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實際住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路49巷5 號,意圖使第7 屆立法委員(起訴書漏載「候選人」)林惠官當選,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由林惠官之侄子甲○○介紹,虛偽遷徙戶籍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 鄰52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7 (莒光鄉大坪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三騏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三通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性質皆屬各承辦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被告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莒光鄉人口名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 日新航臺字第C01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046870 號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係以被告未於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52號該戶籍地址居住4 個月以上,與馬祖地區未有親屬、工作之正當關連,竟仍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所屬投開票所投票,且介紹被告遷徙戶籍之甲○○即為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之姪子,益證其有意圖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即林惠官當選之主觀犯意,以及立榮航空公司及臺馬輪96年1 月至11月艙單資料(即被告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莒光鄉人口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伊係三通實業社之負責人,與三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有業務往來,故自94年間起即向甲○○承包安裝鋁門窗之工程,因工作地點多在莒光鄉,經常往來馬祖,為節省交通費及方便至大陸旅遊,始將戶籍遷至上址,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據此而言,被告前開遷入戶籍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嫌,端視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而定,而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係經由三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介紹而於96年7 月12日,向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自臺北縣土城市○○路49巷5 號,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52號,且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投票所投票。又被告自96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曾於96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96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96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進出馬祖地區3 次,停留13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以及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7 (莒光鄉大坪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自94年暑假開始即與三騏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鋁門窗工程,施作範圍包括東莒國小、東莒衛生所宿舍整建之鋁門窗安裝,有些工程是96年完工,有些是97年完工,被告將戶籍遷至馬祖是為節省交通費用,以及去大陸旅遊,96年7 月份時並不知道林惠官會出來競選立法委員,且被告今年(即97年)已經在東莒待了3 、4 個月,都在施作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甲○○即三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三通實業社(鋁門窗工程行)承包三騏營造有限公司、東莒衛生所宿舍新建工程、東莒國小、東莒門澳大王廟、西莒01哨、西莒04哨、西莒25哨、東莒大坪村王喜官、東莒鴻景山莊、東莒欣展、南竿清水國宅之氣密窗、通風門、大門、紗門、淋浴拉門等工程之書證13紙、工程完工照片8 張,以及三通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68頁、第83頁)附卷可佐,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甚為相符,準此,被告辯稱自94年間起迄今,因在莒光鄉施作鋁門窗工程,確有經常往來馬祖等情,尚非虛妄,足證被告在本件遷移戶籍之前,因工作因素與馬祖地區之人、地、社會事務已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存在。 ㈢、再設籍連江縣居民搭乘臺馬輪往返基隆港與馬祖福澳港,可享船票8 折優惠,其差額係由連江縣政府補助,此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 日新航臺字第C013號函復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自96年7 月12日遷入戶籍起,確因工作因素有往返馬祖、臺灣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在莒光鄉施作鋁門窗工程,有經常往來馬祖之需,為節省交通費,始將戶籍遷至上址等語,應堪採信。至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是否曾經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經該署函復查無相關紀錄,惟被告係於96年7 月12日遷徙戶籍,距今尚未達一年,期間或因工作緣故無餘裕時間未及赴大陸旅遊,於客觀上亦難認與常情有扞格悖離之處。 ㈣、本案被告係於96年7 月12日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其遷入之時間點係在本次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97年1 月12日之半年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必須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雖相當接近,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前於94年7 、8 月間即開始在莒光鄉等地施作鋁門窗等工程,且預見於96、97年間在莒光鄉仍有工程待施工,須長時間停留於莒光鄉,或往返於臺灣、馬祖地區,而因工作因素與馬祖地區具有基於地緣關係之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其所辯因工作之需,為節省往來馬祖交通費之特定因素而為遷徙戶籍之事實,亦有上揭證據足憑。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遷入戶籍當時係為支持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因設籍馬祖取得選舉權而返回所屬投開票所參與投票,乃係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尚難以被告有遷入戶籍之行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投票,以及介紹被告遷徙戶籍之甲○○為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之姪子等事實,即可認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