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95號原 告 劉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淇 複 代理人 林建宏 複 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劉喬佩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9.1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A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由訴外人林進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嗣於101年12月28日7時47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C車因而擦撞A車,致A車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其 中工資2,700元、烤漆7,000元、零件1,3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蔡文淇雖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依訴外人蔡文淇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其過失比例應為30%、70%,故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其僅係肇事次因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蔡文淇於A、B車發生車禍後,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 段之內側車道,並跨越車道線占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應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A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由訴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因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 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嗣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7時47分駕駛C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 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C車因而擦撞A車,致A車受 損,而原告已就A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昭輝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9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51頁至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肇 事路段,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其所駕駛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訴 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左後車尾,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7時47分駕駛C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 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其所駕駛之C車左側車身因 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致A車受損等情,業經訴外人林進庭於101年12月2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且原告亦自承訴外人蔡文淇有前揭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宜小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前方有事故,我是因為閃避不及才撞到1台MARCH的車,那台車在我的左手邊,因為我沒有保持車距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A車因肇事暫停於內側車 道之情事,而及時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況依現場照片顯示A車係暫停在內側車道,其車身並未有跨越車 道線占用外側車道之情事,參以被告係駕駛C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倘被告能注意與A車保持適當間隔,C車左側車身究無擦撞A車右側車身之可能,再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9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7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亦與A車所生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其為肇事之主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為肇事次因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C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A車肇事,且與A車所受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所受前述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A車為95年5月出廠,經送昭輝企業社,以11,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300元,其 餘9,700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等情,並其提出行車執照、 昭輝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2頁),然承前述,A車右保險桿所受損害係因A、B車 間車禍所致,核與A、C車間車禍無關,則原告就估價單編號6、13所示右保險桿拆裝校正工資900元、右保險桿烤漆1,80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修復費 用為8,300元,其中零件為1,300元,其餘7,000元則為工資 及烤漆費用。又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 此計算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7月28日 ,自應以6年8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0元(計算式:1,300×1/10=130),因此,A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30元為必要(計算式:7,000+130=7,13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7,13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查訴外人蔡文淇於10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車,沿國道五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肇 事路段,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其所駕駛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訴 外人林進庭所駕駛B車左後車尾,訴外人林進庭即將B車移至路肩,而訴外人蔡文淇則因A車引擎無法啟動,遂將A車暫停在系爭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然訴外人蔡文淇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駕駛C車未能及時發現A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蔡文淇就本件A、C車間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次因。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蔡文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文淇則應負3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A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蔡文淇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991元(計算式:7,130×70%=4,99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