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8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游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60-ZZ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貨車左前車頭、左照後鏡擦撞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郁豐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訴外人邱閎杰駕駛之車牌號碼7555-YJ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67元(其中零件為1,464元,其餘27,90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60-ZZ號租賃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處,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逕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所駕駛上開貨車左前車頭、左照後鏡因而擦撞行駛在內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閎杰於101年1月11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0月12日北市警同分 字第101321898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29,367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464元,其餘27,903元則為 烤漆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日,自應以1年1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464×0.369=540、第2年折舊〈1,464-540〉×0 .369×1/12=28,零件折舊後金額1,0000000000=89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799元為必要(計算式:896 +27,903=28,79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