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即向原告佯稱有朋友願意貸與一筆款項,供被告償還所經營之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債務,原告顧念與被告將結婚,即出借自己帳戶供被告使用。詎料104年3月2日貸與人匯入款項後,大洋氏公司竟被命令解散,且被 告也無法依其與貸與人之約定提供漁權證書予貸與人,貸與人遂向兩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於纏訟4年多後,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然 已身心俱疲,甚至憂鬱症纏身,而被告也於105年審理期間 即逃亡至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也未曾支 付過生活費,目前音訊全無,故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無實質生活內涵,已達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洋氏公司董監資料、大洋氏公司命令解散等工商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81頁、115頁)。又被告現因涉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中, 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至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失聯多時,兩造因此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被告無故失聯而未能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