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林好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武 被 告 徐鳳金 訴訟代理人 葉炳南 辛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以座落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7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為基礎,故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無新事實證據之提出,故應認原告雖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與被告皆持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41頁),且皆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則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28年間,原告先父訴外人林義和在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義發 (吳木肯之父)、林能安 (林光裕之父)兩家相連之祖地上,共同合建5扇4間石牆瓦頂2層樓房1棟,即系爭房屋,其中吳、林2家共有左面2分之1,其餘右面2分之1為原告先父 所有。34年間連江縣筱程鄉人訴外人葉松君攜妻來南竿島謀生,原告先祖與葉君之母在大陸曾為舊識,葉君乃請原告先祖出借系爭房屋棲身,當時原告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偕弟求學於福建省長樂縣,系爭房屋寬敞,乃允借邊屋2樓,於樓 上後門出入。後原告先祖棄世,大陸淪陷,原告之弟滯留大陸,原告則隨軍輾轉至莒光鄉而金門,系爭房屋由林能安夫婦代管。至34年原告卸甲歸田返鄉,婚後定居南竿東區 (復興村、福沃村、介壽村),系爭房屋仍借予被告家人。42年 葉君入敵後工作被捕,家眷續住至57年,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葉炳南赴臺任職,舉家遷臺,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然原告並未入住,仍借由林能安夫婦經營雜貨店。 (二)被告所持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證明即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原告亦持有相同之稅籍證明。被告申請登記時雖檢附於51年間與葉文昌訂立之「房屋地基杜斷契」,即現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標的為土地,並未提到房屋,與馬祖傳統觀念以房屋作為買賣標的不同。且該契約書顯示買賣標的物「東至木肯豬欄,南至鈿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其中「好音屋界」所指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被告竟張冠李戴作為其購得系爭土地之證明,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亦未至現場履勘,即逕行准許被告登記。 (三)系爭房屋自被告舉家遷臺後,20餘年間均由林能安一家借住使用,後林家復遷居復興村,20餘年因無人居住,屋內漏 水,外牆龜裂,樑柱遭蟲蟻侵蝕,樓板坍塌,根本無法居住。原告念及系爭房屋係原告先父所建,不忍見其傾頹,乃經林、吳兩家同意,以所有人之名義代表3家向連江縣政府申 請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經政府補助40萬元,對系爭房屋進行外牆及屋頂修繕,3家各應攤11萬元,吳家部分由原告 支付,同意整修後由原告無償使用,整修完畢後,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後原告經營傳統手工釀造業,因樑柱部分仍有侵蝕之疑慮,樓板又無法承重,受政府輔導於98年再次將系爭房屋修繕為鋼骨樑柱,傳統外牆屋頂之建築,並由原告獨立出資300餘萬元,整修至今。原告又與林光裕簽訂15年之使 用契約,期滿歸還房屋。系爭房屋歷經2次大翻修,期間各 長達半年及數月,若按被告所稱常常回馬祖,並不時居住,豈有祖屋遭人拆卸改建卻不與聞問之理。另被告於96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亦隨案附上房屋整修完成後之照片,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遭改建,房屋外觀(外牆)亦改變,卻未向鄉里詢問,亦未主張權利,98年間原告再次整修,亦未見被告出面干涉。被告任由原告一再整修房屋,實屬反常。 (四)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先父林義和與吳義發、林能安共同合建,若非至親故舊,豈會合建而非單獨建造?原告為林光裕外祖母義女,吳木肯之父亦與先祖為至交,兩家至今尚有往來,後輩均以叔公稱呼吳木肯君,以表哥稱林光裕君,3家關係 匪淺,始有共建1屋,共居1屋簷下,俾便相互照顧之情形。證人林光裕、劉治國證稱:「被告與其母親係居住在2樓, 從2樓後門出入」,且現場屋況亦顯示,被告若同時居住系 爭房屋1、2樓,勢必造成1樓無出入口之窘境,故證人所言 被告僅居住2樓應屬實在,其次若如被告所言擁有系爭房屋 座落土地完整之所有權,與林、吳2家非親非故,又何需與 他人合建房屋?縱屬合建,又為何蝸居2樓,並委屈從2樓後門進出?故被告實係寄人籬下,借住原告房屋,故願屈就2 樓,應屬合情合理。 (五)原告世居四維村,原告先父林義和事蹟亦在鄉里流傳,原告先父除遺留系爭房地外,其餘四維土地數十筆,而與系爭房屋相鄰接房屋前方原廚房531地號土地及房屋右前方5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捨自家土地而將房屋蓋於他人土地上之理? (六)被告自離開馬祖後就未曾在馬祖居住,其子葉炳南於第4屆 立委選舉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先後遷入原籍臺灣之數十人戶籍至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並無水電,陰暗潮濕,也無家俱,根本無從居住,原告多次前往清理房屋時均發現散落之信件無人收取,後因馬祖地區查察幽靈人口甚嚴,被告始將戶籍遷出。且系爭房屋係自97年7月6日方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故被告所稱常住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七)原告先父在馬祖素有盛名,記述文章散見各公、私文獻,原告之夫黃星華歷經數十年蒐集整理、訪談相關人物,足跡遠赴大陸連江縣蒐集官方紀錄,撰寫「亂世鬥士林義和」一書,另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刊印之觀光護照南竿全覽圖,對系爭房屋均標示林義和古厝,原告先父並於南竿鄉仁愛村開鑿公用水井一口,村民感念其解決村中飲水問題,特立碑紀念,相關事蹟眾所皆知,實無強佔他人房屋之必要。 (八)原告於91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之後並多次詢問辦理進度,該所均答覆辦理中,詎料該所卻於4年又7個月後方通知原告因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而予以駁回。該所既未於受理審查後駁回原告申請,致使原告誤認已提出申請而未於公告期間內再次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後,該所雖通知原告重新進行申請程序,惟漏未管制被告申請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仍將被告申請案予以公告,俟公告完畢違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再以系爭土地業經他人依法完成登記為由駁回原告第2次登記之申 請。兩次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皆係因該所之疏失所致,故被告所為登記自屬違法,應予塗銷。 (九)被告自始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先父無償借用,係本於借用之意思,又自57年舉家遷臺,返還系爭房屋後,從未公然、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原告未登記之系爭房屋,與民法第 769、77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今被告偽稱繼續占有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該所亦不察逕予准許,侵害原告所有權莫此為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長男葉炳南、長女葉梅芳、次女徐梅貞於35年世居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62號房屋(嗣門牌號碼改為72號,即為系爭房屋),該屋座落之系爭土地係於51年6月15日向葉文昌 購得,被告於52年8月20日因另事遷居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 ,於54年2月22日遷回上開房屋居住,惟於61年8月24日因身體欠佳赴臺就醫,遷居桃園縣八德鄉○○村○○街,惟上開房屋仍由長男葉炳南居住,至64年6月間葉炳南因事遷離至 臺北市○○區○○路1段38號,原告所言各節均非事實,無 中生有。 (二)馬祖地區於民國60年前因未設立地政機關,故土地均係以房屋座落基地範圍為準,買賣房屋必連帶土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連帶土地為整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50餘年,被告自向葉文昌購得系爭房地後,自始至終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居住,從未有拋棄之意思,當時原告先祖亦未表示異議,其間雖有搬離,但基於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自不因遷徙而喪失所有權。且證人劉治國、劉木炎分別證稱:「我所知是被告住在系爭土地上。」、「我懂事即7、8歲時候就看到被告住過。」等語,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 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 (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況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連地所字第0960002097號公告,依法徵詢異議完成程序後,於96年7月9日領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三)原告既無直接事證及依法登記,空憑藉詞在在無稽,且趁被告離馬赴臺期間私自搗毀門鎖,破毀家俱,將房屋隔間毀損佔為己有,顯與法不合。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以時效取得為由,自40年至9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住家使用,並檢附證人劉治國、劉木炎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四維守備隊借屋保證契約、房屋地基杜斷契、系爭房屋照片等,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96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1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向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複丈申請後,經該所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予以駁回,經原告訴願後連江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命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連江縣地政所復通知原告 再次於96年5月17日再次提出複丈申請,經該所重新審查後 ,仍以系爭土地業經他人依法完成登記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四鄰證明、四維守備隊借屋保證契約、房屋地基杜斷契、系爭房屋照片、原告91年7月15日、96年5月17 日土地複丈申請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連地登一字第009160號駁回通知書、連江縣政府96年3月28日連 企訴字第0960008997號訴願決定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0日連地所字第097000292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40至42、53、54-1、74、80、55、62至63、58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 1.證人劉木炎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原訴代外公 (即原告先父)所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劉銀珠於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還是小孩時,系爭房屋即已建造完成,是林好音的父親林義和蓋的,當時伊約7、8歲。以前那個房子是司令住在裡面,司令就是林義和。林義和過世後有林義和的父親、母親及女兒即林好音住在裡面。伊知道系爭房屋是司令即林義和蓋的,林義和住在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282至284頁),足認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之父林義和所建造無誤。 2.證人劉治國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最早的時候房子分成4個部分,最南邊的是徐鳳金,接下來是林好音,接 著是林光裕,再接著是吳光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證人林光裕於99年4月21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地時亦結證稱 :當初伊與家人使用的是中間那扇門進來以後從廚房那道牆到最鄰近的鋼柱之間的範圍,當初就系爭房屋伊占有部分係當住家使用,且沒有鋼柱隔開,現今廚房部分是吳震球家。徐鳳金與葉炳南曾居住系爭房屋,當時亦作住家使用,他們住在靠樓梯的鋼柱至南邊圍牆的2樓。徐鳳金他們使用的部 分原本是徐鳳金自己使用,後來她搬走以後就換葉炳南與他太太使用,在伊搬走之前他們就搬走了,到伊離開系爭房屋之前,葉炳南與徐鳳金有時會回來,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4頁)。證人劉銀珠於 99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吳木肯是住在系爭房屋隔 壁,林能安好像有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一段時間。林能安居住在系爭房屋確切的時間伊已不記得,但應該是伊嫁到津沙以後的事情。伊有聽說葉炳南的母親住過系爭房屋,但沒有看過,是伊嫁人以後約伊25、26歲時聽說的,葉炳南的母親住在系爭房屋進門左邊的樓上等語(見本卷簡字卷第282至283頁)。且原告之子黃克文曾與證人林光裕訂立合約,雙方約定林光裕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之4分之1及其土地無償交與黃克文修繕後使用,使用期限15年,有關房屋相關修繕費用均由黃克文負擔,黃克文對房屋有保管維護之責任,使用期限到期後,林光裕若將房屋出租或出售,黃克文有優先承租或購買之權利,亦有黃克文與林光裕所簽訂的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0頁)。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與合約書 ,系爭房屋確曾經原告家、林、吳2家及被告家同時或先後 占有使用,且被告徐鳳金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時,係使用系爭房屋最南邊(或進門左手邊)上方2樓部分,均堪認定。 3.原告曾於91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請連江縣政府「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並獲得補助進行整修,有連江縣政府91年7 月24日連建工字第0910015147號函暨所附91年度「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複審審查會會議結論、91年9月11日連建 工字第0910018677號函暨所附抽籤前置作業結算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10頁),復於98年5月至10月 間再次耗費鉅資,支出金額共計263萬9,590元(180,630+ 2,458,960=2,639,590)以整修系爭房屋,亦有悠品室內裝潢工程行98年10月19日請款單、固群營造有限公司98年5月 14日報價單(見本院簡字卷第241至243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修前後屋況照片共1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40至141、177至180頁)。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現況確係由黃克文占有使用中,亦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為憑(見本卷簡字卷第148至152頁),則系爭房屋自91年間迄今皆係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洵堪認定。 4.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房屋方圓50公尺內除系爭房屋外 並無其他原告家所有之房屋,最近的房子距離系爭房屋約 200、300公尺(見本院簡字卷第214頁),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所提其子葉炳南與葉文基於51年6月15日所訂定之房屋地基杜斷契(見本院 卷第29頁)之標的,即無為系爭房地之可能。至被告所提借屋保證契約(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僅載明四維村守備隊曾向被告借得石砌房屋1間,惟該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 則無從認定。另被告所提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所出具之連江縣舊有房屋證明已於附註一載明:「本證明僅供申請接水接電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見本院簡字卷第251頁),自不具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 有之證明力。 5.綜上所述,被告徐鳳金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係使用系爭房屋最南邊(或進門左手邊)上方2樓部分,且原告家人 對系爭房屋前後2次進行重大修繕,並自91年間占有使用迄 今,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徐鳳金單獨所有,何以被告當初係與他人共用系爭房屋,且僅占有使用約8分之1左右之面積?又何以對原告家人所為重大修繕與長期占有使用皆未聞問,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不可採。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先父林義和所建造,惟按連江縣於民國23年間,即由國民政府福建省第一區行政督察專員王伯秋著手編組各縣保甲,設「竿西聯保辦公處」於北竿之塘岐鹽倉,管轄區域包括南、北竿、大、小坵、高登、西洋、東湧等島嶼,南、北竿雖曾於26年間短暫遭日軍佔領,但日本政府並未設立行政統治機關(見連江縣北竿鄉公所發行,北竿鄉志,94年12月出版,第18頁),故連江縣境內並未歷經日治時期,於34年臺灣光復以前仍應適用中華民國而非日據時期法制。原告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10歲時父親被日本人抓去,抓走後沒幾天就被丟到海裡過世了。伊父親過世前與伊及伊父親同住的有伊祖父、父親的妾及2個弟弟 ,其中1個弟弟在伊父親過世前就已經死掉,另1個在伊父親過世後就回大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5頁),則原告既 係於22年出生,原告之父即係於32年間辭世,堪予認定,而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且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自制訂公布迄今未曾修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房屋確為為原告先父單獨所有,原告先父死亡時,原告既尚有一弟仍健在,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與其弟共同繼承,則原告既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檢附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自不得由原告單獨就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之系爭房屋而為主張。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既經原告於起訴狀、99年4月6日變更訴之標的狀、99年5 月6日補充理由狀(見本院簡字卷第4、171、237至238頁) 均自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先父林義和與吳義發、林能安共同合建,並由吳、林2家共有左面2分之1,其餘右面2分之1為 林義和所有,則基於辯論主義,本院應以此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家與吳、林2家共有,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虛偽登記為所有人,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所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須以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客體,本件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且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皆為真,符合民法第769條所 定其他要件,然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不論被告實質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首揭法定要件,於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未經其他法院確定判決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除去以前,原告自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鬮書等古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或有其他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亦乏所據。(三)另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洪獻章到庭就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本案實際登記始末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事項提出說明。惟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占有人是否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縱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認應為地上權之登記,倘土地所有人不服,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審判結果,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亦得判決否決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可知地政機關所為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皆無增減或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與土地登記相關之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方得解決。則地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既皆應受法院之審查,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請求通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就登記相關法令、本案登記過程及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事項提出說明,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而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子葉炳南到庭為證,以明當初被告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惟被告為12年出生,已高齡87歲,現更因罹患胃癌合併胰臟侵犯、膽囊結石進行手術住院觀察中,有葉炳南所提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健保局審核回覆意見、麻醉同意書及自願繳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21至12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亦當庭表示葉炳南因母親即被告臥病在床且病情惡化隨時有棄世之可能,須隨侍在床照顧,無暇亦無意願分身到庭作證等語。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胃癌且癌細胞已轉移至胰臟,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所言非虛。則葉炳南不到庭既有正當理由,本院即無從強制其到庭為證,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先父林義和與吳義發、林能安共同合建,並由吳、林2家共有左面2分之1,其 餘右面2分之1為林義和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無主張時效取得之餘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鬮書等古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或有其他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亦乏所據,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