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袁光聖 吳菊菊 袁燕芳 袁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袁光聖起訴主張現登記為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北竿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其父袁妹俤,惟袁妹俤已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為補 字卷〉第6頁),系爭土地由袁妹俤之繼承人即配偶吳菊菊 、子女袁光聖、袁燕芳、袁光誠4人共同繼承(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戶籍謄 本)。本件原係袁光聖單獨起訴,嗣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 請求追加吳菊菊、袁燕芳、袁光誠為原告,鑑於原告袁光聖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自其父袁妹俤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同繼承人即吳菊菊、袁燕芳、袁光誠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追加吳菊菊、袁燕芳、袁光誠為原告,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主張,原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具當事人能力與否,重在獨立機構之認定,而非有無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臺電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係臺電公司轄下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機關設有處長1人,下轄4個組、2個課、1個工安部門、1個電廠、2個分廠,並有獨立會計制度,統一編號為00000000,業務範圍包括發電、配電及售電,就業務範圍有獨立對外締約之權等情,有臺電公司103年8月27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3頁),又原告係就被告所管轄電廠 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此部分亦屬被告業務範圍,足見被告為臺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且就其業務範圍涉訟,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家族祖傳,後分產與其被繼承人袁妹俤,於63年戰地政務期間,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委會(以下簡稱為馬防部)未經袁妹俤同意,亦未辦理土地徵收,即強占系爭土地用以建設軍魂發電廠。於65年間,連江地區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違反土地法應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規定,逕自受理當時已接收馬防部所撥交軍魂發電廠及系爭土地等財產之馬祖電力公司(以下簡稱為馬電公司)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聲請,連江地政於接受馬電公司聲請文件後,復未依土地法規定公告,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因連江地政未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故袁妹俤不知馬電公司已對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程序,致未能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救濟。嗣於81年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公布施行,袁妹俤於88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曾二度檢具文件向連江地政申請塗銷馬電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連江地政一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為由排定調處,一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1月14日移轉登記與以買賣契約名義購得馬電公司 所有財產、實則為公司合併而取得馬電公司資產之臺電公司(馬電公司與臺電公司合併,臺電公司為存續公司)。據此,連江地政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馬電公司之行政處分,因過程中有未依土地法第49條、第55條、第58條規定公告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況且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於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故馬電公司無法因連江地政上揭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臺電公司係因與馬電公司合併而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臺電公司應繼受馬電公司權利瑕疵,無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袁妹俤既曾二度向連江地政聲請塗銷臺電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斯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即101年3月15日),尚未經過15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且臺電公司明知袁妹俤已向連江地政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真正所有權人,連江地政竟利用袁妹俤行調處程序之空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電公司,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經登記不動產,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反面解釋,可推得未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系爭土地上早有發電廠等建物,嗣於65年間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原告若欲行使所有權物上所有權,自65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祖傳土地,嗣由袁妹俤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臺電公司係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自馬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連江地政作業有所疏失,亦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總公司仍屬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被告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總公司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30餘年,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亦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現有狀況並無二致,故被告總公司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0日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 ㈡於86年間,馬電公司與臺電公司合併,臺電公司為存續公司。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1月14日移轉與臺電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㈣連江地政未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土地總登記程序,馬電公司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臺電公司係因公司合併或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為公司合併,是否繼受馬電公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力瑕疵? ㈥臺電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可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當事人不適格: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袁妹俤,其行使自袁妹俤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則自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對造應為依實體法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被告。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電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 ,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無依實體法規定履行訴訟標的之能力(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非適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對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基此4點理由,應認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 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安輔條例(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業於87 年6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該條為83年5月11日新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自65年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袁妹俤於88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曾二度檢具文件向連江地政申請塗銷系爭土地馬電公司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該時點起迄本件繫屬於法院時止,尚未經過15年等語。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63年間為馬防部強占用以建設發電廠,則自斯時起,袁妹俤應可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要求馬防部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返還與其,是被告抗辯袁妹俤自65年間(即系爭土地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時)已可行使系爭土地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即非無據。惟因前開安輔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4條之1立 法理由為:「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定本條規定。」,即明示國家機關應將戰地政務期間無端占有土地返還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等繼承人之旨,是應解為自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生效時起(即83年5月13日)3年內,系爭土地所有人 可依該條規定再度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主張,亦即袁妹俤於86年5月12日前,可依前開安輔條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效力。又循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貫徹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真正所有人名下時,不動產物上請求權始無消滅時效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袁妹俤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等語,依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有名實不符情形,故袁妹俤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適用,並將於101年5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訴訟係於10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除去 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無法證明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父袁妹俤所有,於63年間為馬防部強占,嗣輾轉登記為臺電公司所有,欲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⒉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就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請原告袁光聖、袁光誠親自就袁妹俤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指界,而指界範圍經測量後,以南北分界,原告所指土地位置約涵蓋系爭土地地籍圖上所示位置之南半部,指界面積(4305.292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8753.88平方公尺)應有面積一半,又原告指界土地形狀 為一不規則9邊形、轉折角度大,而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所示 形狀較為方正、周折較少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 場照片10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紙(見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第298至302 頁、第325頁)在卷足證,據此可見原告所指界系爭土地位 置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面積有相當差距,土地形狀亦顯有不同,故原告袁光勝、袁光誠主張所指界土地即為袁妹俤所遺系爭土地,尚難遽採。 ⒊又原告固提出古契約6張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袁家祖傳產業。 茲將該6張契約記載內容臚列如下: ⑴王守旺將坐落半山地方、可種1200根、東至溪邊、西至依開園、南至寧慎園、北至元慶園、另有園邊山田小坵可種200 根之山園一坵,當出國寶洋銀4元與堂弟元慶‧‧‧光緒25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元增將坐落伍沙澳西方、可種3000根、東至積慎守桃處、西至溪、南至根寮、北至寧慎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後、可種200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買主 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前、可種100餘根、東至鐲寮、西 至鐲園、南至百水、北至老朗宮之土地,以銀小洋24毫賣與房兄友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10年為限,限滿之日,元增憑契取回,友開不得阻擾‧‧‧光緒27年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⑶元慶將坐落伍沙澳西方、可種3000餘根、東至積錦守桃處、西至溪、南至守存園、北至寧錦園之土地,及坐落老唐廟後、可種200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 買主園之土地,及坐落老唐廟前、可種100餘根、東至鐲園 、西至鐲園、南至溪、北至廟之土地,以賣出價銀陸捌省五圓文與堂兄依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6年為限,限 滿之日,照憑契面價銀取贖回,買主不得阻擾‧‧‧光緒2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⑷守旺將坐落伍沙澳地方、可種2500餘根、東至積慎守桃處、西至溪、南至根寮、北至寧慎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後、可種500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買 主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前、可種150餘根、東至鐲園、 西至鐲園、南至沙波、北至老朗宮之土地,以小洋柒十毫交與房弟友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20年為限,限滿之日,賣主照憑契取贖,買主不得阻擾‧‧‧光緒29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 ⑸王守達兄弟3人,有土地面積各為數千根之4紙契約,典在族處,因年限將盡,被達贖回,今以小洋173角,將契約4紙典當在「安」處,約定至12月尾,備銀如數將契贖回,如逾期,願將此園交付「安」管業招租‧‧‧宣統2年2月1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 ⑹王守達於宣統2年2月1日,將契約4紙,攜至梅花袁復安處當得小洋173角,約定到當年12月底,備銀贖回,然至今已民 國元年,仍無法贖回,自願將所當土地賣斷與復安號,今託王友開向福安號斷出福洋127角,從此所當土地為復安號永 世產業‧‧‧民國元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0頁) ⑺將前開契約內容相互勾稽後,可知王守達將兄弟3人共4紙契約自族中取贖後,再盡數典當與袁復安,嗣因無法取贖,復將該4紙契約所載述土地賣斷與袁復安,該等土地此後盡成 袁家產業。然觀諸第⑴、⑵、⑶、⑷契約內容所載,持土地典當與他人者分別為守旺、元增、元慶(元慶典當與依開之土地,與守旺典當與元慶之土地面積不同,非為相同土地),加上王守達人數應為4人,此與第⑸份契約所述「王守達 兄弟3人典在族處4紙契約」之人數記載即不符合,故「王守達兄弟3人」典在族處之4紙契約,是否即為上開第⑴、⑵、⑶、⑷契約,尚有疑問,亦即王守達典當與袁復安之4份契 約中所載土地,與第⑴、⑵、⑶、⑷契約所指土地是否同一,非無探究餘地。再者上開契約中,用以描述土地位置之物除「伍沙澳」外,其餘如「半山地方」、「依開園」、「寧慎園」、「元慶園」、「積慎守桃處」、「溪」、「根寮」、「老朗宮」、「錐園」、「買主園」、「鐲寮」、「鐲園」、「百水」、「積錦守桃處」、「守存園」、「寧錦園」、「老唐廟」、「沙波」等地點,均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勘驗筆錄),故上揭契約所載土地坐落何處即無從確 認。又據前開4紙契約所載,全部土地經計算後共可種11,200根,「根」此一用語應為連江地區人民計算土地面積慣用 單位,即土地可用以種植幾根蕃薯,1根蕃薯面積約為30公 分×30公分,據此上開4份契約所載土地面積共為1,008平方 公尺(計算式:0.3〈公尺〉×0.3〈公尺〉×11,200=1,00 8),據此計算所得面積與原告指界土地面積4305.292平方 公尺抑或系爭土地實際面積8753.88平方公尺,差距均係以 倍數計,自難認該6份古契約所指述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原 告即無從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進而主張袁妹俤係因家族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⑻綜上,原告主張袁妹俤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袁妹俤所有,則原告欲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