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號經營「曹記牛肉麵店」,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95年9月上旬起,經由甲○○之居間介紹 ,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之薪資,擅自雇用以來臺團聚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張春麗在「曹記牛肉麵店」從事清潔工作。嗣於95年10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當 場獲張春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春麗之證述 。 (三)大陸地區人民張春麗之資料1件。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明 知不得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為貪圖利益,任意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清潔工作,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