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兩願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7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就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融洽,又據聲請人所述,這10多年來,相對人從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也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另未成年子女也同意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故為了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性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現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對於爸爸,已經很久沒有互動了,僅於3年前 因爺爺往生,去祭拜時看過一次而已,故對爸爸也僅有一點點的印象,對於爸爸那邊的親戚則是大多不認識了,彼此間也不會聯繫」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業已疏離,又相對人業已過世,已無互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稱「從以前到現在,媽媽這邊的家人都對我很好,我也很願意將自己的姓氏更改為母姓,即使要更換所有證件也都無所謂」等語,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張」,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