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 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83,446,383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9月1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9月1日為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被告贈與保費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後扣款,故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曾出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 ,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依比例計算。依此,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10,560,98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婚後消極財產5,027,137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婚後積 極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2,426,612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92,766元。本件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 被告生育三名子女,提供家庭勞務、照顧子女辛勞可評價為家庭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83,446,3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6,3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7月3日起,其餘6,900萬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以趨近客觀之交易價格,而僅以估價理論所為推估,實無參考價值。又被告係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表 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NZ000000000」之保 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均已有指定受益人,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又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登記其 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及附表二編號33之示單鑫有限公司股利亦是判決後取得之債權,均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4之台新銀行貸款11,704,116元,及附表二編號35被告於98年8月13日為向訴外人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遂 向訴外人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 接匯款至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均屬被告婚姻存續所負 債務。至要保人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保單、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原告自行投保,並非被告贈與保費繳納,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經濟能力差距大,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租金供原告收取,原告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3萬元,亦予原告大陸家人金錢資助,而被告除須經營企業,尚須負擔家務及日常開銷。反觀原告未曾支出分毫、未料理子女三餐或接送上下學,又常往返兩岸,享受生活,三子丁○○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於10 7年6月搬回老家,與原告完全分居。是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29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9年9月1日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 分和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筆錄),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9月1日。 ㈡兩造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之動產、不動產,均同意由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管轄,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㈢被告名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㈣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 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295頁):: ㈠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 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 、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其所為估價無參考價值,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 與保費,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曾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 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 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Z00 0000000」之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 均已有指定受益人,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0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㈧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2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經 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 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判決後 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㈨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5為其對訴外人戊○○之債務,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 應以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準: 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之勘估標的鑑價結論表),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比較法等估價方法共同推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故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不動產所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 基準日之價格。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與保費 ,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為被告所 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開存款明細之內容,無法比對出任何一筆存入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不能證明有贈與款項之交付;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保費乙節,尚難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被告固不爭執1 09年8月5日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管理,除該帳戶於105年1月30日轉帳存入之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其餘金額均為被告存入,惟被告否認有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頁)。查,原告先稱新光人壽保單係自系爭帳戶 扣款,直至107年8月原告取回該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㈢第1 10頁),嗣又改稱109年8月5日變更印鑑後才開始使用管理 系爭帳號,並非是在107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尚無法勾稽出任何一筆支取項目係用於扣繳原告之新光人壽保費,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贈與保費之合意,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應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均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價金為2,000萬元,而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先由訴外人雅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開2張支票合計400萬元支付頭期款(嗣後被告再返還予雅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支付400萬元,所餘1,200萬元則向 岡山農會貸款支付,嗣105年8月30日被告出售名下於婚前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得款1,510萬元,再清償上開 貸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鈞公司支票、岡山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57頁);惟被告未證明是否有以婚前財產返還雅鈞公司先支付之400萬元頭期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之400萬元及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是由何特定婚前財產變形而得。 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兩造97年10月31日結婚後未滿1年,被告即於98年9月4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平和路213號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分別於98年9 月18日自前婚之長子戊○○花旗岡山分行給付130萬元,餘由 被告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岡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另外向岡山鎮農會貸款300萬元支付,嗣101年2月10日被告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1,80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1至421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所述上開平和路213號房地係其婚前財產購得乙節屬實,然附表二 編號3之不動產為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與被告所稱000年0月00日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二者相距近1年,已難認資金上具有直接關係,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有利其之證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 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之不 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 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363頁)。⒉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間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 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 自均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 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本件基準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頁、9至11頁、25至35頁、47至49頁、55至61頁、65至6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國泰人壽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抗辯,難認可採。另附表二編號27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兩造不爭執為婚前投保,且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146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均於投保之初已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均為被告,縱已指定受益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股票係其婚前購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應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示單鑫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 840萬元,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登記原告出資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7年1月3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2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示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出資額自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計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㈩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債權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同時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抗辯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下稱系 爭股利),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業於109年8月10日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29頁)。被告抗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618,584元股利乙節,亦據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79頁至第28 3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託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利匯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時起,原告應移轉系爭股利予被告之義務即已發生,斯時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基準日此移轉股利之債權債務尚未消滅,即應同時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判決後始取得系爭股利之債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附表二編號35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 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接匯款至 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認定於98年9月18日戊○○曾匯款130萬元至丙○○之帳 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證明被告與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130萬元債務,並不足採。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 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4,539,38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5,027,137元,其剩 餘財產為9,512,247元(計算式:14,539,384元-5,027,137元=9,512,247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84,130,72 8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1,704,11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426,612元(計算式:184,130,728元-11,704,116元=172,4 26,612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元(計算式:172,426,612元-9,5 12,247元=162,914,365元)。 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9: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且107年6月兩造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至107年6月兩造分居前,為期9年8個月,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己○○、庚○○、丁○○,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 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貢獻與協力。惟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至基準日109年9月1日 止約2年2個月期間,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7年6月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百分之39即63,536,602元(162,914,365元×39/100=63,536,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536,60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 本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卷㈡第147頁),其餘62,536,60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 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56,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225至2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6,656,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6,193元 36,19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 台新銀行存款 (新台幣100,005元、日幣2元、美元2,304.51元) 167,127元 167,127元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57頁) 不爭執 兩造合意此為109年/9/1之金額 應計入 4 中華郵政存款 4,065元 4,065元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9,842元(保單編號:D0000000) 0元 2,947,436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原告主張保費為被告贈與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扣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㈡第103頁)。 應計入;且應以2,947,436元計入 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825,90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5年7月11日) 412,954元 825,908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 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繳納,故原告僅繳納其中25個月,其餘部分為被告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本院卷㈡285頁) 應計入;且應以825,908元計入 應計入;且應以1,806,490元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美元61,193.3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6年7月28日) 1,188,479元 1,806,49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64,148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893,713元 1,893,71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3,470.47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2,452元 102,452元 8 VOLVO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17、33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3,852,857 元 -3,852,857 元 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 不爭執 應計入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555,696元 -555,696元 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 -618,584元 ? 本院卷㈢第279頁至283頁 爭執 應計入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38,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33至1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 應計入;且應以19,338,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2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1至147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24,32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4) 21,97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9至15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頁) 應計入;且應以21,97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899,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57至15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899,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4,00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3,584,000元計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義人:乙○○) 7,515,000元 ?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163至16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7,515,000元計入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6,16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7至17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256,160元計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9,330,000元 ?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㈡167至176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9,33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723元 119,723元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LC00000000-00號」第2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4,029,8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齊莘估字第00000000號)第3頁 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029,8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1 岡山區農會存款 36,353元 36,35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135,784元 135,78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22,010元 22,010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0,294元 60,29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4,187元 64,187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5,801元 5,801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7,648元 7,648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99元 99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1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 3,943元 3,94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存款 250,000元 250,000元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㈢第185頁) 不爭執 (該銀行尚有港幣、紐幣、歐元,兩造合意僅以此金額為主,不再主張) 應計入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2,050元 0元 遠雄人壽陳報狀(本院卷㈡第7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705美元(編號:D0000000號) 1,437,820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2共計7,486,738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757,775元(編號:D0000000號) 1,757,775元 0元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59美元(編號:D0000000號) 4,291,143元 0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611,875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5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4,0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34,020元 0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4共計16,679,653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00,363.2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914,92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98,404.43(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857,097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45,342.44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1,338,55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09584.9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235,058元 0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563元 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爭執: 被告抗辯係婚前投保(本院卷㈡第107、138頁) 應計入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7,840元 0元 2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19,449元 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有關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抗辯為89年所購買。原告同意不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計入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110,838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5,463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22,707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元 0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N00000000) 2,059,959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告抗辯為婚前投保,其餘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兩造不爭執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000(000000 ×12/17 =239,146)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9,146元 239,146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4,243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782,148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81,667.26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10,89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73,502.90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8,074,07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9,816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8,500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019元 0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8,299.07(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1,721,047元 0元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1,680元 0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8,770.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554,127元 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20,843.9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6,519,535元 0元 30 台肥200股 10,680元 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⒉共計1,159,211 爭執: 被告抗辯婚前購買(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永豐金1493股 16,199元 0元 亞電75238股 1,132,332元 0元 東企1股 0元 0元 31 重型機車哈雷(車牌號碼:00-000) 50,000元 50,000元 ⒈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⒉兩造同意機車基準價值為5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2 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00,0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對出資額價值為 1200萬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屬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 33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股利 618,584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4 台新銀行貸款 -11,704,116元 -11,704,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5 對訴外人戊○○之債務 0元 -1,3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爭執: 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由戊○○逕匯入丙○○之帳戶,迄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為原告否認。 不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