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9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吳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14時12分,駕駛車牌號 碼U5-679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1號,因飲用酒類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徐世達所有車牌號碼1688-F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0元(其中烤漆2,600元、零件38,000元、工資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宜德企業社估價單及收據、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小吃部內飲用1瓶維士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U5-6791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8年2月17日14時12分,行經 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 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同向停放在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嗣於98年2月17日14時31分,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徐世達於98年2月17日警詢中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於98年2月17日警詢中所自承,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月31日警交字第100100269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 憑,堪認屬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達上開標準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1年9月出廠,經送 宜德企業社以41,200元修復,其中烤漆2,600元、零件38,000元、工資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德企業社估價單及收據、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5月17日,自應以6年6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00元(計算式:38,000×1/10=3,800),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000元為必要( 計算式:2600+3800+600=7,000)。 六、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 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外人徐世達於98年2月17日14時12分,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1號前由西往東車道路邊,該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身占用3.8公尺寬之車道2公尺,致該車道僅餘1.8公尺可供通行,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足憑,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徐世達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停放該車在該處,訴外人徐世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徐世達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90% 過失責任,訴外人徐世達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7,000×90%=6,3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