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8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楊伯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5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 擦撞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嘉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左側車身,B車因此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94元(其中工資3,187元、塗裝費用6,7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擦撞,致B 車受有損壞,而B車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9,89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3,187元,其餘6,707元則為塗裝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 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15時40分,駕駛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前,依上開規定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雨天、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路旁已停放B車,並與B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B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訴外人陳嘉莉、蔡詠霖 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9月2日警羅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堪以認定,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肇事等語,堪以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 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B 車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9,894元修復,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9,894元予訴外人陳嘉莉,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4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4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