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1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潘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79年8月15日出生,於100年3月2日起訴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45條規定,具有訴訟能力,故原告於起訴時認被告未滿20歲,無訴訟能力,而列被告之父潘輝煌、母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嘉偉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未遵守規定,仍於97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GS-577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117號巷口,因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曾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EI-027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曾銘國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左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內側韌帶受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行為,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曾銘國之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3,031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收據明細表、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仁堂中醫診斷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理算簽結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曾銘國之身體及健康,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曾銘國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3,031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