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08號原 告 康陳秀珠 訴 訟 代理人 康玉金 被 告 盧意璇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梅為被告盧意璇之母,被告盧意璇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盧意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盧意璇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中醫調養及復健費用36,000元、㈢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㈣工作損失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月=112, 680元)、㈤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梅為被告盧意璇之母,被告盧意璇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8頁至第1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意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101年10月21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大同路,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盧意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無訛,堪認屬實。是被告盧意璇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本應注意不得騎乘上開機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盧意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意璇因無照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盧意璇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意璇係83年4月23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2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春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意璇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被告2人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50,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意璇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張、台北長庚醫院收據3張、存仁堂中醫診 所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2,750元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⑵中醫調養及復健費用36,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中醫調養及復健費36,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3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照顧共30日,受有每日1,200元,共3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台北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3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⑷工作損失112,68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康忠雄共同經營真大方釣具行,每月薪資18,780元,惟自101年10月21 日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112,68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台北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72頁)。然查: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醫師說明表載明:原告在家休養3個月後即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此 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3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為當,則據此計 算原告工作損失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月=56, 34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6,34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⑸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8歲,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真大方釣具行,101年度利息所得為30,408元,名下 有2筆不動產,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盧意 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春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1歲,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7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7,250元、看護費3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56,340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共計189,59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逾此 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於101年10月21日5時30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以原告係騎乘腳踏車,則以腳踏車之車速,原告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現被告盧意璇騎乘機車之動態,亦能發現其搶先左轉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盧意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次因。是經審酌上開被告盧意璇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盧意璇應負90%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70,631元(計算式 :189,590元×90%=170,63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宜