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00 元」,從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7,2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