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55號原 告 薛四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瓊 被 告 薛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車牌號碼5F-546號自用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弟,緣被告於民國8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訴外人勝仁輪業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QN-390號(註銷重領後為5F-546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89年3月10 日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車輛實際上由被告占有使用,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由被告繳納,惟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親情已然破裂,且被告於101年6月8日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與利民路口時,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目測作業後有污染之虞,臺東縣政府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19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臺東縣政府因而對原告裁罰6萬元及參加環境 教育講習,原告乃多次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 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東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授環空 字第1010011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16173號函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繳款單、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163574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18日府授環衛字第1010020744號函附環境講習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0月2日北監宜一字第1010008231號函附系爭車輛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9日北監基一字第1010013915號函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前述,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使用,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狀訴繕本業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 於101年8月27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