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高金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賴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O0000000號、第28-1AL498693號、第28-1AL000000號、第28-1AL504116號、第28-1AL504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邱素珍,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有下列交通違規: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下午13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0 號對面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因有「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㈡又分別於同年月19日下午16時34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2分、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3 分,均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分別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L498693號、第1AL501783號、第1AL000000 號、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年2月25日分別以北市交監連裁字第28-AO0000000號、第28-1AL504332號、第28-1AL504116號、第28-1AL501783號、第28-1AL4986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13日因搭飛機返回馬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下稱761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並於同年11月9 日返回臺北,系爭車輛仍在機車停車格內,惟系爭車輛上張貼數張違規罰單。系爭車輛於原告返回馬祖期間即同年10月13日至11月9 日間遭他人移至系爭停車格內,導致被開數張罰單,被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局申訴,其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3L1G2A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經值勤員警查證,該時段有川憶營造有限公司緊急施作排水改善工程,為免爭議」為由,同意從寬認定撤銷舉發,因此其他五張舉發單亦應在該施工期間,且正常機車不會停在汽車停車格內,顯然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查證,施工廠商於108 年10月10日進場修復溝底前,已圍設鋼護欄,且查無機車停放施工地點,施工期間亦無移車之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若不是停在施工地點,應該不會有人移動系爭車輛;縱然違規中一張機車被移動過,但仍在違規位置上,仍是在違規地點停車。又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9 條前段及裁罰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決,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8、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分別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應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13 時38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16時34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 0分、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2分、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3 分, 均停放在系爭停車格,有「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等節,有採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3、68至72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單都在施工期間內;系爭車輛遭他人移至對面汽車停車格等語,惟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已經證明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存在,倘原告認有法定例外要件事實存在,而否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經本院職權函詢水利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結果,水利工程處函復略以:本處施工期間為108 年10月11日、12日、13日、15日;本處於會勘日至側溝施工完竣期間,機車停車格已放置型鋼護欄且無機車停放等語,並檢附施工期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新建工程處函復略以:本處施工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5日,比對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3日開始停放期間,與本處施工期間毫無重疊,本處並無挪移系爭車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新建工程處施工日期至108年10月5日業已結束,與原告停車期間並未重疊,新建工程處應無移動系爭車輛之可能;至於水利工程處之施工期間雖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期間部分有重疊之處,惟以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原停放在761 號前機車格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觀諸水利工程處之施工場址範圍,此有水利工程處施工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顯見水利工程處施工範圍至多僅到761 號前機車格旁(見本院卷第173頁),而761號前機車格範圍並未在施工範圍內,是水利工程處自無移動系爭車輛之動機及行為。 ⒉又從上開水利工程處施工現場照片可知,108 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間尚無其他工程在761 號前機車格範圍施作,而參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於108 年10月15日舉發等節,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5日已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之事實,亦可推知嗣後即使有川億營造有限公司緊急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或其他工程於761 號前機車格範圍施作,亦不至於移動系爭車輛。 ⒊另觀諸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格中確實有被移動之事實,惟參卷內其他舉發單之採證照片有關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格中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再佐以被告自述直到108年11月9日才返回臺灣之事實,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移動前後均在系爭停車格內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縱使未被他人移動仍屬違規行為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裁決違法。 ⒋本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遭他人從機車格移動到系爭停車格內等節,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他人移至對面系爭車格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均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