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二六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各項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61 號、同院97年度執助字2682號強制執行案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基礎。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向士林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661 號、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祿字第72419 號囑託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682號執行案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