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閔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閔鈺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閔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協商成立,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還款26,537元之協議,惟於95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台新銀行 函覆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據(見消債更卷第233至235頁),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所定協商,應可認定。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前後,約有16年許(自92年底起至108年初止 )之期間無勞保投保資料,在此前後之投保薪資亦僅有1萬 餘至2萬餘元(見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足認其收入並非 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26,537元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聲請人擬提供180期、月付3,000元、總金額54萬元之還款方案,然最大債權台新銀行表示金額差距過大、不同意調解方案等語,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06、20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307,99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 為台新銀行2,078,93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22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7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65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6,57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033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96,105元(見消債調卷第155至168、177至190、193頁、消債更卷第9頁);再就經函詢未回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418,588元、305,158元、209,134元、141,982元、129,973元、91,948元計算(見消 債調卷第27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608,080元(計算式:2,078,930元+62,224元+237,771元+166,659 元+376,575元+293,033元+96,105元+418,588元+305,158元+ 209,134元+141,982元+129,973元+91,948元=4,608,080元)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股票、保險,於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00元、郵局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9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後(即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之收入及支出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宏興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4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結清帳戶資料查詢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忠法查密字第CU19724號函暨檢附自109年度以來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948號函暨檢附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活期性存款結構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100046932號函暨檢 附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61、67至68、73至89、152-1至152-13頁、171至184、191至207、231頁;消債調卷第67至69頁)。 ⒉又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鹽酥雞攤),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40,000元,扣除每月平均成本,如原料:53,900元、店住合一之店租21,429元(租金每月25,000元,依 坪數比例分配,店租應為6/7,計算式:25,000元x6/7=21,4 29元)、水電費:3,763元、瓦斯:1,235元、商業會費:200元等後,所得淨收為59,473元,平均一人所得為29,737元 等情【計算式:(140,000元-53,900元-21,429元-3,763元- 1,235元-200元)/2=29,737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訊問程序筆錄、收入切結書、丁丁商行之營業稅稅籍登記證明、109年至111年銷售額證明、攤位照片、菜單、111 年5月支出各項水電瓦斯單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消債更卷第93至135、147至149、2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9,7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792元之1.2倍即15,350元之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此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應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用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792元之1.2倍即15,350元作為標準等情,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出生於98年,尚在學校就學中,此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81頁),應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以15,35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以7,675元(計算式:15,350元/2 )為算。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3,025元計算之(計算式:15,350元+7,675元=23,025元)。 ㈤結算: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本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餘額僅有6,712元(計算式:29,737元-23,025元=6,712元),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68 7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雖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