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2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程孟暉 被 告 戴壽山 訴訟代理人 陳萬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6日7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100.6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訴外人翁銘鴻駕駛訴外人訓成土木包工業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 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撞擊訴外人翁銘鴻所駕駛之B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010元(其中零件117,510元,其餘53,500元則為工資及塗裝),經原告與訴外人錦順企業社協議以15萬元修復,扣除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逕行給付訴外人錦順企業社之5萬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予訴外 人訓成土木包工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B車引擎蓋正、側面均因本件車禍受損,並以烤漆修復,且 原告理賠前皆會進行勘車程序,以確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始同意理賠,因此,錦順企業社估價單所列B車修復項 目均屬必要,又B車係以正廠零件修復,並未使用副廠零件 ,是其修復費用仍屬適當,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身體不適打瞌睡致擦撞B 車,然被告並不清楚有無駕駛A車駛入對向車道。縱認被告 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B車之引擎蓋並未受損,且B車其它修復費用亦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而該5萬元業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3,500元老人津貼,實無力賠償 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6日7時39分,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而與訴外人 翁銘鴻所駕駛、訴外人訓成土木包工業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 修復費用10萬予訴外人訓成土木包工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錦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1年5月16日7時39分,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打瞌睡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訴外人翁銘鴻駕駛B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訴 外人翁銘鴻所駕駛之B車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 業據訴外人翁銘鴻於101年5月16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亦為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10月28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肇事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不清楚有無駛入對向車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B車為 100年10月出廠,而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原為171,010元,其 中零件費用117,510元,其餘53,500元則為工資及塗裝,嗣 經原告與訴外人錦順企業社協議以15萬元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錦順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估價單並 未載明折讓之部分全屬零件費用,況不論是零件或工資,修車廠應均同有其成本考量,是B車修車費用,既於估價後降 價21,010元,以15萬元交修,則該降價之額度應依各項費用所佔總估價費用額之比例分別扣減較為合理,基此,應認B 車之修車費用15萬元,其中零件為103,073元(計算式:117,510-〈21,010×117,510/171,010〉=103,073,元以下4 捨5入)、工資及塗裝為46,927元(計算式:53,500-〈21,010×53,500/171,010〉=46,927,元以下4捨5入)。又衡 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期間為7月16日,自應以8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717元(計算式:103,073 ×0.369×8/12=25,356,零件折舊後金額103,073-25,356 =77,717,元以下4捨5入),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124,644元為必要(計算式:77,717+46,927=124,644)。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B車引擎蓋未受損,且修理費用均屬 過高云云,並提出手寫費用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然上開手寫費用明細均未蓋有任何公司行號戳章,顯係被告片面所製作,而其內容之正確性又為原告所否認,已難據此論據被告所辯為真。再參以B車各修理項目及費用均經 訴外人康福企業社提出估價單、比價表,並經原告勘驗修理項目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及其費用後,始進行修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錦順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7頁), 堪認前述B車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核無過高情事,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B車修復費用10萬元予訴外人訓 成土木包工業,惟承前述,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4,644元,再參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逕行給付訴外人錦順企業社上開必要修理費用124,644元中之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5萬元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代位訴外人訓成土木包工業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4,644元(計算式:124,644-50,000=74,64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44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