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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子宸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宏興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與配偶一同經營小吃攤(丁丁商行),每月收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經營成本約8萬6,535元,每月淨收益為5萬3,465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400元及扶養費用7,675元,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0萬4,160元。伊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2,040元,然因是時工作不穩定,無收入可繳款,並於同年間毀諾,伊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8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2萬2,040元之方案,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遂於95年8月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81至28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時工作收入不穩定,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1至167頁),故債務人主張毀諾時收入不穩定,而依95年基本工資1萬5,840作為收入計算標準等情,堪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居住於臺灣省南投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95年居住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9頁),本院爰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4,788元(計算式:1萬5,840元-1萬1,052元=4,788元),確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2,040元之還款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一同經營小吃攤(丁丁商行),每月收營業額約14萬元,經營成本約8萬6,535元,每月淨收益為5萬3,465元,與配偶各分一半收入為2萬6,733元,有債務人切結書、攤位照片、價目表、111年5月間支出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消債調卷第87頁、本院卷第93至12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於109年度、110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至42頁、第49頁、第75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6,7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及網路費、醫療費、雜支費等,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福建省連江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792元(見本院消債調卷第93頁),乘以1.2倍即為15,350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350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

2.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8年出生),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675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7頁)可參,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7,675元計算,審酌債務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未逾111年度連江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792元之1.2倍即15,350元之半數,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3,025元(計算式:15,350+7,675=23,025)。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7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350元、扶養費7,675元,尚餘3,708元(計算式:26,733-15,350-7,675=3,708),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336,318元【計算式:10,809+298,756+627,833+94,578+294,638+335,754+404,983+1,767,949+203,206+297,812=4,336,318】,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0年,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3,708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433萬6,318元,尚須逾8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36,318元÷3,708元≒1169.44個月,約97.45年】,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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