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龔芷儀 被 告 俞双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4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 路口往東約30公尺之東往西方向道路旁欲迴轉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於迴轉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後,因無法完成迴轉,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擦撞行駛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明豪所有而為訴外人阮靜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3元(其中零件為6,950元,其餘10,043元則為 烤漆及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路口往東約30公尺之東往西方向道路旁欲迴轉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於迴轉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後,因無法完成迴轉,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其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能及時發現訴外人阮靜儀亦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行車動態,而貿然倒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訴外人阮靜儀分別於101年2月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01年11月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肇事等語,堪以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6,99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950元,其餘10,04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3月4日,自應以1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8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950×0.369=2,565、第2年 折舊〈6,950-2,565〉×0.369×4/12=539,零件折舊後金 額6,950-2,565-539=3,8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889元為必要(計算式:3,846+10,043=13,88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9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