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明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曾浩銓律師 相 對 人 陳朱梅 關 係 人 陳世霖 非訟代理人 陳郁雅 關 係 人 陳農宬 劉美芳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關 係 人 陳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 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4日經醫師診斷腦中風合併右側偏 癱,無法自行翻身和坐起,嗣於108年1月25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是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已達「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及上、下肢肌肉力量嚴重減損,須長期臥床,迄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程度,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㈡關係人丙○○定居於臺中,其所經營之農宬冷凍食品商行亦設 立於臺中,根本無暇照顧相對人,亦甚少回高雄探望相對人。又丙○○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稱忠孝二路房地)為相對人及其夫陳天德所購買,房地租 金收入一直以來皆為相對人收取,為其日常開銷收入來源,相對人中風後,上開租金即列為相對人之照養費用來源之一,詎丙○○於110年7月起未與其他手足商議,擅自將租金據為 己有,完全無視相對人照養費用之需求,難認其能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是由丙○○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㈢相對人之夫陳天德於102年5月11日過世,遺有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6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經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關係人甲○○之夫陳弘生 名下,由陳弘生及甲○○夫婦負責管理收益。詎陳弘生及甲○○ 夫婦自102年至108年間,受有系爭股份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卻未曾告知其他繼承人,而查閱甲○○所記載 之帳冊,竟僅記載分別於107年8月27日收入15萬元及108年9月20日收入15萬元,該記載亦與振富公司實際發放股利之日期及金額不符,聲請人始發現陳弘生及甲○○夫婦侵占,因此 訴請甲○○返還不當得利,是甲○○刻意隱匿受領股利一事,侵 占屬於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又未詳實記載帳冊,並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家(下稱二聖二路 住處),並有聘請外勞24小時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現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高雄英德街郵局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皆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聲請人雖曾提議將相對人送往安養機構,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惟仍願意尊重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即維持現況,且聲請人目前已調回高雄工作,亦得就近照顧相對人,一切以維護、照護相對人之健康為要。關於照護費用,目前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出,另系爭股份現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聲請人與丁○○、丙○○、戊○○曾協議將系爭股 份之股利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收入,並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相對人之日常起居、醫療費用等一切開支,此有遺產分配暨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可證。且聲請人自108 年10月接手相對人之照顧及管理收支事宜以來,皆詳實記載收入明細,並已公開帳冊內容供關係人查核,並未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妥適等語。 二、關係人丁○○則以:相對人自中風以來,原由陳弘生管理相對 人帳戶,陳弘生過世後則由聲請人接手管理,因兄弟間只有伊長期住在高雄,部分照顧母親的工作包括醫院看診、購買日常用品多為伊處理,並與聲請人討論、向聲請人請款,兄弟間均無異議,聲請人迄今也沒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故伊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關係人丙○○、戊○○、甲○○(下合稱丙○○等3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07年2月28日中風住院,出院後先安置於養護中心,後考量相對人強烈想於家中休養之意願,及評估養護中心照顧品質不甚理想,經丙○○與手足商量後,將相對人接回二 聖二路住處居住,由戊○○申請外勞照顧,並由甲○○協助申請 長照資源提供服務,多年來相對人在家安養情況穩定,未有2次中風或另罹患其他重大疾病。110年初,聲請人夫妻企圖將相對人安置至大里仁愛護理之家,不顧相對人已對此事有激烈反對之意,丙○○等3人據理力爭主張不應將相對人送至 療養院,因不支持聲請人夫妻對相對人之安排,而令聲請人夫妻對丙○○等3人心生不滿。聲請人對丙○○等3人刻意隱瞞本 件聲請,行為可議,丙○○等3人憂心聲請人意圖將相對人送 至療養院方提出本件聲請,且依相對人目前體況,並未嚴重到需要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鑑定結果審酌是否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輔助人。 ㈡相對人中風至今,所有支出花費皆為相對人個人積蓄、老人年金,及陳天德所留給之遺產。另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系爭股份每年配發之股利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作為相對人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一切開銷,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然聲請人未照約定將股利存入相對人照養專戶,而係匯入其妻吉岫潔帳戶內,嚴重違反系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又聲請人至今未向丙○○等3人公布相對人之生活支出及財務狀況,雖 其於家事陳述意見狀提出聲證十一之帳目,惟此部分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記載,未提出存簿或單據佐證,且經檢視其所列項目,有許多項目根本與相對人之養護照顧無關聯,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相對人之財務更可任其處理,丙○○等 3人無法監督,恐影響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所需,不符合相對 人最佳利益。 ㈢丙○○於高雄有忠孝二路房地,隨時能提供相對人安養所需, 且其妻邱琇珊具護理背景,自相對人中風後,提供相對人諸多專業醫療照顧,積極安排相對人做復健等治療,也持續為相對人提供維持體力之營養補充品,和外勞保持聯繫關心相對人健康狀況,使相對人得以保持目前狀態。另甲○○為社工 師,有耐心及善於關懷他人的特質,也持續關心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並表示有意願接相對人至家中就近照顧,其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非常用心,也提供許多思考方向,並配合相對人之意願朝向「在地終老」。丙○○與定居高雄之 甲○○關係良好,能共同商討並在多方專業評估後做出對相對 人最佳之照顧方式,故由丙○○、甲○○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為妥適。 ㈣對於聲請人所指述忠孝二路房地租金之疑義,然該租金本為丙○○所有,何來據為己有之說?況系爭遺產協議書已約定相 對人之照養費用來源與方式,其中並未提到上開租金為相對人照養費用之來源,足證聲請人所述之不實。另聲請人指稱甲○○夫婦涉及侵占,甚至對甲○○進行提告,此對於甲○○實為 莫大之傷害及不實指責。蓋甲○○為相對人三子陳弘生之妻, 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盡心盡力,過往協助家族記帳,會留存收據並公布帳目供家族查閱,家族間從未有過反對之表示。嗣陳弘生因醫療手術併發症驟逝,因聲請人為長子,乃改由其管理,甲○○將相對人帳戶資料、照顧費用收據及帳冊全數交 接給聲請人,聲請人多年來亦未提出疑義,如今卻突然指稱甲○○與陳弘生有侵占之嫌,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反觀聲請人 接手管理後,多位關係人對其帳戶管理有意見,聲請人皆藉口推辭,不願意公布帳目,反指稱甲○○有侵占之嫌,不適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所述顯不實在,本件家族多數人均希望推舉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前往二聖二路住處進行鑑定,在鑑定人林耕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告知其得以點頭、搖頭方式回覆問題,並詢問其配偶是否生存、配偶是否與其同住、二人育有幾名兒子、有無女兒等問題,其回覆皆錯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又鑑定人於參考相對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後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相對人因中風可能影響到語言中樞,全程無法言語,僅能點頭搖頭,而是否能正確表達其意願,仍有疑義,答非所問,但無法得知是否了解問話者意思,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而聲請人及丙○○、戊○○對於上開報告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與其夫陳天德共生育有聲請人(長子)、丙○○(次子)、 陳弘生(三子)、丁○○(四子)、戊○○(五子)等5名兒子,惟陳 弘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甲○○等情,為聲請人與 關係人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現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第103至104頁),堪先認定。 ㈡相對人於近30多年來均居住於現住地即二聖二路住處,目前有聘僱外勞24小時照顧,此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與本院前往鑑定時所見相符,堪認 為真。聲請人原主張應將相對人送往養護機構安養,然丙○○ 、戊○○則持反對意見,表示希望尊重相對人之前陳述之意願 ,讓相對人在家安養至百年。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意尊重其他關係人維持現狀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丁○○、甲○○亦到庭表示同意以維持現狀方式照顧相對人( 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在二聖二路住處安養,並聘僱外勞24小時照顧,並未發現有何損及相對人安全、健康之情形,亦未查有其他不適宜之情事,是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以在家安養方式繼續照顧相對人,並無不當。㈢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與丙○○等3人爭執甚鉅, 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並協商爭點後,聲請人與關係人已就下列事項達成共識:①相對人之財產有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②雙方同意將上開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並以信託財產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③相對人之安養費用,以每月支用6萬5,000元為基準;④系 爭股份為相對人與陳天德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現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之股 利作為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是戊○○同意於股利匯入戊○○帳戶 後10日內,將股利轉匯入相對人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至相對人死亡為止,如有遲延,願意給付相對人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戊○○並應於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 ,將振富公司是否發放股利之消息及金額報告監護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之主要財產為金錢動產,易於處分,倘以自益信託方式委託信託業者管理,約定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委託人即相對人之生活、安養照護、醫療或其他照顧需求等費用,可達維護相對人財產安全及專款給付之目的,並降低聲請人與丙○○等3 人間對於對方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不信任感。是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上開管理相對人財產之共識內容,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值採取。 ㈣聲請人與丙○○等3人間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固有不同意見 ,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可知丁○○、戊○○、甲○○尚無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而聲請人、丙○○則明確表明願意單獨擔任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均屬至 親,且查無損害相對人財產之情事,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雖聲請人、丙○○前曾相互指責對方管理財產有所不當,然 揆諸雙方指述內容,實係因二人處理事情之意見或方法不同所致,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多次協調後,雙方均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聲請人願意說明釐清丙○○等3人對其管理帳目 之質疑,丙○○亦願釋出善意,與戊○○將所持有之股利74萬3, 062元匯入聲請人所管理之相對人郵局帳戶,故認由聲請人 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能基於相對人利益理性合作,並可 減少其他關係人對於對立方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義。又斟酌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工作,較丙○○能就近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及因應相對人之醫療需求,是認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俾能即時處理事務。另就財產管理部分,為收監督之效,並執行雙方前開共識內容,認聲請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至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甲○○目前與相對人間尚有財產上之爭訟未結,與相對人仍有利益衝突;另戊○○則因其持有陳天德現金遺產是否應分配予相對人一事,與聲請人意見相異,均難期待其等得協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恐將貽誤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又丁○○住於高雄,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況應非毫無所悉,且丙○○等3人亦陳明丁○○係關係人中較為中立之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丁○○較受到信賴,應會本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查悉相對人之財產,詳細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是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五、聲請人與丙○○經本院選定為共同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協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提醒監護人注意辦理。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一、關於己○○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㈠非經乙○○、丙○○二人同意,不得變動己○○目前之護養處所(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且不得改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己○ ○之方式。 ㈡除上開第㈠項外,己○○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 由乙○○單獨決定,但己○○之重大醫療事項,如手術、侵入性 治療等,則由乙○○、丙○○共同決定。 ㈢己○○之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等由乙○○負責保管。 二、關於己○○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乙○○、丙○○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己○○之高雄英德街 郵局存款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交付信託業者信託管理,並以己○○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己○○之生 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且以每月新臺幣6萬5,000元為限;超逾新臺幣6萬5,000元之支出且屬必要者,應經乙○○、丙○○同意始得動支。 ㈡己○○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簿 由乙○○保管,印章由丙○○保管。其餘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由乙○○保管。 ㈢乙○○應妥善保存並紀錄己○○每月安養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 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提供給丙○○查核。 ㈣丙○○應負責確認戊○○有無按時履行匯給己○○振富公司股利、 向監護人報告發放股利消息及金額之承諾。 三、乙○○、丙○○均得單獨代理己○○為訴訟行為(含非訟程序、強 制執行)。 四、其餘未載事項由乙○○、丙○○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