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吳燕玲 龔智豪 龔雅婷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龔雅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戊○○與被告甲○○、丙○○、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戊○○與被告甲○○、丙○○、丁○○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當庭更正為:戊○○與被告甲○○、丙○○、 丁○○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乃係補充分割方法,經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本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屬訴之 變更,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戊○○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戊○○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戊○○之債權人,對於戊○○有新臺幣(下同 )555,831元及利息之債權。因戊○○之父乙○○於108年12月9 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乙○○ 之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受告知人戊○○與被告丙○○、丁○○ ,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戊○○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戊○ ○與被告甲○○、丙○○、丁○○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 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甲○○、丙○○、丁○○則以:因為家人還住在該處,不同意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戊○○之債權人,戊○○之父乙○○於上開時間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戊○○與被告甲○○、丙○○、丁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 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79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戊○ ○與被告甲○○、丙○○、丁○○之戶籍資料、乙○○之除戶資料、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為證,復為被告甲○○、丙○○、丁○○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乙○○之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69,631元部分,據 被告甲○○稱薪資部分已轉入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乙○○對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 在,另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債權為本件乙○○遺產分割之 範圍(本院卷第221頁),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併 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 割,仍為戊○○及被告甲○○、丙○○、丁○○公同共有,亦有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足認戊○○有 怠於向被告甲○○、丙○○、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戊○○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另訂 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乙○○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 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被告甲○○、丙○○、丁○○以因為家 人還住在該處,不同意分割等語抗辯,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告甲○○、丙○○、丁○○之抗辯,尚 無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乙○○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依 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復因乙○○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戊○○及被告甲○○、丙○○、丁○○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戊○○與被告甲○○、丙○○、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戊○○與被告甲○○、丙○○、丁○○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戊○○就戊○○與被告甲○○、丙○○、丁 ○○繼承自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乙○○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戊○○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受告知人戊○○與被告甲○○、丙○○、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被代位人) 1/4 甲○○ 1/4 丙○○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戊○○) 1/4 甲○○ 1/4 丙○○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