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秩字第二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羅秩字第二三號
- 移送機關
-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羅警刑
字第0九三000五五一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之一週內,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六三號玉芳商行之騎樓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有明定,惟本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之處罰,係以被移送人有「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不具備上開「公然陳列」之要件,即不得科以本款之處罰。而所謂之「公然陳列行為」係指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陳列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其次,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情形,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固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及營業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坦承「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之一週內,將『小瑪莉』二台,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六三號玉芳商行之騎樓下。」等情在卷。惟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警方查獲當時,上開『小瑪莉』二台,係放置於非屬公眾任意可見及出入之玉芳商行儲藏室內,且機具中並未有賭資。」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相片三張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承辦員警簽呈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之一週內,公然陳列『小瑪莉』二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從而,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實未有其他輔助之證據,睽諸前揭(一)之說明,自不得僅依被移送人之自白而予以裁罰。因此,本件自應裁定不罰。又主管機關對於「小瑪莉」僅公告禁止為陳列及營業之行為,並未禁止持有,則扣案之「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即非屬查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