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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甲○○二次提供包廂予『小民』」修改為「甲○○提供包廂予『小民』」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二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其新、舊條文之規定均屬相同,則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小民」及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經營山水茶莊之包廂予「小民」使用,幫助「小民」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陪酒、陪唱工作,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幫助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多寡及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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