未成年子女接受民俗療法後過敏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卷二第91至101頁、第147至149頁、第337至344頁、第383至395頁、第407至409頁、卷 三第31至57頁、第363頁、卷五第139至147頁、第211至21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且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生活照、給付扶養費單據、兩造結婚誓言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20頁、卷二第15至53頁、第207至273頁、第283至299頁、第423至465頁、卷三第107至155頁、卷四第481至531頁)。因此,本件先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時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對於家中經濟、子女照顧、婆媳及姻親相處等問題,從未理性、積極協助原告解決,且被告母親於109年7月19日傳訊息給原告,要求其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南照顧,不要再回高雄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於109年7月間分居緣由,兩造、被告母親陳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如下: ⑴被告陳稱:原告於109年4、5月間,跟我說要搬出去,我說住 家裡不用費用,搬出去我媽也願意幫我們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且不用拿錢,原告堅持未成年子女不要讓我母親照顧,我說給托嬰中心也可以,但費用要兩造共同負擔,但是原告就是不出去工作;嗣於109年7月18日凌晨,兩造因復建玩具再度爭吵,因為復建玩具很小,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放在房間,人不知道跑去那裡,我媽媽看到未成年子女在吃復建玩具,所以將東西收起來,怕未成年子女噎死,當天晚上因為這件事及搬出去的事情,我要求原告去工作,但原告又說不要工作,但要搬出去,我沒有打罵原告,原告就一直哭,後來說身體不舒服,我只好開車帶原告去急診;後來我有聯絡原告母親,當天中午原告就回臺南,原告母親在來高雄的途中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接原告回臺南住1週;原告出院時,其胞 姊開車到系爭房地去搬原告、未成年子女的東西,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原告回臺南後,起先我突然聽不到聲音、走路會暈,去檢查是突發性耳聾,我於109年7月21日去急診,住院7、8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7至319頁)。 ⑵原告則陳稱:兩造間存在很多問題,不只跟婆家共同居住問題,很多觀念、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都不同,未成年子女出生就有心臟問題,從小到大都是我帶,被告說他工作回來很累,小孩出生,兩造都沒有共同分擔,被告認為我在家,未成年子女應該由我照顧,未成年子女5個月時,頭無法抬起 ,由我自行帶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才發現有腦積水的問題,後來又發現有發展遲緩的問題,我跟被告說兒科醫師建議要去早療中心治療,但是被告及其家人反對,被告也不願意陪同我一起去,為此,兩造常常爭吵;被告本身有從事推拿,被告與婆婆希望用傳統民俗療法,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國術館治療腦積水的問題,就是推拿未成年子女脖子,但是我認為這非常的危險,我不可能讓他們這樣做;只要我不順他們意,全家就會對我指責、反對,要我不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造成我很大壓力,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9日因心臟問題開了重大傷病卡 ,但被告迄今都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到現在都很健康、沒有疾病;被告一直認為我有產後憂鬱症,但是我沒有,他們以此為由認為我不理性,沒有正視我們夫妻之間存在很多觀念、種種的問題;兩造於109年7月18日發生爭執,因為未成年子女去復建,回家還要做復建練習,我有買套復建的教具做練習,我帶未成年子女回家時,婆婆跑到房間,趁我不在就將東西拿走了,婆婆擅自闖進我們房間很多次,我有跟被告反應,但是被告都沒有積極處理,甚至向我表明「他是我母親,我只能跟他說,難不成我能打他嗎?」,當天我們為了這件事,婆婆聽到我們凌晨發生爭吵就跑進來,指責我開始一直罵,當下我被指責不太舒服,我產後大出血,一直到產後4個月都還有這樣的狀況,小朋友我都是親自照顧,當下 我人不舒服,我就去榮總急診,急診那天,婆婆罵我後就出去,當天我父母、姊姊有來,知道我狀況,有先跟被告、公公說,說未成年子女還小,先帶我及未成年子女回去臺南,有徵求他們同意,當天中午我出院後就回臺南,所以兩造於109年7月18日就已經分居了;被告母親在我住院都沒有出現,也沒有來電關心,於109年7月19日直接傳訊息給我,要求我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南照顧,不要再回高雄了;被告事後於21日住院,我根本不知道,後來我有在週六去探視被告,我去時被告沒有家人陪伴在旁,婆婆不在,因為她跟朋友去東部、北部玩了4天3夜,我有去探望,但是婆婆不知道,因為她出去玩,反而來責怪我沒有關心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第317至319頁)。 ⑶參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婚姻期間,原告因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被告家族成員不同,而時常與被告母親起齟齬,被告家族若不順遂原告之意,即遭原告暴怒、吼叫,甚至半夜趁被告睡覺之時,原告藉故吵鬧、啜泣等情緒言語宣洩,導致被告徹夜難眠,被告為顧及家庭完整而隱忍。其後,原告更時常無故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初期1 次居住1週,後變成2週,最後變成1個月,且每次需被告前 往原告娘家道歉、認錯後,原告方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於109年7月間,被告見原告時常哭泣、身心不適,故提議帶原告前往榮總身心科就診,原告聽聞後隨即拒絕,開始嚎啕大哭,而出現暈眩、嘔吐等症狀。被告見狀,立即將原告送往急診室檢查,並致電原告母親告知原告狀況後,原告母親指示被告需將原告送回臺南;原告出院後,隨即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居住迄今。被告嗣因兩造及家庭問題,心生煩躁而小中風,隨即送醫院觀察治療,被告母親有通知原告,希望其返家協助照顧被告,然原告拒絕返家,並立即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被告認為,原告欲離婚之原因為其希望與被告另在外租屋生活,遠離被告父母親,且原告要控制經濟權,要求被告將賺取薪資全部交給原告管理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母親則於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訪視時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原告堅持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僅協助原告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沐浴,又或於原告出門辦事時,替原告短暫看顧未成年子女。其過往便會時常叮嚀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需注意安全,然原告卻常置之不理而依然故我,嗣即發生未成年子女滾下床事件,其氣憤的形容原告的行徑「真的在糟蹋我(台語)」,意指原告明知悉其疼孫的心,卻讓未成年子女受傷而讓其心疼,其之後便也不再顧慮原告的感受,只要看到環境中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不論「她(按指原告)好還是不好,就是要保護小孩」,其當下會直接處置,例如:其多次勸說原告需注意玩具誤食之情,而原告仍讓未成年子女遊玩,故其逕自將該積木藏起來,原告也為此而向被告「唸一整晚」,致被告罹患耳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⑷而關於兩造是否搬出系爭房地乙情,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哥跟你姐也沒跟你媽住…」、「我不要和你媽同住了…」、「我們不是已經達成共識說好要搬出去了嗎?然後你今天當著你爸跟我爸媽的面前不是又倒戈說回去跟你媽一起住不要出去租房付房租了?」、「你如果有決心願意我們可以討論去你喜歡的鳳山找個房子,錢的問題我們可以一起討論一起想辦法」等語;被告則回應:「租屋我還有能力」、「因為你跟媽媽合不來所以我們3個住在1間房子裡看是要租還是要著(應係「住」之誤)哥哥那邊也是要付租金這樣就沒有住在一起了他這麼簡單的問題小孩子給托嬰你去上班啊不就是這樣而已嗎所以我說重點是你有沒有要回來3個人 團圓共同打拚創造1個家庭才是重點」、「我不想離婚我們 沒有吵架弟弟還小我們一起出去找房子住我還是很愛你的我不希望妳再次離開所以我鐵了心帶著你跟齊齊出走去租屋妳願意嗎?」、「給齊齊1個圓滿的家庭好嗎?」、「讓我們 一起來為齊齊創造1個圓滿的家庭」、「爸爸媽媽們幫的了 我們一時幫不了我們一世我們要一起同心協力把齊齊拉把(應係「拔」之誤)長大妳照顧小孩也很辛苦我們一起為了這個家為了齊齊的健全的家放下過去回來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原告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媽這樣對待我你吭一聲了嗎」、「你媽要顧身體我跟我爸媽都不是人」、「全世界最自私的就是你們了」、「搬出來我們自己住你願意嗎!?」、「小孩子的問題現在才剛開始…即便上了幼稚園我下班帶著回家只要住在一起你媽還是會看到會管要我每天在你媽眼皮下過日子我的痛苦你也看見了你處理不了也沒辦法解決只會要我知道她的個性就好要我左耳進右耳出」、「我急診她一句慰問的話都沒有傳來就是叫我別回高雄了去問任何人這樣的婆婆絕對都無法接受我也一樣!」、「我不必再為了你這顆樹去放棄整片美好森林」、「我也講白了我爸媽都贊成我們離婚!只是現在決定權在我」、「為你受得委屈還不夠多嗎?知道我委屈你挺過我為我做過了什麼?你只是旁觀然後跟著別人一樣老是出張嘴最厲害而已」、「你媽老是介入我們生活管我們夫妻小孩的事情你說過一句了嗎?所以今天會這樣也是你默默授權給她的不是嗎?」、「你就是不甘出錢租房」、「你根本沒為我想過沒站在我的立場替我想只想省錢」、「是你在家比較舒服不是我」、「你這種顛顛倒倒的說變就變沒恆心才多久決定而已」、「你我沒共識就算了」、「我也不想浪費時間跟你討論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第437頁、第445至455頁);被告則回應:「我媽確實有錯」、「我在想租屋 的費用拿來給齊齊買奶粉尿布」、「1萬元也很好花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第453頁)。 ⑸是依上開兩造及被告母親陳述、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一所示語音訊息內容觀之,兩造間婚姻初期原感情和睦、互相信任,被告獨力賺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則操持家務、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與被告原生家庭同住系爭房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母親對於子女教養及照護方式多有意見,致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睦,原告覺得委曲,屢向被告提議搬出系爭房地另行租屋居住,被告雖曾應允,然囿於經濟問題,考量再三仍拒絕原告之要求,故兩造確因是否搬出系爭房地、婆媳相處及子女教養問題等多所爭執,而難以達成共識。嗣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因身體不適送榮總急診後,由其父母接回臺南娘家休養,被告母親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語音訊息內容,要求原告勿再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顯見被告母親對於兩造未來居住處所、生活方式亦多所干涉,致原告適應不良、滿腹委曲。又婆媳間關係應如何互動始能和睦相處,被告理當居於重要的協調地位,而非自己置身事外,全歸咎於原告1人或僅消極要求原告忍讓長輩 ,惟被告無力改變現狀或協調婆媳關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仍一再辯稱原告係由其家人接回臺南,並非被告母親驅趕原告離家,實屬鄉愿,且過於淡化被告母親言行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負面影響,益徵被告無力改善婆媳相處問題,只求安於現況而消極應對。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以負面言語對原告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前揭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383至395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查被告並不否認曾對原告表示「我不該撿回收的」等語,惟辯稱係因原告罵伊「媽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觀諸兩造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就不該瞎了眼聽取你的花言巧語謊言一堆嫁給你為你生小孩是我最後悔的事情!」、「寧可嫁渣男也不要選沒責任沒擔當的媽寶」、「結婚騙有存款…婚後老說沒錢裝窮自己跑去另開戶存錢…再來騙東騙西…謊話連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3頁);而因原告婚前交往過其他男友,被告 亦曾對原告表示「花言巧語是那個導遊的專業」、「別再刷卡買手機送人了專心顧好齊齊(按指未成年子女)」、「帥沒有用會劈腿更要不得」、「我對你很差嗎?」、「應該比上一位渣男還要妳買手機送他還要忍受他的劈腿好多了吧」、「你的蘋果手機分期完了嗎?好用嗎?」、「對了你那個買iPhone分期繳完了嗎」、「那隻iPhone應該也要更換喔」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第423頁)。是依兩造間對話歷程觀之,可見兩造於 發生口角爭執時,均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就事論事,未見有何相互理解對方立場,正向理性溝通,以共謀解決兩造爭端之言語,反係以情緒性、譏諷性言詞相互指責,意圖貶損對方自尊心,肇生更多誤會與屢生爭執,致兩造關係更為惡劣,足認兩造已無法順利溝通,且毫無信任之基礎。 ⒌本院考量婚姻涉及2個來自不同家庭之人,夫妻自幼成長背景 、個性、價值觀、生活習慣、溝通方式與態度等攸關婚姻期間磨合時間之長短。又在我國傳統價值觀下,婚姻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應該是夫妻雙方無可避免且必須面對之問題,而該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經營、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是此,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有無維持之必要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瞭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是依前開證據顯示,兩造確因個性、價值觀差異、子女教養觀念、與被告原生家庭同住等節發生若干爭執,然原告於婚後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確實未能提供額外經濟支援,致使被告須獨力負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因而捉襟見肘,不願離開系爭房地另行租屋,原告未能體察家庭經濟狀況,一再要求搬出系爭房地,態度堅決,語氣強硬,幾無協商轉圜之餘地,兩造因此無法進行良善溝通求獲共識,至今長期爭執,始終無法獲得妥適因應方式。另被告基於經濟因素不願離開系爭房地居住,此考量雖屬實際,惟被告忽略原告長期與被告原生家庭同住之精神壓力,未積極安撫、同理原告情緒、處理或設法解決婆媳相處問題,致原告情緒未獲支持,心力交瘁,兩造未能互諒、互信、互相扶持,終至漸行漸遠。從而,兩造婚後相處、溝通、協調及處理事情之態度、方式均有未恰,對於目前婚姻困境,均有可受歸責之處。綜合上情,被告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然原告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於本件審理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之行為,就婚姻關係之裂痕仍無法修護或達成共識。準此,堪認兩造間彼此於日常生活中均已互不信任、態度對立,價值想法再無交集,亦難體諒對方立場,其等間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本件綜觀上情,兩造間自109年7月18日分居後,已1年餘未經常性同居共處 ,期間雙方復彼此爭鬧不休,兩造間關係業淪為相互指摘、各說各話,原告既認婚姻無法繼續,被告則仍覺有修復可能,卻於住居處所、子女照護方式或家庭生活費用等均未能獲得共識或彼此諒解,以修復維繫兩造婚姻生活。則雙方於長期無法獲得對方之尊重與關懷,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憤怒之累積,亦對子女造成更大之傷害。基此可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至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其並無重建婚姻之實質及積極舉措,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依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兩造關係等綜合考量,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難以維持破綻之發生,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⒎至於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患有心房中隔缺損、腦硬膜下積水及發展遲緩,然被告與其母親均未尊重醫療專業,甚至以宗教信仰、民俗療法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無須接受復健,認為接受推拿、收驚即可治癒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罹上開病症現為正向或負向發展,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多所爭執,然就此節均未聲請函詢醫院或進行醫療鑑定,本院尚難僅憑兩造各自陳述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未成年子女所患心房中隔缺損、腦硬膜下積水等症已痊癒或每況愈下。參以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陳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腦硬膜下積水、心房中隔缺損病症,過往皆在高雄長庚醫院追蹤就醫,近期為達就醫之便,已轉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而不論高雄長庚醫院或成大醫院之醫師皆曾建議,若未成年子女於2歲後心 臟仍未自行痊癒,則可以手術作修補。因此,原告預計待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且體重達15公斤以上再進行手術,以降低 手術之風險,而目前僅服用「Fumide Solution福滿」內服 液劑。腦積水之情況目前維持穩定的狀態,未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故僅需持續追蹤即可。另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有粗、細動作發展遲緩之情,從而,使其平衡感不佳,故於其出生5、6個月即開始安排復健療程迄今,過往都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療程,於109年7月31日起為增加療程頻率及便利性,因而於「晉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療程,目前1星期 安排2日之復健行程;未成年子女現雙腳較沒力,走一半會 腿軟,其上、下樓梯仍須仰賴雙手協助爬行,復健師近期亦觀察未成年子女於人際關係上顯較被動,因而會藉由活動訓練其社交能力,目前語言發展進步顯著,可與人對話及歌唱,也會數數而從1數到10,原告自述未成年子女智力係屬正 常值,故覺得未成年子女將來應不致需就讀特教班,醫師亦尚無提醒需固定追蹤身心發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5頁)。佐以高雄長庚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因大頭、輕度硬腦膜下積水,於本院門診追蹤中 ,情況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發展遲緩,建議門診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3頁);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因心房中隔缺損,持續至本院小兒心臟科追蹤,目前 使用藥物控制中,建議可等病患滿2歲符合健保規定年齡後 ,評估嘗試使用心導管手術關閉心房中隔缺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嗣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8日開立重大傷病,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審查通過,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基此,可見未成年子女所罹「心房中隔缺損」乙情,須持續追蹤以判斷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而其「腦硬膜下積水」維持穩定的狀態,「發展遲緩」部分則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未成年子女病況並未持續惡化,均有待日後觀察、評估,被告樂觀看待其病情,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在評估兩造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將綜合審酌兩造身心狀況、就業及經濟狀況、親職能力、行使意願與動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情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意見,以評估由何人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社福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家服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上開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自投入親職角色,熟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及就醫、照護上需注意之相關事宜;反之,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護事務,亦未積極面對與原告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在疾病上的照護事務,因此原告欲爭取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則不忍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或母之關懷與呵護,遂被告對於婚姻仍希望挽回;被告亦不希望失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陪伴權益,故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於於未來會面交往部分,原告考量被告從事輪班輪休工作,其願意配合被告在週末的休假時間安排之;再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尚為嬰幼兒階段,需有原告在旁照顧,因此欲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原告認為約在未成年子女5至6歲期間並視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情況而定,可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被告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為每個月2、4週,於週六上午10時讓原告接回臺南,週日下午6時送回被告住處。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無礙,有工作收入,無不當債務,其與其原生家庭同住,為自有房產,屬獨棟3層樓居 住空間,該住處位置生活機能性佳,居住空間充足,對於嬰幼兒之照護亦有設置安全設施加以防護,適宜做為照護環境。被告目前於日月光科技工廠任專員,工作與收入尚未趨於穩定。被告之前已負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名下尚有部分存款,未來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與教育費用。目前居住空間寬敞,且有獨立空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居住環境整潔、舒適,被告家人皆有所維護,並重視未成年子女活動居住安全。 ⑷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工作型態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目前原告為留職停薪,具充足的親職時間打理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務。於親職能力而言,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務,無論在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事宜上,皆由原告親自為之,原告甚為熟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習性、身心發展情況,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而言,持續由原告主責照護事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觀察細腻,明確表達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求及因應如何陪伴;被告清楚在教養及照顧上,若有不足或需求,有親友資源可以協助。 ⑸支持系統評估: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原告與其原生家庭保有良好之親情,其親屬資源完備,除了原告主責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務之外,原告的家人亦可適時協助照顧之,無論在居住上、經濟上及情感支持,原告的家屬是其重要之後盾資源,可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與其家族成員互動緊密,被告家族成員均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後續照顧情形。被告家族皆願意支持被告,無論未來在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所需求之協助。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甫滿1足歲,為嬰幼兒 發展階段,在原告照護下,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基本需求之外,未成年子女的疾病與復健治療亦是由原告親自陪同、照護,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穩定妥適,惟其現齡認知發展與表達能力有限,不適宜探詢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意願。 ⑺整體性評估:原告健康情況良好、具合宜之親屬資源,亦是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在日常起居、家庭以外的學習安排以及醫療的照護事宜由原告決策、親為行使親職角色,原告甚為熟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習性、身心發展情況。是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而言,持續由原告主責照護事宜,由原告單方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優。而被告經歷原告多次離家後之思考,及現狹持未成年子女之作法,認為原告對婚姻已無法存續,但仍願意等待原告撤銷案件。經訪查,被告在行使親權意願、探視動機意願及經濟、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等評估,都足以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於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被告同住,故社工員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無法觀察到與被告之互動模式。 ⑻以上,有童心園社福會109年10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0921721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基督教家服會109年10 月26日高服協字第10935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9頁)。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任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分別與兩造及其等親友、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受照顧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⑴居住環境的部分:經實地訪視結果,兩造居住的環境與社工訪視報告所述雷同,而被告之住家目前顯有閒置空間,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之房間,而原告住家空間係較有侷限,須待親友將來搬出後始有閒置房間做利用,然未成年子女現處需人照護之年紀,是認目前兩造居住空間上仍皆得因應其成長所需之活動空間,遂評估現階段兩造皆能提供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居住環境。 ⑵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家人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協助照顧意願堅定,而目前於原告照顧的期間,未成年子女白天交由托嬰中心人員照顧,下課返家後由原告之支持網絡發揮功能,無論於經濟或人力上皆得即時提供原告協助;被告之母為了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所需,其將來亦有意願調整目前的生活方式。為此,評估兩造之支持網絡皆得以發揮正向之功能。 ⑶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不論由原告或被告照顧的期間,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也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關係,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而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同,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惟被告過往因工作性質之故,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有限,也較以大範疇的方式施予教養;反觀,原告較得具體參與、規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之細節事務,亦得兼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理需求,適性培育未成年子女,其不論在提供情緒安撫或是教導規矩、設立規範部分,都展現了純熟之親職技巧,堪認原告得兼籌並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 ⑷友善父母觀念:兩造目前皆肯認彼此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係,而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的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且開放的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目前兩造於溝通照顧事宜上顯仍欠缺雙向之溝通,從而影響彼此間和平共處的模式,故兩造仍囿於過往之負向互動關係而相互掣肘,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積極態樣。 ⑸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在目前無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也能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也都具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之親友亦得提供充裕的人力資源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故兩造之支持系統誠屬完善。惟親職能力上,原告之教養方式能深入瞭解並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得展現較合宜之親職能力。又兩造之互信基礎薄弱,其信任關係尚為不穩定階段,且親職觀念及教養方式實有差異,倘採共同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行使,溝通協調困難高,進而可能損及具備處理時效之生病、身體、健康等法益,對未成年子女應屬不利,故觀諸上開情形,並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是認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⑹以上,有本院家調官出具之110年度家查字第188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210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有精神疾病,且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夠細心,導致未成年子女鼻咽炎、急性支氣管炎或頭部外傷,再由被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且於疫情期間,被告經由高雄市衛生局仁武衛生所電話通知,始悉原告忘記為未成年子女施打預防針(包括肺炎鏈球菌),故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去施打,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輕忽草率的態度及漠視法令,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提出榮總之藥單、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接獲衛生所電話之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247至251頁、卷三第147至1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未成年子女現已2歲多,會走路、攀爬,且精力充沛十分活潑好動, 自然偶爾會有跌倒碰撞之情形,這是每個小孩必經之過程,被告卻常因此小題大作,藉故指責原告照顧不周;而因未成年子女體弱抵抗力較差,時常感冒,而感冒期間經醫生評估不適宜接種疫苗,故原告皆會以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施打疫苗,偶與預約時間不同,衛生局致電關心,被告即認原告忘記施打,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檢查報告、疫苗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親職聯絡簿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大嫂、父親間之對話紀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未成年子女四肢紅疹、腫包照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名片及訊息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44頁、卷三第35至51頁、第345至355頁、第367至371頁、第375至387頁、第391 至463頁、卷四第101至154頁、第156至162頁、卷五第213至217頁)。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自陳「你知道我也是自律神經失調在吃醫生開的鎮靜跟安眠的藥了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而原告之榮總藥單上記載其主要適應症 為「精神安定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可見原告確曾 因自律神經失調而就醫、服藥治療。惟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陳稱: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因過於身心疲累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症狀,故於109年8至9月間曾至「心樂活 診所」就醫,經聽從醫師「減壓環境」之建議,即由原告之家人協助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後,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漸漸復原,而目前已未持續就醫(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參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主責照顧,其照護過程中並無何重大疏忽或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歷經社工、家調官實地訪視,亦未見原告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曾罹有自律神經失調乙情,即遽認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⑵未成年子女為108年10月間出生之兒童,依一般社會經驗,照 顧幼童對於新手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全盤掌握,而幼童身體上各式病痛,有時出於照顧者一時疏忽或係因幼童活潑好動所致,甚至可能肇因於幼童未能充分表達感受,致照顧者未能及時發現異狀;且夫妻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已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多有疏漏或因習慣、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端賴父母間觀察、溝通,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故被告僅因未成年子女偶有受傷或感冒即執此主張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當之情事云云,顯無足採。 ⑶依原告提出之親職聯絡簿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會詳實向被告說明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醫及用藥等事宜,顯見其願意釋出善意向被告充分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並交待照顧細節,使被告得注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須知,惟被告囿於與原告之敵對關係,過往迄今常質疑未成年子女受傷皆為原告照顧不周所致,且於兩造溝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關事宜上,被告較為消極回應,亦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身上的瘀青痕跡較像一般幼童在日常生活中玩耍嬉鬧過程中跌倒碰撞所致,而汲汲於蒐證原告之缺失層面,未正視未成年子女於該過程中實已目睹兩造間之非友善行為,造成其身心發展之影響,並於親子互動過程中,易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有忽略身為孩子父母,應給予未成年子女雙方父母的愛,而非要未成年子女選邊站或阻礙孩子與對方的親情,此於家事調查報告亦有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4頁)。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每月收入亦僅25,200元,然其居然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月費15,800元左右之貴族式「臺南市私立夏莉蒂國際蒙特梭利托嬰中心」,而非就讀一般的幼兒園,顯然可知原告並無量入為出之觀念,自不適為子女之親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9至1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托嬰是兩造共同決定,被告亦有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表」上簽名,並提出上開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申報表上簽名、用印,可見原告所述非虛。至於未成年子女究應就讀公立或私立托嬰中心或幼兒園,本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公立幼兒園招生及抽籤情況妥為協商因應,本院尚難僅憑原告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月費較高之私立托嬰中心,即逕認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⒍至於兩造於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扶養費等節多所爭執,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互為指責,均係因過往婚姻經歷之情感糾葛,而傾向就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是尚難將此期間之會面不順,全然歸責於原告,或以此遽認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惟考量於兩造分居後,屢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且因過往婚姻存續期間之互動經驗,兩造之互信基礎薄弱,且親職觀念及教養方式實有差異,倘採共同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行使,溝通協調困難高,進而可能損及具備處理時效之生病、身體、健康等法益,對未成年子女應屬不利。再考量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為其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復自109年7月18日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兼衡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感情依附,及原告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雖認為目前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並符合子女之利益,惟因父子天性,乃天倫,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被告父愛交流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兩造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4頁、第206至209頁)、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卷五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表二所示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 ,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時;或原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為長榮大學畢業,於110年3月起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5,200元,應負擔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91元,實領薪資24,230元等語,於108年間申報所得為207,900元,截至108年間名下無財 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於109年11月間辭去日月光作業 員的工作(因為日月光工作,其無法例假日休息,且每次工作連續12小時),自110年4月20日起為全展工程有限公司水電維修及安裝設備配管學徒,月入約20,000餘元等語,於108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截至108年間名下有93年份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第196頁、第198頁、卷三第74頁),並有原告之學經歷表、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99頁、卷二第159至172頁、卷三第157頁、第263頁、第267至270頁)。被告雖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才合理等語,惟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應以1:2負擔較合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 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原告雖僅提出部分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5頁、第153頁、第397至405頁、卷三第313至335頁、卷五第51至127頁),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住居於臺南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佐以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04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而未成年子女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每月領有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目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被告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3,772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44329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51至62頁、第65至67頁、卷二第71頁),復考 量未成年子女為108年10月間生,目前為2餘歲之幼童,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又未成年子女患有心房中隔缺損、腦硬膜下積水及發展遲緩,須定期回診或接受早期治療、暨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均非寬裕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逾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告母親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 (見卷一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光碟、卷三第363頁) 編號 受 話 方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原 告 千千我跟妳說,我是媽媽,妳都住臺南就好,住那較習慣,住那就好,這樣對妳來說妳也好,妳和我不合,這樣妳住那也比較輕鬆,我也比較輕鬆,妳都住那就好,住到孩子要讀書屆時再說,妳就住那,住臺南就好,○○如果休息會上去看妳、去找妳,○○放2天休息,休息再去找妳,我跟妳說,這樣對妳來說妳也較好、較習慣,妳說和我不合,妳和我不合我也沒辦法,這樣妳就別回來,妳住臺南就好,我跟妳轉達這些話。 2 原告母親 親家母,暫時千千住那,叫她暫時都別回來,讓她住那,我也比較不會去唸她,她也會比較平常,做長輩不可能不管,這是不可能的,住娘家我就不會去管,她若回來,○○也無法選擇,就讓○○顧身體、認真賺錢,千千暫時住娘家,對身體也較好,親家母就這樣,讓○○來來去去就好,這樣就好,不要要求太多!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 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㈡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三十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十日、三十日至最末日晚間8時。 ㈢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5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1、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原告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前項即寒假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兩造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即維持現行之交付方式,即被告至原告住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同宿,再由原告至被告住處(目前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十二時前通知他方,若為原告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被告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