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依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舊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依舊係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民國102年間,未經許 可在系爭土地整地及搭建房屋,然因上開土地屬「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所劃定之保護區,依法不得擅自變更地貌,連江縣政府遂於102 年6月4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18424號處分書,就吳依舊違法使用283及1209地號土地,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要求其停止使用土地並恢復原狀,惟吳依舊收受處分書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做工程;連江縣政府再於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32527號處分書,就其違法使用283-1及1209地號土地,裁處12萬元罰鍰,並持續要求其停止使用土 地並恢復原狀,然吳依舊收受處分書後仍不予理會,持續將房屋興建完工,且迄今違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贅載同段282、1059-2、1093、1093-2地號土地應 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且經連江縣政府2度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並命其恢復原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大家都是這樣蓋等語。經查: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之鐵皮屋亦係其依己意搭建使用,經連江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不得擅自變更地形為由,分別於102年6月4日、103年7月16日裁 處被告罰鍰6萬元、12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 狀,且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102年6月4日連工都字第1020018424號處分書、103年7 月16日連工都字第1020032527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1-4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偵卷第15、17、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裁處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所管領使用,自應負有維護系爭土地符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保護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擅自變更保護區之地形,然被告擅自開挖並搭建房屋,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之不利處分(含行政罰及管制性處分),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屬行政刑罰,主觀上仍須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始構成本罪。查被告既自承:我確實收受縣政府所作成之處分書,並依所載內容繳交罰鍰,但房子已經蓋好數年了,錢已經花下去了,我不願意拆等語(偵卷第15、17、5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變更地形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以及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內容均有明確之認識,然其仍不願依處分配合改善,是被告自具有不依處分消極不作為之故意。至其辯稱:大家都這樣蓋,其他住戶亦有蓋,我蓋房子就要我拆,不公平等語(偵卷第54頁),然國民本即負有守法義務,更不能主張不法平等,即不能以違規情形普遍,就認為自己應免受處罰,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取。 ㈢至聲請意旨將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贅載於犯罪事實欄內,實係縣政府裁處2次後未見改善 ,至現場勘驗後,將複丈成果一併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細查上開2次處分之違規地點僅記載系爭土地而已,且會勘紀 錄亦明載「二、土地地號:南竿鄉清水段283-1及1209地號 」等文字(偵字卷第37頁),足見未經都市計畫法第79條予以具體作出行政處分加以規制之其他地號部分,應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依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施工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是被告迄今持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未依行政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30年3月3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保留區內之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考量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認,態度尚可,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民教班一年制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