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李景瑄 李傳和 尹瑞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李景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李景瑄之法定代理人李傳和、尹瑞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景瑄、李傳和、尹瑞妍連帶給付原告37,09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3月19日起算,經核原告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景瑄於97年10月11日2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GUN-796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羅東 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琪雯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昌旺駕駛之車牌號碼6335-PM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李景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景瑄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傳和、尹瑞妍自應與李景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7,094元(其中零件33,330元、烤漆3,164元、工資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景瑄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案件查核單、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景瑄於97年10月11日2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GUN-796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事實,業經證人邱昌旺於97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李景瑄於97年10月11日警詢中所自承,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4月25日警羅交字第100300565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李景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邱昌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李景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李景瑄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景瑄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景瑄係80年2月20日生,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0月1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傳和、尹瑞妍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4年5月出廠,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服務廠以37,094元修復,其中零件33,330元、烤漆3,164元、工資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11日,自應以3年6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82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3,330×0. 369=12,299、第2年折舊〈33,330-12,299〉×0.369=7,760 、第3年折舊〈33,330-12,299-7,760〉×0.369=4,897、第4 年折舊〈33,330-12,299-7,760-4,897〉×0.369×6/12=1,5 45,零件折舊後金額33,330-12,299-7,760-4,897-1,545=6,8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593元為必要(計算式:6,829+3,164+600=10,59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9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