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36號原 告 謝文宗 被 告 黃錦龍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A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巷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霧燈,B車因此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418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5,756元,其餘11,662元則為工資等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B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上開修復所用零件之更換而提 昇,自無須予以折舊,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雖有前述過失,致B車受 損,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57,418元,其中零件費用45,75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應予折舊,方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貿然倒車,致A車右後保險桿 因而擦撞原告所有之B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霧燈,B車因此受損,嗣原告已支出B車修復費用57,4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0月3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41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原 發照即實際開始使用日期為101年5月23日,經送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以57,418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5,756元,其餘11,662元則為工資等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24日,自應以1年3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8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5,756×0.369 =16,884、第2年折舊〈45,756-16,884〉×0.369×3/12= 2,663,零件折舊後金額45,756-16,884-2,663=26,209,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支出B車因本件車禍之修理 費用,應以37,871元為必要(計算式:11,662+26,209=37,871)。 ⒉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零件費用不須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酎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車所更換之前保險桿外殼、左前霧燈均具 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該等零件經使用後價值,自不能與新品等同視之,且更換之新品其使用年限本即重行起算,可使原告節省原舊品使用年限屆至應予汰換新品之費用,若不將該等新品予以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將使原告受有較損害發生前更多之利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所支出B車之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為適法,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71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