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登義前曾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任職,後因故離職返回臺東縣居住,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搭乘臺馬輪前來連江縣南竿鄉後,即常因身無分文、居無定所,而流落街頭並在涼亭等處休息睡覺。迨於101年8月24日夜間11時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02 號之吳宏真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內且大門僅為未上鎖之玻璃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以腳推開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吳宏真之上開住處內,並接續竊取上開住處一樓冰箱內之鮮果多1瓶、優酪乳2瓶、寒天凍飲1瓶、雞蛋豆腐1盒,以及放置在三樓櫥櫃內之雞精1瓶【合計約值新臺幣(以下同)200元】食用得手,且在該住處二樓浴室洗澡及房間休息睡覺,期間並使用該住處內之電視及電腦。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吳宏真自臺搭機返回上開住處,而在二樓驚見陳登義,旋即下樓向斯時正在連江縣介壽廣場執勤之員警報案,而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陳登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真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宏真之住處,並接續竊取上開住處一樓冰箱內之鮮果多1瓶、優酪乳2瓶、寒天凍飲1 瓶、雞蛋豆腐1盒,以及放置在三樓櫥櫃內之雞精1瓶(合計約值200 元)食用得手,且在該住處二樓浴室洗澡及房間休息睡覺,期間並使用該住處內之電視及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營業處電務組(以下簡稱台電馬祖營業處電務組)陳可明,還有慶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霖電腦公司)負責人劉甲雲願意讓我進入告訴人的上開住處,渠等於今年8 月在電話裡面講請劉甲雲和另外一個店面的玻璃門,讓我可以落腳,就是告訴人先前租給劉甲雲的房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宏真之住處,並接續竊取上開住處一樓冰箱內之鮮果多1 瓶、優酪乳2瓶、寒天凍飲1瓶、雞蛋豆腐1盒,以及放置在三樓櫥櫃內之雞精1瓶(合計約值200 元)食用得手,且在該住處二樓浴室洗澡及房間休息睡覺,期間並使用該住處內之電視及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以:我是因為台電馬祖營業處電務組陳可明,還有慶霖電腦公司負責人劉甲雲願意讓我進入告訴人的上開住處,渠等於今年8 月在電話裡面講請劉甲雲和另外一個店面的玻璃門,讓我可以落腳,就是告訴人先前租給劉甲雲的房子云云,然查,被告對於陳可明與劉甲雲討論願意讓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先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初供稱:「(問:被告是主張你有聽陳可明先生跟劉甲雲先生談到說,要讓你進去吳女士的家裡?)有,我有聽到」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到的電話內容為何時,被告旋即改稱:那不是電話內容,是陳可明跟業務組的人員在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所述顯有矛盾,是否真實,已屬存疑,況證人即慶霖電腦公司負責人劉甲雲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亦結證稱:雖有於去年8、9月到今年1 月份選舉結束期間,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02 號之住處,但承租的範圍只有上開住處的一樓,沒有權利到二樓,而租期屆至後,僅放一些東西在裡面,其他並沒有再使用,並不認識陳可明,也不認識被告,被告也從未到店裡跟他交易或聊過天,只有在警察局看過被告,且選舉過後就已經沒有承租上開住處,所以沒有在101 年8、9月間跟任何人討論過要把上開住處,借給任何人使用,而被告也沒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向我借上開住處居住,且並沒有與陳可明先生有電腦維修、調零組件的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台電馬祖營業處電務組陳可明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認識被告,被告以前是我們台電公司馬祖營業處試用期間之員工,但被告實習期滿時沒有合格,就離職了,因為我跟被告不同組,所以沒有印象被告何時離職,而在被告離職後,並沒有跟被告有私下聯絡過,連被告幾次回來馬祖,我都沒有跟被告交談過,因為被告回來馬祖都坐在台電公司馬祖營業處業務組營業廳,所以知道被告有於今年6 月底回來馬祖,但因為業務組在一樓,我們辦公室在二樓,所以並沒有與被告交談過,而在今年8 月前後,並沒有跟任何人討論要幫被告找住的事情,雖然認識慶霖電腦公司劉甲雲,但那是因為以前劉甲雲曾在我們公司總務組出現,可能是因為業務關係,但我當時並沒有劉甲雲交談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跟劉甲雲交談,所以我也不知道劉甲雲有跟任何人承租店面的事情,而被告來馬祖,都會坐在我們台電公司營業處的營業組,我是知道被告有一段時間都住在老人活動中心,颱風期間,連江縣政府有安排他去住多麗,但其他時間我都不知道被告住哪裡,至於被告有無其他地方可住,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大致相符,故證人劉甲雲與陳可明從未談及願意讓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裁判要旨、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腳推開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6、4367、3182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告訴人上開相同住處內,接續竊取該住處內之數物品並食用,而侵害同一私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該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竊舉動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即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認定為接續犯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其行竊手段平和,以及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時當場對告訴人道歉,足見尚有悔意,並參酌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飢寒而起盜心,以及被害人所受之一切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而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一之目的。而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場對告訴人道歉,足見仍有悔意,並被告係因飢寒而起盜心,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斟酌再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在裡面居住了3 天,且被告犯後曾趁告訴人繳完電費之際,將告訴人攔住去路,以為了私下找告訴人談論和解,因而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精神上極大的恐懼及心裡不安,故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除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外,另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觀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㈠禁止對被害人吳宏真或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 ㈡禁止對被害人吳宏真或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命被告遠離下列場所200公尺以上距離:被害人吳宏真 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吳宏真或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