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實際住居於桃園縣龍潭鄉○○街104 號,被告甲○○實際住居於桃園縣大溪鎮○○○街72巷13弄12號6 樓,竟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均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分別虛偽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 鄰61號2 樓,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 7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被告乙○○、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2 (南竿鄉福沃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性質皆屬各承辦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被告乙○○、甲○○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人口名冊、被告乙○○之立榮航空搭機證明與臺馬輪搭乘證明、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整修工程契約書、海天民宿工程契約書、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45-1 號民宅屋凸鋼骨工程契約書、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8日新航臺字第C022號函、京慶營造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京法地字970624號函及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員工宿舍擴建工程」合約書與員工宿舍鋼構合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均未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61號2 樓該戶籍地址居住4 個月以上,與馬祖地區未有親屬、工作之正當關連,竟仍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所屬投開票所投票,且被告二人皆不識上開戶籍地址之戶長為何人,益證其有意圖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以及96年1 月至11月立榮臺馬艙單資料(即被告二人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人口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94年開始就在馬祖地區承攬鋼架工程,係因工作緣故,需要經常往來馬祖,始將戶籍遷至上址,不知未於戶籍地居住滿4 個月即無法投票,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受僱於乙○○擔任鐵工師傅,自95年夏季即隨乙○○進入馬祖地區作鐵工,因經常往來馬祖,為節省交通費始將戶籍遷至上址,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據此而言,被告乙○○、甲○○前開遷入戶籍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嫌,端視被告乙○○、甲○○在主觀上是否有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而定,而被告乙○○、甲○○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乙○○、甲○○係於96年7 月25日,分別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自桃園縣龍潭鄉○○街104 號、桃園縣大溪鎮○○○街72巷13弄12號6 樓,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61號2 樓,且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所屬投票所投票。又被告乙○○自96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曾於96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11日至96年7 月15日、96年7 月20日至96年7 月26日進出馬祖地區 3次,停留21天等情,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自96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曾於96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11日至96年7 月14日、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 1日進出馬祖地區3 次,停留26天等情,為被告甲○○不爭執,並有被告乙○○、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乙○○、甲○○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以及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2 (南竿鄉福沃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乙○○自94年8 月22日起即與京慶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承攬連江縣政府員工宿舍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構組裝工程,嗣於96年7 月2 日向育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馬祖中興營區仁愛營區整修工程(完工日約為96年8 月11日),並於96年12月20日向林正明承包馬祖村之海天民宿工程(完工日為97年1 月30日),復於97年3 月12日向曹典鈺、曹典泰承攬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45-1 號民宅屋凸鋼骨工程(完工日為97年4 月22日)等鋼構組裝工程,且屢於95年3 月20日、95年4 月2 日、95年4 月7 日、95年4 月8 日、95年4 月12日、95 年6月24日、96年7 月1 日、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5日、96年7 月20、96年7 月26日、96年12月19日、97年1 月11日、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19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16日、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3 日、97年6 月12日等日往返於馬祖與基隆、臺北間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整修工程契約書、海天民宿工程契約書、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45- 1號民宅屋凸鋼骨工程契約書、立榮航空搭機證明與臺馬輪搭乘證明(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第44至47頁),並有京慶營造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京法地字970624號函及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員工宿舍擴建工程」合約書與員工宿舍鋼構合約(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本院就被告乙○○自94年起至97年6 月間搭乘臺馬輪往返基隆、馬祖之紀錄函詢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97年6 月18日新航臺字第C02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乙○○辯稱自94年間起迄今,因在馬祖地區承攬鋼架工程,確有經常往來馬祖等情,尚非虛妄,足證被告乙○○在本件96年7 月25日遷移戶籍之前,因工作因素與馬祖地區之人、地、社會事務已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存在。 ㈢、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之鐵工師傅,於被告乙○○在馬祖地區承攬之上開連江縣政府員工宿舍擴建之鋼構工程、中興營區整修工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45-1 號民宅屋凸鋼骨工程等工程施作中,負責搬運物料,至於96年12月20日被告乙○○承包之馬祖村海天民宿工程部分,則因被告甲○○曾於96年12月26日摔傷,故僅參與測量尺寸之工作,於受僱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且迭於95年3 月21日、95年4 月7 日、96年7 月1 日、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4日、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1 日、97年1 月11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9 日等日往返於馬祖與基隆、臺北之間,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8日新航臺字第C022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乙○○擔任鐵工師傅,自95年夏季即隨乙○○進入馬祖地區作鐵工,經常往來馬祖等情,顯非虛妄,難認被告甲○○在本件96年7 月25日遷移戶籍之前,與馬祖地區之人、地、社會事務非無一定程度之聯繫存在。 ㈣、再設籍連江縣居民搭乘臺馬輪往返基隆港與馬祖福澳港,可享船票8 折優惠,其差額係由連江縣政府補助,此為馬祖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乙○○、甲○○自96年7 月25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址起,確因工作因素有往返馬祖、臺灣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甲○○辯稱其因在馬祖地區施作工程,有經常往來馬祖之需,為節省交通費,始將戶籍遷至上址等語,應堪採信。 ㈤、本案被告二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其遷入之時間點係在本次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97年1 月12日之半年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必須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雖相當接近,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惟被告乙○○前於94年8 月間即開始在南竿鄉等地承攬鋼架工程,並僱用被告甲○○擔任鐵工師傅,一同至馬祖地區施作工程,且被告乙○○、甲○○於96間因已預見日後在馬祖地區將有穩定之工程承攬來源,可長時間停留於馬祖地區工作,需經常往返於臺灣、馬祖地區,而因工作因素與馬祖地區具有基於地緣關係之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其所辯因工作之需,為節省往來馬祖交通費之特定因素而為遷徙戶籍之事實,亦有上揭證據足憑。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陳不識上開戶籍地址之戶長為何人,是營造廠寄的等語,衡情被告乙○○係經由馬祖地區有合作關係之營造公司之介紹而為本件戶籍遷徙,證諸經驗法則,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常情有何悖離之處。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乙○○、甲○○遷入戶籍當時係為支持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乙○○、甲○○因設籍馬祖取得選舉權而返回所屬投開票所參與投票,乃係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尚難以被告乙○○、甲○○有遷入戶籍之行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投票等事實,即可認被告乙○○、甲○○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甲○○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